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主題分類:
發布機構: 平遠縣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4-09-20
名  稱: 平遠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平遠縣入市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辦法(試行)》的通知 發布日期: 2024-10-20
文  號: 平府發〔2024〕18號

平府發〔2024〕18號


平遠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平遠縣入市集體

經營性建設用地閑置土地認定和

處置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鎮人民政府,縣府直屬和省、市屬駐平各單位:

  現將《平遠縣入市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縣自然資源局反映。


平遠縣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0日



平遠縣入市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閑置土地

認定和處置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麵推進鄉村振興戰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建立以健全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的目標要求,規範和引導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的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行為,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梅州市閑置土地處置規定》(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平遠縣實際和入市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閑置土地的適用性,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被認定處於閑置狀態的已入市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本辦法適用於平遠縣行政區域內入市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閑置土地調查、認定、處置和利用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閑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遵循依法依規、分類處理、促進利用、保障權益、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檢查,保障閑置土地處置的專項經費,建立統籌協調工作機製,及時處理閑置土地重大事項。

  第五條 各鎮人民政府聯合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負責各轄區內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縣自然資源局、縣農業農村和水務局、縣發展改革局、縣司法局、縣財政局、縣稅務局、縣科工商務局、縣住房城鄉建設局、市生態環境局平遠分局、縣市場監管局、縣審計局、縣政務和數據局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閑置土地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閑置土地進行舉報和反映情況。

  各鎮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開閑置土地的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舉報方式。

  收到舉報和情況反映的政府單位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對舉報信息進行登記,並將初步核實以及是否立案調查的有關情況反饋給舉報人。

  第二章  調查與認定

  第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該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仍未動工開發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未約定動工開發日期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1年為動工開發日期,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二)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麵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麵積不足1/3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三)經批準以轉讓方式取得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與土地所有權人重新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或者未重新約定動工開發日期的,自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之日起1年為動工開發日期,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動工開發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後,工程施工進度達到下列標準:

  (一)需挖深基坑的項目,基坑開挖完畢;

  (二)使用樁基的項目,打入所有基礎樁;

  (三)其他項目,地基施工完成1/3。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動工開發的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九條 建設主體工程在動工開發後、竣工前施工方已停止施工活動的,由鎮人民政府根據縣住房城鄉建設局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認定為中止開發。

  對已建工程部分的維修、保養和建設不計入開發建設用地麵積的輔助設施等活動,不得認定為施工。

  第十條 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的總麵積、總投資額,以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為準;無約定的,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建設工程報建批準的有關規定認定。通過上述方式仍無法認定的,由鎮人民政府聯合土地所有權人會同縣自然資源局、縣發展改革局、縣住房城鄉建設局等相關部門按照宗地實際開發建設情況予以認定。

  已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的麵積按照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實際動工開發建設的建(構)築物之基底麵積認定,臨時建(構)築物涉及的建設用地麵積不得計入已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麵積。已投資額按照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已經投入用於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認定,可以依據項目建設進度、資金憑證等材料認定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確定。

  總投資額、已投資額均不含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

  第十一條 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以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記載宗地為單位。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與不動產權證中的宗地劃分不一致的,以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中的宗地劃分為準。

  第十二條 本辦法中的土地價款是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以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土地時支付的地價款,不包括取得土地應繳納的相關稅費。

  土地價款根據有償使用合同、轉讓合同記載的價格認定。

  第十三條 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各鎮人民政府發現涉嫌構成閑置土地或者收到有關土地閑置舉報信息材料的,應當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在15日內開展調查核實,並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將土地權屬情況、開發利用情況、抵押查封情況、閑置原因以及相關證明材料、後續利用情況等資料,如實向鎮人民政府提供,接受調查核實;

  (三)鎮人民政府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後,認定構成閑置土地的,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認定書》;認定不構成閑置土地的,書麵通知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並辦理結案手續。

  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下達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對涉嫌土地是否構成閑置作出認定。因情況複雜無法在上述期限內作出認定的,經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調查核實期限,並告知相關權利人延期辦理的理由。延長調查核實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四條 各鎮人民政府和土地所有權人開展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工作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以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宗地有關的用地審批文件、土地權利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人就有關情況作出書麵說明,並提供相關材料;

  (五)向土地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住房城鄉建設、不動產登記機構等部門、單位調查土地的有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調查方式。

  鎮人民政府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發出協助調查函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並出具書麵材料,明確其行為是否造成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動工開發延遲或者無法動工開發和行為產生的具體時間。

  閑置土地調查應當由2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調查人員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法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十五條 《閑置土地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坐落、批準用途、土地使用權性質、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文號、不動產權證證號等;

  (三)認定土地閑置的事實和依據;

  (四)閑置原因及認定結論;

  (五)認定閑置土地的機關及認定日期;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六條 鎮人民政府應當在《閑置土地認定書》下達後的5個工作日內通過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閑置土地位置、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名稱、閑置時間等信息,直至處置完畢。

  屬於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原因導致土地閑置的,應當同時將《閑置土地認定書》書麵告知有關部門。閑置土地已設立抵押權的,應當同時將《閑置土地認定書》書麵告知抵押權人。閑置土地因涉案正由人民法院審理或者執行中的,應當同時將《閑置土地認定書》書麵告知受案人民法院。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提供土地閑置原因說明後,鎮人民政府和土地所有權人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自查,經審核屬實的,應當認定為政府、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土地所有權人原因造成土地閑置:

  (一)因未按照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轉讓合同約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

  (二)因國土空間規劃依法修改,造成集體經營性建設用使用權人不能按照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開發的;

  (三)因國家出台相關政策,需要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的;

  (四)因處置土地涉及相關群眾信訪事項導致無法動工開發的;

  (五)因軍事管製、文物保護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六)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土地所有權人的其他行為導致無法動工開發的。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閑置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根據上述規定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出具的書麵證明材料,應當由經辦人簽名後加蓋公章;土地所有權人根據上述規定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出具的書麵證明材料,應當由相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成員大會,且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代表表決同意後形成決議簽名加蓋公章。

  第三章  處置與利用

  第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政府、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土地所有權人的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聯合土地所有權人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選擇下列方式處置:

  (一)延長動工開發期限。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產業用地政策,且土地使用權人具備占總建設投資額25%以上資金實力的,應當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動工開發、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從補充協議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調整土地規劃條件。按照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並按照新規劃條件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不包括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部分);改變土地規劃條件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

  (三)調整土地用途。改變土地用途後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

  (四)協議有償收回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按照不低於土地使用權人取得土地的成本,參考收回土地決定作出之日的市場評估價扣除原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部分,收回土地使用權,納入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儲備庫。出讓土地時對收回土地使用權價格已有約定且約定的價格不低於收回土地決定作出之日的市場評估價扣除原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部分後的,按原約定的價格執行;

  (五)置換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劃依法修改造成閑置的,可以為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他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重新簽訂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並在合同中注明為置換土地;

  (六)經縣人民政府批準的符合土地實際情況的其他處置方式。除前款第四項規定外,動工開發時間按照新約定的時間重新起算。

  第十九條 屬於不可抗力、政府、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土地所有權人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的,鎮人民政府會同土地所有權人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一致後,應當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在擬訂的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期間,土地權利人應及時通知相關抵押權人參與擬訂處置方案。閑置土地被司法機關采取保全措施的,擬訂的處置方案應當征求司法機關的意見。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同意協商或者參與協商但未選擇處置方式的,鎮人民政府函請縣自然資源局提出處理意見,並報縣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二十條 因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置:

  (一)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不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由土地所有權人向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後,按照土地出讓價款或者轉讓價款的20%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征繳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不得列入生產經營成本;

  (二)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由土地所有權人向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後,鎮人民政府擬定《收回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置方式。

  第二十一條 因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閑置被征繳土地閑置費或者收回閑置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土地所有權人書麵告知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擬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或者收回閑置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及其所擁有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二)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聽證告知書。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收到告知書後的5個工作日內有依法申請聽證的權利;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

  (三)聯合鎮人民政府擬定閑置土地處置意見,並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四)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或者《收回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下達至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征繳土地閑置費或者收回閑置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麵告知縣自然資源局、縣農業農村和水務局等主管部門;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應當同時書麵告知抵押權人。收回閑置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閑置土地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函請有關司法機關依法及時解除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土地閑置費由稅務部門負責征收,再撥付給土地所有權人。

  被認定需征繳土地閑置費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有關稅務部門繳納土地閑置費。

  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下達後5個工作日內通過係統平台向征收土地閑置費的稅務部門推送相關信息。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按期繳納土地閑置費的,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向鎮人民政府申請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第二十三條 無償收回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收回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辦理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

  置換土地、協議有償收回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擬定處置方案規定的期限依法辦理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能按照本條規定的期限辦理注銷登記,不交回土地權利證書的,縣不動產中心可以公告注銷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土地權利證書。

  依法收回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仍繼續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地依法予以處理。逾期不退出土地的,由土地所有權人聯合鎮人民政府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二十四條 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相關文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同意並簽訂確認書的,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當事人。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和縣自然資源局在審核入市申請材料和方案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防止因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土地閑置:

  (一)土地權屬清晰;

  (二)沒有法律經濟糾紛;

  (三)地塊位置、使用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明確;

  (四)動工開發應當具備的其他基本條件。

  第二十六條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應當就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和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

  約定動工開發時間應當綜合考慮辦理動工開發所需相關手續的時限規定和實際情況,為動工開發預留合理時間。

  第二十七條 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動態巡查製度,督促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及時開發利用土地。

  第二十八條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項目開發建設期間,及時向鎮人民政府報告項目開發進度情況,在建設項目動工、竣工的1個月內提供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證明等材料,積極配合做好項目用地跟蹤登記工作。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項目公示牌,公布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設單位、項目動工開發及竣工時間、土地開發利用標準等。

  第二十九條 因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惡意囤地、炒地等自身原因造成閑置土地的,在依法處置完畢前,鎮人民政府不得受理該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新的用地申請,不得辦理被認定為閑置土地的轉讓、出租、抵押和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繳納土地閑置費或者拒不移交被收回土地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其有關信息材料移送給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並依法采取失信懲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人未按照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不滿”“不足”“超過”,不包括本數;“以上”“以下”,則包括本數。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由平遠縣自然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從印發之日起試行,有效期2年。試行期間,如有新的相關法律、法規出台,則按新法規執行或對本辦法進行評估修改。


文件解讀:《平遠縣入市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辦法(試行)》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