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腐敗高壓態勢下,仍有少數黨員幹部心存僥幸,收受賄賂手段更趨隱蔽,如以借為名收受或索取好處。對此需要透過現象看本質,從涉案財物性質、以借為名受賄的特殊情形以及索賄情節認定等多方麵進行綜合考慮、準確定性。
有這樣一起案例。趙某係A市B區住建局工作人員,負責該區征收拆遷相關業務的招投標工作。趙某常年沉溺於高檔消費,為獲得足夠資金支持,2020年5月,其以父親患重病急需用錢為由,向在B區承接舊城改造和房屋拆除項目的企業老板甲、乙二人分別提出借款50萬元。趙某認為自己在B區征收拆遷項目招投標過程中為甲、乙二人提供過幫助,二人此後在項目承接等方麵依舊需要自己的幫助,他們必然不會拒絕借款,且也不會要求歸還。
甲此前就因趙某的幫助向其表示“想感謝一下”,在趙某提出借款要求後,就明白趙某實際上是向自己要錢,但甲認為趙某作為普通工作人員不值得輸送50萬元,故謊稱自己身邊僅有20萬元現金,並表示贈與趙某不必歸還。趙某為掩飾行徑,向甲出具了載明借款20萬元的無簽字打印版借條,借條中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直至案發,趙某未歸還款項。
乙在聽到趙某借款要求後,雖不情願,但礙於趙某與自己的業務有直接的職務關聯性,故同意向趙某借款50萬元。趙某為掩飾行徑,向乙出具了載明借款50萬元的無簽字打印版借條,借條中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獲得該50萬元後,趙某即用於揮霍享樂。借款期滿後乙曾先後3次向趙某催討上述錢款,但趙某無任何歸還的意思表示,乙認識到趙某不準備歸還錢款,因擔心催討會得罪趙某,影響自己的業務,故直至案發,未再向趙某催討上述款項。
一、準確認定上述款項的性質
本案中趙某在甲、乙二人處取得的70萬元屬於受賄款還是借款,需要正確甄別趙某的行為是正常民間借貸還是以借為名的受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麵借款手續,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關係如何、有無經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後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7)未歸還的原因;等等。”筆者認為,結合本案,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麵判斷該款項性質。
首先,借款事由及款項去向。正常的民間借貸,通常具有正常和急需的用途,款項去向與借款事由應當是相符的。本案中,趙某為了能夠向甲、乙兩人借款,編造了父親患重病急需用錢這一虛假的、看似合理的事由,在取得相應款項後卻將錢款用於日常揮霍。也就是說,趙某既不具備真實、合理的借款事由,也未對相關錢款進行正當、合理的使用,由此可以判斷趙某無借款的真實需要,這一點是有別於正常民間借貸行為的。
其次,當事人雙方關係。正常的民間借貸,當事人雙方通常具有一定的互相信任基礎,可以支撐大額的借款往來。本案中,甲、乙作為趙某的管理服務對象,除了工作上的聯係,與趙某沒有任何交集,這樣的關係決定了趙某與甲、乙之間缺乏借貸關係賴以存在的信任基礎。實際上,甲、乙是考慮到趙某作為與自身業務有職務關聯性的公職人員,出於感謝趙某的幫助或擔心得罪趙某的心理而將錢款交付趙某,這一點同樣有別於正常民間借貸行為。
再次,歸還款項的意思表示和行為。正常的民間借貸,借款人通常都具有歸還借款的意思表示及相關行為,即便不能及時還款,也會通過支付部分利息、重新出具借條等方式以請求延期歸還。本案中,趙某為滿足超出自身購買能力的消費需求,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仍向甲、乙借款,且認為甲、乙二人不會向自己催討錢款,故其主觀上不存在歸還的意圖。客觀上,趙某出具的無簽字打印版借條,本身無法律效力,趙某所借錢款遠超出自身還款能力,並將錢款全部用於揮霍使用,無歸還欠款可能性,其事後的確也沒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和實際還款行為。以上充分說明了趙某是以占有錢款為目的向甲、乙索要錢款的,這有別於正常民間借貸行為。
通過上述各種基礎性事實,可以認定趙某與甲、乙二人之間的所謂借款行為,其實質是趙某以借為名受賄的犯罪行為。
二、準確辨析以借為名受賄的特殊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在趙某向乙以借為名受賄的犯罪情節中,是存在有別於一般以借為名受賄的特殊情形的,即行受賄合意未在款項交接之時達成的情況下,如何認定受賄。
本案中,趙某無向乙歸還借款的意願,也沒有歸還借款的能力,其向乙借款的行為基於非法占有目的,本質上是以借為名的索要。趙某主觀上具有受賄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乙財物的行為,在其收到乙50萬元時,已具備受賄的犯罪構成要件。對乙來講,其礙於趙某與自己業務的職務關聯性,向趙某出借50萬元,借款時不具有行賄故意,但在借款期滿後曾向趙某進行催討,且在意識到趙某無歸還意圖後,基於趙某職權因素,最終主動放棄對債權的主張,本質上轉變為權錢交易性質。綜上,在借款時趙某具有受賄故意且實際取得財物,雖然乙當時缺乏行賄故意,但後來在催要未果後放棄債權行為係對趙某此前行為的認可,法理上行受賄犯罪並非完全對應關係,故應認定趙某在收到借款時構成受賄既遂。
三、準確辨別趙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索賄
根據刑法規定,索賄是受賄犯罪的一種形式,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判斷索賄情形是否成立,不僅要考慮是否是國家工作人員先提出財物要求,還要求索賄方的行為對相對人形成心理強製,使其在違背自身意願的情形下送給受賄方財物。
本案中,趙某以借為名向甲索要錢款的行為,是趙某先提出財物要求。但甲在與趙某的交往中,已向趙某表示過“想感謝一下”,可見其主觀上原本就有向趙某行賄的意願。後趙某向其索要50萬元,盡管甲因索要數額較大,心中不情願,但因數額原因產生的“不情願”不足以達到“被迫”的心理強製。後甲向趙某提供20萬元並表示不用歸還的行為,皆能體現甲為趙某提供錢款的主動性、自願性,能夠判斷出雙方是在“你情我願、各取所需”的默契中完成權錢交易,故不宜認定趙某對甲索賄。
而趙某收受乙50萬元的行為則與上述情況有所區別。乙在借款期滿後曾向趙某催討,足可見乙無主動、積極給予趙某錢款的意願。後乙因意識到趙某的占有意圖,並出於“擔心得罪”的心理強製,“極不情願”地被迫放棄主張債權,足以體現乙交付財物的被動性、抵觸性,可認定趙某對乙索賄。
綜上,對於以借為名型受賄,實踐中隻有牢牢把握賄賂犯罪權錢交易的本質,才能夠在複雜多變的犯罪行為中厘清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