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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來源:本網 時間:2021-09-02 11:55:17

  為貫徹實施民法典等上位法以及《梅州市機構改革方案》,維護國家法製統一,理順部門職責,市政府決定:

  對《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梅州市電力設施管理辦法》等3部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決定修改部分條款的規章

   

  一、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2017年1月5日市府令1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二)將第五條第四款修改為“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人防、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市地下管線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三款中的“城市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四)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城鄉規劃等相關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等相關主管部門”。

  二、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2017年12月1日市府令2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五條第三款中的“城市管理”修改為“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衛生計生等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

  (二)將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中的“繼承、受遺贈”修改為“繼承”。

  (三)將第十一條中的“教育、衛生計生、體育、文化、交通運輸、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教育、衛生健康、文化廣電旅遊、體育、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

  (四)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相鄰人”修改為“相鄰權利人”。

  (五)將第二十四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梅州市電力設施管理辦法(2018年11月21日市府令4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級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等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條件的組織實施有關行政執法工作”。

  (二)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公路、水務、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規劃等有關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

  (四)將第七條第三款和第八條第二款中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及控製性詳細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五)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電網專項規劃落實電力設施建設用地,並對輸配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等進行預留”。

  (六)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國土、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

  (七)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政府規章修改後,其條文順序作相應修改。

   

   

   

  修改後的《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梅州市電力設施管理辦法》附後


 

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

   

  (2016年12月28日梅州市人民政府第六屆79次常務會議通過,2017年1月5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根據2021年8月31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梅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地下管線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保障城市地下管線有序建設和安全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梅州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地下管線的規劃、建設、維護和信息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地下管線,是指建設於城市地麵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氣、電力、通信、照明、廣播電視、交通信號、公共視頻監控等管道線纜、綜合管廊及其附屬設施,但是機關、企事業單位、居民住宅區等用地紅線範圍內自用的生產、生活地下管線及軍事、鐵路專用地下管線除外。

  第三條  城市地下管線管理遵循科學規劃、統籌建設、協調管理、資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聯席會議製度,統籌協調城市地下管線管理工作,研究解決有關城市地下管線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管線的統一規劃管理。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城市地下管線的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城市地下管線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人防、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市地下管線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城市地下管線的單位(以下簡稱“管線單位”),負責所屬城市地下管線的日常管理和運行維護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侵占、破壞城市地下管線,並有權對危害城市地下管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管線單位,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製城市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和本行業發展規劃組織編製城市地下管線專業規劃。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地下管線相關規劃編製控製性詳細規劃,並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劃規範對城市地下管線的走向、埋深、間距等作出具體安排。

  第九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市地下管線規劃是城市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與城市道路等主體工程同步建設的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辦理相關許可手續。

  建設單位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應當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送相關的地下管線現狀資料;地下管線現狀資料不明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探測,查明地下管線現狀情況,並將探測結果報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涉及鐵路、橋梁、河道、溝渠、綠地、軍事設施、地下建築、文物保護區等的,建設單位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應當按規定提交相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不得規劃新建架空管線,現有的各類電力、通信等架空管線應當配合城市道路建設、舊城改造、地塊開發等進行改造入地,但是管線由於技術等特殊情況無法入地的除外。

  第十二條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按照規劃許可內容放線,並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取得建設工程驗線證明文件;未經驗線合格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竣工測量,形成測繪報告等材料:非開挖施工的,應當繪製城市地下管線圖,並標注穿越起點和終點坐標、軌跡、走向以及埋深等數據。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驗線證明文件以及測繪報告等相關材料,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四條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管線單位,根據城市地下管線的相關規劃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製定專業管線年度建設計劃。

  第十五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城市地下管線應當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確實不能同步建設的,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預留城市地下管線位置。

  城市道路範圍外的城市地下管線應當結合實際納入相關主體工程項目的建設計劃同步建設。

  第十六條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或者開挖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辦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審批手續;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涉及鐵路、橋梁、河道、溝渠、綠地、軍事設施、地下建築、文物保護區等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開挖敷設管線,因特殊情況需要開挖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線現狀資料和相關技術規範、操作規程進行施工,發現與現狀資料不符的地下管線,應當通過建設單位報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處理,不得擅自施工。

  施工可能對既有地下管線或者其他建(構)築物等造成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指導施工單位采取相應防護措施;涉及危險化學品、油氣管道等相關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單位與管線單位共同製定保護方案,並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導致既有地下管線或者其他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停止施工,采取應急保護措施,並報告有關單位進行搶修。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設置城市地下管線的相關標識和示蹤裝置;敷設非金屬城市地下管線的,應當同時布設地下管線示蹤裝置;以非開挖方式敷設城市地下管線的,應當在地麵設置永久性標識;敷設高危地下管線的,應當在地麵設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標誌。

  第十九條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要求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法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國家和省對相關專業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和備案手續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地下綜合管廊

   

  第二十條  城市新區、各類園區、成片開發區域的新建道路應當根據功能需求,同步規劃和建設地下綜合管廊。

  老城區應當結合道路改造、河道治理、舊城更新、棚戶區改造等項目,有序推進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和既有管線遷移入廊。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管線單位應當配合市人民政府做好各自管線的入廊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地下綜合管廊建成區域,凡已在地下綜合管廊中預留管線位置的,不再另行安排地下綜合管廊以外的管線位置,各類管線應當按照要求納入地下綜合管廊。

  第二十二條  地下綜合管廊實行有償使用製度,各類管線進入地下綜合管廊的,管線單位應當向地下綜合管廊建設運營單位支付使用費用。

  第二十三條  地下綜合管廊建設運營單位負責地下綜合管廊本體及附屬設施的養護和運營管理,管線單位負責入廊管線的設施維護和日常管理,但是另有約定的除外。

  地下綜合管廊建設運營單位和管線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置機製,保障入廊管線的安全運行。

   

第五章  維護管理

   

  第二十四條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技術規程,做好職責範圍內的監督檢查工作,督促管線單位對城市地下管線進行定期檢測和及時維護。

  第二十五條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管線單位應當針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故,結合實際編製相關的應急防災綜合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現場處置方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二十六條  管線單位對所屬城市地下管線進行維護管理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置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

  (二)對城市地下管線進行巡查和維護,及時排查和消除安全隱患,並做好相關記錄;

  (三)對輸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質的城市地下管線,以及安全風險較大的區段和場所,進行重點監控,保證城市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完好、安全、正常運行;

  (四)按照相關應急預案、現場處置方案處理城市地下管線突發事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城市地下管線發生突發事故需要立即組織施工進行搶修的,管線單位應當在組織施工的同時,報告相關主管部門,並依法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管線單位遷移、變更城市地下管線的,應當報告自然資源等相關主管部門,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因道路改建、擴建或者舊城更新等市政建設需要遷移、變更城市地下管線的,管線單位應當配合。

  管線單位廢棄城市地下管線,應當向自然資源等相關主管部門備案,並拆除廢棄的城市地下管線;對產權不明的廢棄城市地下管線,城市道路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拆除,無法拆除的,應當封填管道及檢查井等相關設施。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地下管線安全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占壓城市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二)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挪移城市地下管線;

  (三)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城市地下管線的相關標識和示蹤裝置;

  (四)在城市地下管線保護範圍內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物質;

  (五)擅自接駁城市地下管線;

  (六)其他危害城市地下管線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管線綜合管理信息係統的建設、維護、更新和管理工作。

  城市地下管線綜合信息係統實行動態管理,資源共享。

  第三十一條  管線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地下管線綜合管理信息係統的數據標準建立專業管線信息係統,及時存儲和更新本單位管線信息,並對接城市地下管線綜合信息係統,實現管線信息的即時交換。

  管線單位應當對管線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二條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提請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對地下管線工程檔案進行預驗收,取得工程檔案認可文件。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在3個月內將相關檔案資料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  城市地下管線遷移、變更或者廢棄的,管線單位應當對地下管線工程檔案和地下管線專業圖等資料進行相應修改和補充,並自管線遷移、變更、廢棄之日起30日內,將修改後的有關資料報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城市地下管線普查、補測補繪的,管線單位應當將普查和測繪形成的檔案資料在普查、測繪結束後30日內報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眾提供城市地下管線信息查閱和谘詢服務,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管線信息提供便利。

  查閱、利用城市地下管線信息,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有關規定,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進行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施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1%以上2%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未依法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相關檔案資料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因危害城市地下管線安全運行的行為,造成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作出行政處罰的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將其不良記錄歸集到信用信息係統。

  第四十一條  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地下管線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銜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各縣(市)和梅州市城市規劃區外的市屬工業園區,可以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2017年11月24日梅州市人民政府第七屆12次常務會議通過,2017年12月1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根據2021年8月31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梅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活動。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燃氣、電力、供水及電梯等專業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對軍事保護區、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單位、曆史建築等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主體責任、防治結合、屬地管理、部門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市、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監督、指導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財政、公安、教育、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業務指導下做好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組織開展日常巡查,及時報告房屋使用安全隱患,督促相關責任人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及時進行鑒定和治理。

  第七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和投訴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的處理機製,並向社會公開舉報和投訴的受理方式。

  第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無代管人的,房屋實際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的確認以不動產登記為準,尚未登記,但是基於下列情形之一,已經合法占有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一)合法建造;

  (二)生效的法律文書;

  (三)繼承;

  (四)根據法律、法規確認房屋權屬的其他情形。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按照約定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產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九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對房屋使用安全承擔下列責任:

  (一)按照設計用途、建築物使用性質以及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房屋裝飾、裝修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進行裝飾、裝修,禁止擅自變動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改變陽台用途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三)檢查、修繕房屋,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進行必要的安全鑒定和治理,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並及時治理;

  (四)配合白蟻防治單位對房屋進行白蟻危害預防、檢查和治理;

  (五)做好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

  第十一條  教育、衛生健康、文化廣電旅遊、體育、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定期組織對學校、醫院、場館、車站、商場等公共建築的房屋安全使用狀況進行檢查,發現存在房屋安全隱患的,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麵報告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已實施物業服務的房屋,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職責做好下列工作:

  (一)開展房屋安全使用宣傳;

  (二)定期檢查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安全狀況,發現有安全隱患的,及時組織鑒定、治理;

  (三)對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違法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工作。

  第十三條  在本市從事房屋安全鑒定的機構,通過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築市場誠信管理平台進行信息錄入的,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其相關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房屋地基基礎或者主體結構有明顯下沉、傾斜、變形、腐蝕現象的;

  (二)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三)因台風、暴雨等自然災害或者火災、爆炸等事故災難造成房屋損壞的;

  (四)房屋幕牆的麵板、連接構件或者局部牆麵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十五條  房屋出現安全隱患危及相鄰權利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關係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無法確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不委托鑒定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委托鑒定,主管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代為委托鑒定。

  對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無法確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不委托鑒定的,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代為委托鑒定。

  經代為委托鑒定,相關房屋屬於危險房屋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相關鑒定費用。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操作規範和技術標準及時對所鑒定的房屋作出安全鑒定結論,評定房屋的危險性等級,並製作房屋安全鑒定報告送達委托鑒定人。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應當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作出鑒定結論後3日內將該鑒定報告送達委托鑒定人,同時將鑒定報告及相關材料報送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作出的危險房屋鑒定報告的,應當在核實相關情況後,及時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限期治理通知書》,並通知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房屋進行排險解危。

  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進行彙總登記,並對危險房屋進行登記建檔。

  第十九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進行排險解危後,應當及時將房屋治理的相關情況材料提交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危險房屋未按期進行治理的 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催告;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安全,無法確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經催告仍不治理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代為治理或者采取其他防範措施,相關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治理和防範的有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導致房屋出現緊急險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采取妥善處理措施,並向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積極配合應急搶險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辦法,拒不承擔相關責任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由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違反本辦法,未按相關規定開展房屋安全鑒定業務的,由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承擔相應責任;受到行政處罰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築市場誠信管理平台進行登記並公開。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銜私舞弊的,由有權處理的機關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電力設施管理辦法

   

  (2018年11月5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七屆〔2018〕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1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根據2021年8月31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梅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設施管理,保障電力供應與使用的安全有序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廣東省供用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建或者在建電力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力設施,是指對社會提供服務的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通信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包括風力、光伏、太陽能等新能源發電設施及其輔助設施。

  本辦法所稱電力企業,是指發電企業、電網經營企業和供電企業。

  第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機製,協調解決電力設施管理的重大問題,並按照有關工作規定將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電力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電力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等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條件的組織實施有關行政執法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電力設施的相關保護機製,依法製止和查處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公路、水務、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電力企業應當加強電力設施保護、安全用電等方麵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全社會保護電力設施和安全用電的意識。

  鼓勵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開展電力設施保護、安全用電等知識的宣傳,並對危害電力設施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處理機製,通過電話、信函、電子郵件和微信公眾號等方式受理對危害電力設施等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及時調查處理和回複。

  供電企業應當開通24小時服務電話,對涉及電力設施的相關谘詢、查詢、投訴、舉報和故障報修等進行受理,並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和電網經營企業,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編製電網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依法公布實施,並在政府網站公告,供公眾查詢。

  電網專項規劃應當包括變電設施及配電設施位置、電力線路設施及走廊、電力通信設施、地下電纜通道及其有關輔助設施等內容,並劃定電網規劃控製區範圍。

  電網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電網專項規劃。經批準的電力設施建設選址、路徑等事項確需變更的,應當征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由組織編製電網專項規劃的部門提出修改方案,按照規定的程序報送批準。因變更造成損失的,提出變更方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修改國土空間規劃需要變更電力設施用地、輸配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的,組織修改的部門應當征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電網經營企業的意見,並將意見和相關規劃修改草案一同提交審批機關。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電網專項規劃落實電力設施建設用地,並對輸配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等進行預留。

  住宅區、商業街區和產業園區等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據電網專項規劃,根據供電設施建設需要,對公用供電設施用地或者用房、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進行預留。

  第十條  電力設施建設項目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範圍內的土地不實行征地,不辦理土地使用權證。

  架空電力線路建設必須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有關土地的權利人簽訂協議,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有關土地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架空電力線路等電力設施,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拆遷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權利人簽訂協議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後相關權利人不得再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高杆植物或者建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等設施。

  第十三條  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擴建中妨礙電力設施的,或者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擴建中妨礙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的,雙方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協商,就遷移、防護措施和補償等相關事項達成協議,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進行施工,不得危及電力設施安全;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應當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四條  因架設低壓線路必須經過相鄰建築物外牆或者在建築物外牆安裝街碼等設施的,建築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架設線路的單位應當確保線路施工和運行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五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設立供電設施保護標誌,並在下列地點設置安全標誌:

  (一)市政廣場、公園、車站等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員活動頻繁的地區;

  (二)市政道路、居住區等車輛、機械頻繁穿越架空電力線路的地段;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平台或者圍欄,以及變電站、開關站、換流站、串補站等的圍牆或者圍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對供電設施及其保護標誌、安全標誌的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  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的城鎮綠化樹、公路行道樹等種植及自然生長植物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植物定期修剪,保證植物與架空電力線路等電力設施之間的安全距離。植物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相關電力企業應當告知植物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及時排除妨礙;拒不排除的,電力企業可以依法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適當措施,並不予補償。確需修剪或者遷移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古樹名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外,因不可抗力或者生產、交通、火災、自然生長等原因,造成樹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傾斜、倒伏,嚴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相關電力企業可以依法對高杆植物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處理措施,並應當自采取措施之日起10日內告知高杆植物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補辦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違反土地使用、城鄉規劃相關法律法規的,自然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排除妨礙;逾期不排除的,依法責令強製拆除。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擾亂發電、變電、電力調度等場所的生產秩序;

  (二)破壞或者侵入發電、輸變電及電力調度信息係統;

  (三)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工程建設用地、材料、設備;

  (四)幹擾、阻撓、破壞經合法批準的電力設施工程建設;

  (五)在架空電力線路下進行垂釣、作業等活動,導致導線對地安全距離不足;

  (六)在變電設施周圍或者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氣球、孔明燈等空中飄浮物體或者進行未經依法批準的飛行、滑翔等活動;

  (七)導致架空線路杆塔基礎變位的填埋、鋪墊、取土;

  (八)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九)其他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電力設施周圍或者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爆破或者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采取相應措施確保電力設施安全。

  第二十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產權範圍內電力設施的日常運行維護管理責任,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製止,依法要求恢複原狀、排除妨礙和賠償損失,並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礙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對電力設施進行巡查、維護、搶修和更新。因維護、搶修電力設施,必須利用相鄰不動產的,相關不動產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電力應急預警機製,製定電力應急預案,並組織有關部門和電力企業針對電力設施安全運行等開展必要的應急演練。

  供電企業應當針對可能發生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緊急情況,製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培訓應急救援人員,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做好相關預防和應急工作。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危害電力設施安全行為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實施危害電力設施安全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作出行政處罰的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將其違法信息歸集到相關信用信息係統。

  第二十四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電力設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關於《梅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的政策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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