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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建設和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來源:本網   時間:2022-04-24 18:03:57   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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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我市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規劃、建設、驗收、移交、使用和管理,提升社區治理和服務水平,根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加強和完善城鄉社區治理的意見》《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建設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10〕27號)、《中共廣東省委辦公廳 亚搏app下载安装 辦公廳關於加強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規範化建設的實施意見》(粵辦發〔2011〕22號)、《廣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廣東省民政廳關於規範新建住宅物業配建社區公共服務用房的通知》(粵建房〔2015〕122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住宅商品房、各類政策性住房以及城市更新等項目的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是指社區內開展公共服務、誌願互助服務和群眾性活動的場所,主要包括社區黨組織和社區居委會、社區服務中心、社區警務室、社區衛生服務站、文化活動室以及其它用於社區公共服務的公共用房。

  第四條  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配建,必須與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建設項目需分期完成的,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原則上應按開發建設總量進行統一規劃,安排在首期交付使用。

第二章  規 劃

  第五條  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應根據城市發展需求,以城市規劃為指引,以社區為單元,綜合政策要求、區位條件、功能定位、布局現狀和市場開發等情況統籌規劃,使全市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配建達到規範合理、標準統一、規模充足、功能完善、產權清晰、效能集約的目標。

  第六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將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七條  自然資源部門應將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建設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編製控製性詳細規劃應包含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相關規定和標準,並結合地區人口規模和用地周邊公共配套服務設施的具體設置情況、使用需求,合理確定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建築麵積、坐落位置等。

  第八條  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配建單元按以下方式劃分:

  (一)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中單個封閉規劃建設用地紅線區域(或社區)為一個配建單元;

  (二)當項目用地由多個封閉規劃建設用地紅線區域(或社區)組成的,應將不同封閉規劃建設用地紅線區域劃分為多個不同配建單元;

  (三)當單個封閉規劃建設用地紅線區域內(或社區)的住宅用戶超過3000戶時,則該封閉規劃建設用地紅線區域按每3000戶劃分為多個配建單元。

  第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自然資源部門應依據規劃條件將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配建要求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在合同中明確國有土地受讓人須按規劃條件同步修建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並在建成後無償移交給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使用管理。

  第十條  自然資源部門應在規劃設計中明確開發建設單位須按有關配建標準和要求規劃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開發建設單位報批的規劃設計方案應按規劃條件要求在設計圖中注明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名稱、建築麵積、坐落位置等具體內容。

  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部門應依法嚴格審核規劃設計方案,審核通過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相關網站進行公示,並函告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接收單位。

  對未達到配建標準和要求的規劃設計方案,自然資源部門不予審批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章  建 設

  第十二條  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配建標準和要求。

  (一)社區公共服務用房須按規定進行配建。開發建設項目應按照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合同(或土地交易出讓方案)核定各配建單元社區公共服務用房配建規模;未明確各配建單元社區公共服務用房配建規模的,原則上按以下標準執行:

  社區規模(戶)

  配建標準

  ≤1000

  以 600 ㎡為起點,按0.6 ㎡/戶遞減,下限為100 ㎡

  >1000 且

  ≤3000

  以 600 ㎡為起點,按 0.2 ㎡/戶遞增

  >3000

  以 1000 ㎡為起點,按 0.2 ㎡/戶遞增,上限為 1300 ㎡

  注: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作為住宅物業的公共配套設施,不得列入住宅物業的可售建築麵積或每套住宅的建設分攤麵積。

  (二)配建要求。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應為獨立成套的單體空間,交通便利、出入方便、空間寬敞、設施完善。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應集中配置在地上建築一層或二層,便於開展服務和活動的位置,宜麵向市政道路,不宜配置在地下層、半地下層、夾層或架空層;配置在二層的,應配套有寬度不小於3米的通道及獨立出入口,直接連接市政道路或小區道路。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應結構規整,層高不小於3.5米,采光通風合理,符合辦公建築設計規範,配備水、電、衛生、通信、消防和無障礙等基本設施。

  第十三條  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建設采取資源整合、分類指導、分步實施的辦法,調動各方力量,多種途徑解決。

  (一)新建住宅項目的社區,包括“三舊”改造項目、新建商住小區、保障房開發項目以及零星開發的住宅建設項目。開發建設單位須嚴格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標準和要求配建,並按規定將社區公共服務用房無償移交給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使用管理。

  (二)已批、在建、已建成住宅項目的社區和老城區。該類社區無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或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不達標的,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通過盤活存量資源、新建、購買、租賃、置換、調劑、擴(改)建等辦法,或與社區屬地機關、群團組織、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物業服務企業共駐共建、資源共享等方式逐步解決。目前仍租借行政事業單位公房的社區,按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辦理相關手續後,繼續予以優惠。縣(市、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事業單位或其下屬企事業單位搬遷後遺留的辦公用房和閑置的公有用房等使用權可根據實際情況調劑給社區居委會使用,產權關係不變。已正常使用的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因各類建設需要拆建的,由所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統一協調,按照“拆一還一”的原則,由拆建單位負責在原社區區域內整體還建或購置。

  (三)單位型社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職責應主動調配縣(市、區)政府閑置的公有房產給社區居委會使用。從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剝離出來的主要服務對象仍為原國企、事業職工和家屬的社區,其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可由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繼續交給社區居委會無償使用。如遇企業改製、分離社會職能、處置國有資產等情況,必須將所提供的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無償提供給社區居委會,產權原則上劃歸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四)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依法依規自建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自然資源、住建部門應及時為社區居委會辦理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建設的相關手續,加強對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建設全過程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與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建設的詳規及項目選址、定點和方案審查等工作。

  第十四條  住建部門負責對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建設過程進行監督管理,對項目施工過程中不按規劃、施工圖紙配建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建設單位,相關部門應及時責令整改。

第四章  驗  收

  第十五條  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配建完成後,應按相關規定進行規劃條件核實和竣工驗收。對建設單位不按規劃要求配建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視為公共設施配套不達標,不予通過規劃條件核實和竣工驗收。

第五章  移 交

  第十六條  規劃條件核實和竣工驗收通過後的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在縣(市、區)民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下,由開發建設單位無償移交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再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移交所在社區居委會使用。

  第十七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會同開發建設單位做好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驗收移交工作,認真核驗相關配建資料,與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發建設單位簽訂社區公共服務用房移交協議書,做好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接收主體和使用主體情況的備案工作,協助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管理好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對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進行統一接收、登記和管理。開發建設單位拒不履約按時移交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將其失信行為書麵函告住建部門,記入企業誠信檔案。

  第十八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會同開發建設單位及時做好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產權登記工作。不動產登記部門依法對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產權予以登記。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指導縣(市、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將依法登記為國有資產的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進行有效管理。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應結合公共財政體製改革要求,為社區開展自治、管理、服務和建設安排必要的經費,推進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建設,會同民政、審計等部門加強對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建設資金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監督和指導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使用管理製度,加強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有關資料的建檔工作。

  第二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發揮轄區內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統籌管理工作的主體作用,具體指導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  社區居委會直接負責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使用和維護工作,應切實根據社區居民的多元需求,拓展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公共服務活動項目和內容。充分發揮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的公共服務效用,提倡“一室多用”,提高使用效益,不斷滿足社區居民的多元化需求。

  第二十四條  城鄉社區配套公共服務用房必須按照規劃批準用途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侵占,不得閑置和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不得用於經營、出租、轉讓、抵押或挪作他用。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關法律依據變化或有效期屆滿時,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