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24號公布 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曆史文化遺產,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準、規劃、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曆史風貌,維護曆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曆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第四條 國家對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
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鎮、村莊,可以申報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四)曆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曆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曆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報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曆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還應當有2個以上的曆史文化街區。
第八條 申報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提交所申報的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下列材料:
第九條 申報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申報曆史文化名鎮、名村,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條 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該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提出確定該城市為曆史文化名城的建議。
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曆史文化名鎮、名村的鎮、村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該鎮、村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確定該鎮、村莊為曆史文化名鎮、名村的建議。
第十一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在已批準公布的曆史文化名鎮、名村中,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評價標準,選擇具有重大曆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曆史文化名鎮、名村,經專家論證,確定為中國曆史文化名鎮、名村。
第十二條 已批準公布的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因保護不力使其曆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批準機關應當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布,並責成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補救措施,防止情況繼續惡化,並完善保護製度,加強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 曆史文化名城批準公布後,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製曆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曆史文化名鎮、名村批準公布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製曆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自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批準公布之日起1年內編製完成。
(四)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製地帶;
第十五條 曆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曆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條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保護規劃的組織編製機關應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保護規劃的組織編製機關應當將經依法批準的曆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中國曆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保護規劃的組織編製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
第十九條 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製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製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二十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對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狀況進行評估;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二十一條 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曆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二條 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保護規劃,控製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人口數量,改善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第二十三條 在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曆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曆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二十四條 在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第二十五條 在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曆史風貌和曆史建築;製訂保護方案,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建設控製地帶內的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製要求。
第二十七條 對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區分不同情況,采取相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
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曆史建築,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條 在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曆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 審批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日。
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審批機關應當在公示期滿後及時舉行聽證。
第三十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標誌牌。
第三十一條 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置。確因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置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製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曆史建築設置保護標誌,建立曆史建築檔案。
(四)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第三十三條 曆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負責曆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從保護資金中對曆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
曆史建築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曆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曆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曆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本條規定的曆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五條 對曆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曆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在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保護的,應當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人民政府因保護不力,導致已批準公布的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被列入瀕危名單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複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曆史建築上刻劃、塗汙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複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對曆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曆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活動,或者經批準進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曆史風貌或者曆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曆史建築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複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標誌牌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損毀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曆史建築,是指經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曆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曆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曆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曆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曆史文化街區保護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