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和中央、省屬駐梅各單位:
現將《梅州市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梅州市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依法、公正、及時地做好我市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土資源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所有權或者土地使用權的歸屬爭議。
第三條 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規章為依據,從實際出發,尊重曆史,麵對現實,充分協商,妥善處理。
第四條 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和調解;對需要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擬定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前款規定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鎮級人民政府受理和處理。
第五條 縣(市)國土資源局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一)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跨鎮級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三)同級人民政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送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第六條 梅州市國土資源局受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梅江區行政區域內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三)梅州市蕉華管理區、梅西水庫管理區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四)同級人民政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或有關部門轉送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第七條 梅江區行政區域內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由梅州市國土資源局直屬分局以梅州市國土資源局的名義受理;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鎮級人民政府(辦事處)受理和處理。
第八條 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爭議的土地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請求處理對象、具體的處理請求和事實根據。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調處土地權屬爭議,應當提交申請書,並按當事人另一方人數提交副本。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爭議當事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請求的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委托代理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十一條 鎮級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凡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受理通知書,同時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不應當受理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擬定不予受理建議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同級人民政府決定不受理的,應當在決定不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發出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同級人民政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辦的爭議案件,按照本條有關規定審查處理。
第十二條 下列案件不作為爭議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權案件;
(二)行政區域邊界爭議案件;
(三)土地違法案件;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案件;
(五)其他不作為土地權屬爭議的案件。
第十三條 鎮級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受理後,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員,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情況進行調查。承辦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並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鎮級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對爭議的土地進行實地調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現場。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部門派人員協助調查。
第十五條 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及時向負責調查的鎮級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六條 鎮級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處理爭議案件時應當審查當事人提供的下列證據: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使用證或土地權屬憑證;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批準征用、劃撥或出讓土地及以其他方式批準使用土地的文件,規劃部門批準規劃用地的文件及紅線圖;
(三)鎮級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的農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四)爭議當事人依法達成的書麵協議;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調解書、處理決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判決書以及有關土地權屬協議書;
(六)證人證言;
(七)其他可以作為證據的有關文件、資料。
第十七條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鎮級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八條 鎮級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權屬關係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以協商方式達成協議。調解應當堅持自願、合法的原則。
第十九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議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條 調解書須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由承辦人署名並加蓋鎮級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印章後生效。
生效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鎮級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調解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調解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由鎮級人民政府受理的,鎮級人民政府應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 自受理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之日起6個月內,由鎮級人民政府受理的,鎮級人民政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因情況複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出調查處理意見的,經該調處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並書麵通知當事人,說明原因和延長的期限。
第二十四條 調查處理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三)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等依據;
(四)擬定的處理結論。
第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處理意見在報同級人民政府的同時,抄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生效的處理決定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後30日內將處理決定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在土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的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生長物,不得影響生產,不得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
第二十九條 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過程中,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對在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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