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梅州市水資源管理辦法的通知
梅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梅州市
水資源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府直屬和中央、省屬駐梅各單位:
現將《梅州市水資源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水務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5日
梅州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實行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製度,落實水資源管理用水總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區限製納汙“三條紅線”。
第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落實用水總量控製製度。依法實行取水許可製度、有償使用製度、水資源論證製度,強化水資源統一調度。
第五條 推行節約用水管理,落實用水效率控製製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節約用水措施,強化定額管理,推廣應用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第六條 加強水資源保護,落實水功能區限製納汙管理製度。嚴格水功能區監督管理,控製入河排汙量,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推進水生態係統保護與修複。
第七條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製。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林業、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人民政府,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水資源綜合規劃,編製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資源綜合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製定水資源綜合規劃,應當進行綜合調查評價。
製定下列規劃需要開展規劃水資源論證,促進相關規劃與當地水資源條件相適應:
(一)城市總體規劃;
(二)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大型旅遊開發區、產業園區等開發區規劃;
(三)石化和化工、鋼鐵、造紙、紡織、食品、電鍍、製革等重大產業基地規劃。
第十一條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綜合規劃,合理開發利用地表水,控製開采地下水,鼓勵開發利用雨水、洪水資源和水資源回收利用。
第十二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並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及航運等需要。
第十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應當依法向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根據《廣東省水利廳關於明確市縣取水許可審批權限的通知》(粵水資源函〔2015〕2407號),下列取水由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日取地表水不滿十五萬立方米的市管水利工程取水;
(二)總裝機五千千瓦以上的水電工程取水;
(三)日取地下水單井二千立方米以上、單位井群一萬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四)日取地表水五萬立方米以上、不滿十五萬立方米的非農業取水;
(五)設計灌溉麵積五萬畝以上的農業取水;
(六)跨縣級行政區域取水。
根據《梅州市人民政府關於調整部分市級取水許可審批權限的通知》(梅市府〔2020〕1號),除第(六)項由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外,其餘市級取水許可審批權下放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十五條下列取水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日取地表水五萬立方米以下的非農業取水;
(二)總裝機五千千瓦以下的水電工程取水;
(三)日取地下水單井二千立方米以下、單位井群一萬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四)設計灌溉麵積五萬畝以下的農業取水;
(五)上級下放的取水許可審批權取水。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
第十七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變更取水許可內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點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計量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取水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直接取用汙水處理回用水的,免征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按照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取水計劃取水。除水力發電外,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按照以下規定累進征收水資源費:
(一)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資源費;
(二)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資源費;
(三)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百分之四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資源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