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753001/2025-00340 | 主題分類: |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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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構: | yabo88 | 成文日期: | 2025-06-27 | ||
名 稱: | yabo88 關於印發梅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 發布日期: | 2025-07-02 | ||
文 號: | 梅市府辦〔2025〕4號 |
梅市府辦〔2025〕4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府直屬和中央、省屬駐梅各單位:
《梅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住房城鄉建設局反映。
yabo88
2025年6月27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設和供給,滿足工薪收入群體等的基本住房需求,規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規劃建設保障性住房的指導意見》(國發〔2023〕14號),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設籌集、配售、回購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戶型麵積、申購條件、配售價格及處分權利,麵向符合條件的住房困難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體、城市引進人才等群體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政策製定、組織實施、指導監督工作。
市發展改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自然資源、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關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梅州高新區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設籌集、配售、回購及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或明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實施機構(以下簡稱實施機構),具體負責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實施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和房源籌集
第四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發展專項規劃應當遵循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其主要內容應作為住房安居重要內容納入控製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及住房發展規劃,明確籌集規模目標,細化安排用地規模和選址布局。年度建設籌集計劃明確具體項目的實施計劃和資金需求。
第五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設籌集方式如下:
(一)劃撥用地新建。
(二)利用依法收回的已供未建土地建設。利用依法收回的非住宅用地、已批未建土地、破產處置土地,依程序調整規劃後,以劃撥方式供應土地新建。
(三)結合實際在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舊房改造中配建。
(四)存量房轉化。通過依法依規收購符合產權清晰、位置適宜、麵積適中等條件的存量商品房轉化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五)其他途徑建設籌集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六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選址應按照職住平衡原則,優先布局在交通便利、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較為齊全的區域,避免因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等原因造成房源長期空置。
第七條 實施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告擬建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的選址地點、規劃設計方案和配套設施。
第八條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堅持以需定建,應當符合基本建設程序,嚴格執行住房建設標準以及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節能和環保等標準。
第九條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單套住房建築麵積按照保基本的原則,以90平方米及以下的中小戶型為主,原則上不超過120平方米,存量商品房轉化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築麵積可適當放寬。
第十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套設施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項目建築紅線內與項目直接相關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由實施機構統籌負責建設,應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二)項目建築紅線外與項目直接相關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由相關部門按職責分工和現有資金籌措渠道負責建設,確保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相關建設投入不得攤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成本。
第十一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關稅費優惠政策。
第三章 申請和輪候
第十二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應當以個人或家庭為單位申請。以家庭為單位申請的,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申請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購時應當確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
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直管公房等政策性住房或者領取貨幣補貼的申請人,應當在申購時如實申報,並按規定辦理退出手續。
第十三條 申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在本市範圍內無自有住房,且申購前5年內在本市無不動產轉移登記記錄。
(二)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5年內均無因違反住房保障政策相關規定而被行政處罰或失信行為記錄。
(三)除符合第(一)(二)項條件外,本市戶籍的申請人,其申購當月前12個月內在本市連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且處於在繳狀態。城市引進人才的申請人,其應屬於人才認定部門認定的人才;申購當月前12個月內在本市連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且處於在繳狀態。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或就業所在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與申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關的申請材料。
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簽訂承諾書,並授權相關部門進行戶籍、住房、婚姻、社保等狀況查驗。
第十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審核結果在住房城鄉建設門戶網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20日。公示無異議後,納入輪候庫,取得申購資格。
申請人進入輪候庫後,根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項目的房源數量、申請人報名數量等因素,以搖號或抽簽的方式確定選房順序。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提出複核申請。
第十六條 在輪候期間,家庭成員及其戶籍、收入和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動的,申請人應當主動向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申報。申請人因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取消其輪候資格,並書麵告知。
第四章 配 售
第十七條 申請人隻能購買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公布基準價格,並在申購開始前向社會公布。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建築麵積計價,配售基準價格由實施機構根據項目土地統籌成本、建安成本、財務成本、銷售管理成本、合理利潤(不超過5%)以及相關稅費等因素測算確定。
第十九條 具備配售條件的項目,實施機構應擬定配售方案(包含項目基本情況、房源套數、戶型麵積、配售程序、配售價格等),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梅州高新區管委會)同意後實施。
第二十條 在配售過程中,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對選房順序和選房認購結果等進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20日。
第二十一條 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後,應按規定辦理不動產登記。不動產權證書附記欄應當注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實施封閉管理,不得上市交易”。產權人包括參與申購的全部家庭成員。
第二十二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應當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規定繳存維修資金。
第二十三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納入鎮(街道)和社區網格化管理,購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享有與購買商品住房同等基本公共服務。
第五章 售後管理
第二十四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實行封閉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違法違規將其變更為商品住房流入市場。
第二十五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實行封閉流轉或回購。購房人辦理不動產權證未滿5年的,原則上不得申請回購。購房人辦理不動產權證滿5年或者因長期閑置、確需轉讓、辭職等原因離開本市申請回購或封閉流轉的,購房人應向實施機構提出申請,並在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由實施機構審核確認後實施:
(一)不存在抵押和債務等法律糾紛情況。
(二)未改變居住用途、房屋結構無拆改、設施設備無缺失。
(三)水、電、燃氣、電信、有線電視等公共事業費用和物業服務費用已結清。
第二十六條 繼承、遺贈、離婚析產不改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質。
購房人因繼承、遺贈、婚姻狀況變化等方式同時擁有二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隻能保留其中一套。超出一套的,應當在發生相關情形之日起60日內主動向實施機構提出回購申請。
第二十七條 購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實施機構組織回購:
(一)因實現抵押權而處置該套住房的。
(二)因人民法院強製執行等原因需處置該套住房的。
第二十八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購價格按照原購房價格每年扣減1%計算(不足1年按1年計算),回購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質不變。購房家庭自行裝修費用不納入回購價格計算內容。 回購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的價格結合回購成本、合理利潤以及相關稅費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九條 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購或封閉流轉產生交易稅費的,按規定辦理納稅申報,符合享受稅費優惠政策的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購房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使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擅自轉讓、贈與。
(二)改變房屋的使用用途。
(三)無故空置2年以上。
(四)破壞房屋主體結構。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違法、違約情形。
第三十一條 未售、回購的房源繼續作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使用,麵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配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各相關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履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監督責任。
實施機構等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配售、運營管理等工作,並依法依規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通過瞞報信息、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申購資格的,取消其申購資格。已簽訂購房合同但未交付住房的,解除購房合同,並按合同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已交付住房的,如涉及購房貸款,購房人應先清償相關貸款後,由實施機構依法依規收回住房,並按合同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申請人如有上述行為,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自取消其申購資格起五年內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請。
購房人有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根據有關政策法規和合同約定進行處理;造成損失的,購房人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