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主題分類: 國民經濟管理、國有資產監管
發布機構: 興寧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3-04-17
名  稱: 興寧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興寧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布日期: 2023-06-04
文  號: 興市府〔2023〕11號

興市府〔2023〕11號


興寧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興寧市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

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府直屬和省、梅屬駐興各單位:

  現將《興寧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財政局反映。



興寧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7日


興寧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

處置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行為,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優化國有資產配置,根據財政部《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2017年修正)》(財政部令第90號)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財政部令第100號),參照《廣東省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2019年修訂)》(粵財資〔2019〕40號)規定,結合我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參照公務員製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行政單位)及其他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處置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資產處置,是指我市行政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移或核銷的行為,包括無償轉讓、有償轉讓、置換、報廢、報損等。

  第四條  市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是監督管理我市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事項的職能部門,負責製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章製度,並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按規定權限審批行政事業單位有關資產處置等事項。

  行政事業單位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製定本部門資產處置製度並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審核本部門及所屬單位資產處置事項,並向財政部門報告資產處置情況,規範本部門和所屬單位資產處置行為,督促本部門及所屬單位上繳資產處置收入。

  行政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按照本辦法規定申報辦理資產處置事項,及時將資產處置收入上繳財政部門。

第二章  資產處置的原則、範圍和程序

  第五條  資產處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二)厲行勤儉節約;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與資產配置、使用相結合。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需處置的國有資產範圍包括:

  (一)閑置資產;

  (二)超標準配置的資產;

  (三)因技術原因並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四)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並、改製、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五)壞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六)已超過使用年限、且無法繼續使用的資產;

  (七)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擬處置的資產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係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資產,須待權屬界定明確後予以處置。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開展重要事項及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而臨時購置的資產,應按照資產管理和財務會計製度規定做好資產登記及賬務處理。在事項完成、會議或活動結束後,留用的資產應符合配置標準。

  屬於第六條規定需處置的資產,由行政事業單位統一申報辦理相關資產處置手續。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通過無償轉讓和置換取得的資產,應當符合資產配置標準,與其工作職責和人員編製情況相符。

  通過無償轉讓和置換取得辦公用房的,應當執行新建辦公用房各項標準,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預算建設資金、資產整合等名義規避審批。

  第十條  資產處置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履行審批手續的,不得處置。

  第十一條  資產處置事項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報。行政事業使用單位提交資產處置意見,填報《興寧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審批表》(附件1),提供有關材料,向其主管部門及財政部門申報。

  (二)審批。主管部門對資產處置事項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申報程序的合規性等進行審核;並按以下權限進行審批:

  對無償轉讓、有償轉讓或置換的資產處置事項,由主管部門初審後報財政部門,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市政府審批。

  對報廢、報損的資產處置事項,申報資產賬麵原值在100萬元以下的資產,由主管部門初審後報財政部門審批;申報資產賬麵原值在100萬元(含)以上的資產,由主管部門初審後報財政部門,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市政府審批。達到市委、市政府有關規定應提交市委常委會、市政府常務會研究決定的,從其規定。

  對於土地使用權、專利權、文物等以名義價值入賬的資產, 應當經具備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根據評估價值按權限進行審批。

  涉及房屋構築物等資產拆除處置事項,申報資產淨值在10萬元以下的,由財政部門審批;申報資產淨值在10萬元(含)以上的,需提請市政府研究決定。

  (三)處置。經批準後,行政事業單位辦理相關處置手續。其中:資產無償轉讓的,資產接收方、轉出方應當辦理交接手續;資產有償轉讓的,資產轉讓方應當到法定的交易機構或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車輛、涉密電器電子產品、危險品等資產報廢的,資產報廢方應當到法定的機構辦理報廢手續。

  (四)備案。主管部門應在資產處置具體工作完成後一個月內,將處置情況及處置結果報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資產處置事項的批複,是行政事業單位編製資產配置預算的重要依據。

  資產處置事項的批複和處置交易憑證,是行政事業單位進行相關資產和會計賬務處理、相關部門辦理資產產權變更和登記手續的依據。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主管部門應當使用行政事業資產管理信息係統進行申報、審批、報備和動態管理,及時準確反映資產增減變動情況和處置收入情況。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後,應當進行相關資產和會計賬務處理,同步更新行政事業資產管理信息係統固定資產卡片信息和相關登記信息。資產處置材料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進行管理,其中批複文件和處置交易憑證應當作為會計檔案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對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資產處置,應當符合安全保密的有關規定,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三章  無償轉讓

  第十六條  無償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國有資產性質的前提下, 以無償的方式轉移資產產權的處置行為。包括:

  (一)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在本部門內上下級之間調撥;

  (二)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在本部門內同級之間調撥;

  (三)行政事業單位因隸屬關係改變而發生的資產上劃或下劃;

  (四)行政事業單位因撤銷、合並、分立、改製而發生的資產移交;

  (五)經國家和省特殊批準的資產調撥。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申請無償轉讓資產,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資產清單、權屬證明和價值憑證;

  (二)資產目前的使用情況說明;

  (三)接收單位同類資產存量及需求情況、申請材料;

  (四)因單位隸屬關係改變而上劃或下劃資產的,須提供改變隸屬關係的批文;

  (五)因單位撤銷、合並、分立、改製而移交資產的,須提供撤銷、合並、分立、改製相關批文以及由具備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清查等相關報告;

  (六)提供市政府常務會議紀要、市政府工作會議紀要或市政府同意無償轉讓的相關文件等材料;

  (七)經國家、省、梅州市特殊批準調撥資產的,須提供國家、省、梅州市批準文件。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原則上不對下級單位配發或調撥資產,確因工作需要配發或調撥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資產購置經費渠道合法合規,無下級單位配套資金的要求;

  (二)下級單位接收資產符合配備標準和相關編製要求;

  (三)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財政部門審批。

第四章  有償轉讓和置換

  第十九條  有償轉讓是指以出售、出讓等方式轉移資產產權並取得相應收益的處置行為。

  第二十條  置換是指行政事業單位與其他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為主進行的交換,該交換不涉及或隻涉及少量的貨幣性資產(即補價)。

  第二十一條 資產有償轉讓或置換,應當經具備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經財政部門核準後,以評估價作為資產出售、出讓的底價。

  第二十二條 有償轉讓應當通過拍賣、公開招標等方式處置。不適合拍賣、公開招標或經公開征集隻有一個意向受讓方的,經市政府批準,可以以協議轉讓等方式進行處置。

  采取拍賣和公開招標方式有償轉讓資產的,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將資產處置公告刊登在公開媒介,披露有關詳細信息;包括但不限於公告期限、競買保證金和履約保證金等;如有必要,財政部門可以設置保留價。

  第二十三條  涉及房屋征收的資產置換,應當確保單位工作正常開展,征收補償應當達到國家或當地政府規定的補償標準。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申請有償轉讓或置換資產,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資產清單、權屬證明、價值憑證;

  (二)資產目前的使用情況說明及同類資產情況;

  (三)具備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四)擬采用協議轉讓方式處置的,應提供轉讓意向書;

  (五)擬采用協議轉讓或有償轉讓的,應提供市政府常務會議紀要、市政府工作會議紀要或市政府同意協議轉讓或有償轉讓的相關文件等材料;

  (六)擬采用置換方式處置的,應提供市政府或部門的會議紀要、置換意向書等材料;

  (七)其他相關材料。

第五章  報廢和報損

  第二十五條  報廢是指對達到使用年限,經技術鑒定或按有關規定,對不能繼續使用的資產進行產權核銷的處置行為。

  國家或行業對資產報廢有技術要求的,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技術鑒定。

  第二十六條  固定資產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報廢標準或達到規定的使用年限。達到使用年限尚能繼續使用的應繼續使用,不得報廢。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按照國家統一的行業財務會計製度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行業規定的可按照《行政事業單位固定資產可更新年限表》(附件2)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車輛、電器電子產品、危險品報廢處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報損是指對發生壞賬或非正常損失的資產進行產權核銷的處置行為。資產報損分為貨幣性資產報損和非貨幣性資產報損。

  第二十九條  資產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報損:

  (一)債務人已依法破產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據法律規定其清算財產或者遺產不足清償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損失的;

  (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報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資產報損前,應當通過公告、訴訟等方式向債務人、擔保人或責任人追索。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報損的資產備查登記,實行“賬銷案存”的方式管理,對已批準核銷的資產損失,單位仍有追償的權利和義務,對“賬銷案存”資產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資產,應當及時入賬,貨幣性資產上繳財政部門。

  第三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申請報廢、報損,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資產清單、價值憑證和權屬證明;

  (二)因技術原因報廢的,應當提供相關技術鑒定;

  (三)報損的,應提供造成損失的有效證明;

  (四)債務人已依法破產的,應當提供人民法院裁定書及財 產清算報告;

  (五)債務人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應當提供其財產或者遺產不足清償的法律文書;

  (六)涉及訴訟的,應當提供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裁定書等;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失的,應當提供相關案件證明材料、責任認定報告和賠償情況;

  (八)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二條  經審批同意報廢或報損的資產,國家或省有規定集中回收處理的,按其規定執行;未有規定的,應通過招投標或競價等方式公開處理。

第六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三條  資產處置收入包括有償轉讓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廢報損殘值變價收入、征收補償收入、保險理賠收入以及處置資產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償轉讓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讓收入。

  第三十四條  資產處置收入按規定扣除相關稅費後,應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通過本市非稅收入管理係統上繳財政部門,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上級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紀檢、監察、人大和社會監督,確保資產處置依法有序。

  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應當堅持單位內部監督。除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實行資產處置內部公示製度。

  第三十七條  資產處置過程中,存在下列行為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經批準擅自處置的;

  (二)在處置過程中弄虛作假,人為造成資產損失的;

  (三)對已獲準處置資產不進行處置,繼續留用的;

  (四)隱瞞、截留、擠占、坐支和挪用資產處置收入的;

  (五)其他違法、違規的資產處置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涉及辦公用房和一般公務用車的處置事項,按上級部門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製度》的市社會團體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事項,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和會計製度的事業單位,其資產處置事項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關於黨政機關電子公文係統安全可靠替代設備處置,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和主管部門對重大資產處置事項應當經過集體討論做出決定。具體由行政事業單位主管部門結合本部門重大事項決策有關規定,在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製定具體實施細則和操作規程時細化明確。

  第四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本部門實際情況,製定具體實施細則和操作規程,報財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有效期3年,自印發之日起執行。此前我市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件:

  1.興寧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審批表

  2.行政事業單位固定資產可更新年限表

  3.興寧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基本流程

政策解讀:關於《興寧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的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