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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構: 平遠縣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4-09-16
名  稱: 平遠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平遠縣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確權登記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 發布日期: 2024-10-16
文  號: 平府發〔2024〕17號

平府發〔2024〕17號


平遠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平遠縣農村集體

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確權登記

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


各鎮人民政府,縣府直屬和省、市屬駐平各單位:

  現將《平遠縣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確權登記指導意見(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縣自然資源局反映。


平遠縣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6日



平遠縣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確權登記指導意見(試行)


  第一條 為推進我縣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改革工作的順利開展,規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確權登記行為,依法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體建設用地確權登記發證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6〕191號)等法律、法規及相關文件,結合平遠縣實際,製定本意見。

  第二條 本意見適用於平遠縣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土地確權登記管理。

  第三條 平遠縣自然資源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確權登記管理工作,平遠縣不動產登記中心負責產權登記具體工作。

  第四條 對權屬合法、登記要件齊全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按照“成熟一宗、登記一宗”原則,予以登記頒證。

  第五條 對2009年以前已經形成並經第一、二次全國土地調查和第三次全國國土調查為建設用地、但尚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續的曆史遺留建設用地,按照下列情形處置後可進行入市:

  (一)1986年12月31日前形成並經一調、二調和三調均調查為建設用地的,權屬無爭議的,經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同意,並公告至少30天無異議,經所在鎮人民政府審核後,予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確權登記。

  (二)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之間形成並經一調、二調和三調均調查為建設用地的,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無權屬來源材料的,應當查明土地曆史使用情況和現狀,權屬無爭議的,經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同意,並公告至少30天無異議,經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後,予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確權登記。

  (三)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之間形成並經二調和三調均調查為建設用地的,無建設用地合法來源的,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應先辦理農轉用手續。無權屬來源材料的,應當查明土地曆史使用情況和現狀,權屬無爭議的,經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同意,並公告至少30天無異議,經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後,予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確權登記。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及時繳納用地價款及相關稅費,依規定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允許用於鄉村振興產業項目的集體建設用地建築竣工驗收後,可按幢、按層分割登記,分割登記的建築麵積最小不得低於300平方米。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出租方式取得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按照出租合同約定依法繳納土地租金、建築物竣工驗收後,可申請辦理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上的建築物及構築物所有權的不動產首次登記,建築物投資人和村集體為共有產權人,產權人分別持證,權屬證書附欄中登記列明雙方權利。出租合同應約定村集體所占具體份額(不少於35%),村集體可參與重大決策的事項,但不參與企業具體經營和利潤分配。

  第八條 在城市開發邊界外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新增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在入市前需依法完成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動產登記。

  第九條 已經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因曆史原因造成村(居)集體經濟組織名下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與現行不一致,需依法重新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可予以辦理產權不一致的變更登記:

  (一)由於行政區劃調整或農村集體經濟管理體製改革(包括集體經濟組織合並、分立、解散、更名或轉製等),農村集體土地不動產權屬證書(包括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人名稱或地址發生變更,不存在產權轉移的,經鎮人民政府確認,可以辦理變更登記。

  (二)對於農村集體土地不動產權屬證書在不同的時期辦理過證件,現已遺失的,遺失補發登記可與更名更址登記同時進行辦理。

  (三)由於曆史遺留問題,權屬人以原來的集體企業名義登記(含現時集體企業已關停、破產的),其實際資產屬同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經集體企業同意(集體企業已關停、破產的除外),由村(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經鎮人民政府確認,可以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可予以辦理產權不一致的轉移登記:

  (一)由於曆史遺留問題,原土地產權以私人名義登記,但實際屬於村(居)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該人與村(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簽訂協議後,同意轉回到集體名義下的,由該人提出申請,村(居)民委員會加具意見,經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批準,並由縣稅務主管部門出具完(免)稅憑證後,可以辦理轉移登記。

  (二)對於由幾個村民小組或股份合作經濟社集約開發的土地,經村民(成員、股東)會議討論通過後,可以將資產登記在新型股份合作經濟組織下,對涉及的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不動產權屬證書,由縣稅務主管部門出具完(免)稅憑證後(土地所有證變更除外),可以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二條 對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涉及的不動產登記程序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登記。

  第十三條 本意見由平遠縣自然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意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試行期間,如上級出台新的政策,則按新規執行。


文件解讀:《平遠縣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確權登記指導意見(試行)》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