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違法案件處罰一覽表
違
法
行
為
|
違反法規條款
|
處
罰
依
據
|
法
律
責
任
|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1
、買賣、非法轉讓國有土地、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的行為;
2
、非法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3
、非法轉讓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用於非農業建設的行為。
|
《土地管理法》第
2
條、第
63
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
38
條、第
39
條,《廣東省實施
<
土地管理法
>
辦法》第
39
條、第
40
條。
|
《土地管理法》第
73
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
65
條,第
66
條,《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第
38
條,《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
30
條,《刑法》第
228
條。
|
1
、沒收違法所得;
2
、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複原狀,或者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
3
、可以並處非法所得
50
%以下的罰款;
4
、行政處分;
5
、刑事責任;
6
、占用基本農田的從重給予處罰。
|
二、破壞耕地:
1
、非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
2
、未經批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使土地種植條件遭到破壞的;
3
、因土地開發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的。
|
《土地管理法》第
36
條、第
42
條,《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
17
條、第
26
條
|
《土地管理法》第
74
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
40
條,《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
33
條,《刑法》第
342
條。
|
1
、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2
、可以並處耕地開墾費
2
倍以下的罰款;
3
、恢複種植條件;
4
、刑事責任。
|
三、非法占用土地:
1
、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土地的行為;
2
、采取各種欺騙手段,騙取批準而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
3
、超過批準數量,多占土地的行為。
|
《土地管理法》第
43
條、第
44
條、第
53
條、第
55
條、第
57
條、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1
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27
條,《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
15
條
。
|
《土地管理法》第
76
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
42
條,《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
30
條,《刑法》第
342
條。
|
1
、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
2
、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或者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3
、可以並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元以下的罰款;
4
、行政處分;
5
、刑事責任;
6
、占用基本農田的從重給予處罰。
|
四、農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1
、農村村民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2
、農村村民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3
、農村村民超過了省規定的標準多占土地建住宅的
|
《土地管理法》第
62
條,《廣東省實施
<
土地管理法
>
辦法》第
35
條、第
36
條。
|
《土地管理法》第
77
條。
|
1
、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
2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3
、超過標準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地論處。
|
五、非法批地:
1
、沒有批準權的單位或個人非法批準;
2
、雖有批準權但超過了批準權限非法批準;
3
、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非法批準;
4
、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而非法批準。
|
《土地管理法》第
21
條、第
22
條、
24
條、第
31
條、第
33
條、第
44
條、第
45
條、第
54
條、第
57
條、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1
條、第
62
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4
條,《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
15
條。
|
《土地管理法》第
78
條,《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
30
條,《刑法》第
410
條。
|
1
、非法批地行為的處罰:①批準文件無效;②非法批準征用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③行政處分;④刑事責任。
2
、對非法批準的土地的處置:①非法批準、使用土地的應當收回;②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3
、占用基本農田的從重處罰。
|
六、拒不交還土地:
1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2
、臨時使用土地期滿,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
《土地管理法》第
37
條、第
57
條,第
58
條、第
65
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
27
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
21
條、第
25
條。
|
《土地管理法》第
80
條,《土地管理
法實施條例》第
35
條、第
43
條。
|
1
、責令交還土地。
2
、處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的罰款;
3
、責令限期拆除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
|
七、非法轉讓集體土地:
1
、將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單位或者個人進行非農業建設;
2
、將農民集體的土地使用權有償或無償地轉讓給單位或個人進行非農業建設;
3
、將農民集體的土地使用權出租給單位或者個人進行非農業建設。
|
《土地管理法》第
2
條、第
63
條
|
《土地管理法》第
81
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
39
條。
|
1
、責令限期改正;
2
、沒收違法所得;
3
、並處非法所得
5
%以上
20
%以下的罰款。
|
八、拒不履行土地、複墾義務
|
《土地管理法》第
42
條,《土地管理
法實施條例》第
27
條、第
28
條,《土地複墾規定》第
4
條。
|
《土地管理法》第
75
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
41
條、第
44
條,《土地複墾規定》第
20
條。
|
1
、責令限期改正;
2
、逾期,責令繳納複墾費;可以處以耕地複墾費
2
倍以下的罰款;
|
九、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
|
《土地管理法》第
4
條、第
56
條、第
57
條、第
64
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件》第
18
條。
|
《土地管理法》第
80
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
35
條、第
36
條、第
43
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件》第
17
條。。
|
1
、責令交還土地,
2
、處以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的罰款;
3
、責令限期拆除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重建的、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
4
、責令限期拆除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
|
十、違法開發、整理土地
|
《土地管理法》第
38
條,第
39
條、第
40
條、第
41
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
17
條、第
18
條。
|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
34
條。
|
1
、責令限期改正;
2
、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
76
條處罰。
|
十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
法:
1
、玩忽職守;
2
、濫用職權;
3
、徇私舞弊。
|
《土地管理法》第
70
條、第
71
條、第
72
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
7
條,《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
6
條、第
10
條、第
28
條、第
29
條。
|
《土地管理法》第
72
條、第
84
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
33
條,《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
31
條。
|
1
、責令限期改正;
2
、行政處分;
3
、刑事責任。
|
種類
|
違法行為
|
違反法規條款
|
處罰依據
|
法律責任
|
||
探
礦
權
|
1
、擅自轉讓探礦權:
<1>
買賣;
<2>
出租;
<3>
其他形式
|
《礦法》第
6
條第
1
款,《轉讓辦法》第
10
條。
|
《礦法》第
42
條第
1
款,《轉讓
辦法》第
14
條。
|
1
、責令改正;
2
,沒收違法所得,處以
10
萬元以下罰款;
3
、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
||
2
、將探礦權倒賣牟利的
|
《礦法》第
6
條第
3
款
|
《礦法》第
42
條第
2
款
|
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
|||
3
、無證勘查、越界勘查
|
《礦法》第
3
條第
3
款,《勘查區塊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9
條。
|
《勘查區塊管理辦法》第
26
條。
|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
10
萬元以下罰款
|
|||
4
、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
邊采或者試采的
|
《勘查區塊管理辦法》第
7
條
|
《勘查區塊管理辦法》第
27
條
|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
10
萬元以下罰款。
|
|||
5
|
<1>
未辦理勘查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的;
|
《勘查區塊管理辦法》第
22
條
|
《勘查區塊管理辦法》第
30
條
|
1
、責令限期改正;
2
、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勘查許可證
|
||
<2>
未辦理勘查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的;
|
《勘查區塊管理辦法》第
24
條
|
|||||
6
、擅自印製或偽造、冒用勘查許
可證的
|
《勘查區塊管理辦法》第
35
條
|
《勘查區塊管理辦法》第
28
條
|
1
、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
10
萬元以下罰款;
2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探
礦
權
|
7
、不按期繳納探礦權使用費的
|
《勘查區塊管理辦法》第
12
條
|
《勘查區塊管理辦法》第
31
條
|
1
、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2
、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
||
8
|
<1>
不按規定備案、報告有關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弄虛作假的
|
《勘查區塊管理辦法》第
25
條
|
《勘查區塊管理辦法》第
29
條
|
1
、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
5
萬元以下的罰款;
2
、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勘查許可證
|
||
<2>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勘查區塊管理辦法》第
17
條
|
|||||
<3>
已領取的勘查許可證,勘查項目滿
6
個月未開工,或者施工後無故停工
6
個月的
|
《勘查區塊管理辦法》第
18
條
|
|||||
<2>
勘查礦產資源,造成環境
汙染、水土流失、文化遺跡破
壞的
|
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
|||||
采
礦
權
|
1
、擅自轉讓采礦權:
<1>
買賣;
<2
)出租;
<3>
其他形式
|
《礦法》第
6
條第
1
款,《轉讓辦法》第
10
條
|
《礦法》第
42
條第
1
款、《實施細則》第
42
條第
3
款、《轉讓辦法》第
14
條
|
1
、責令改正;
2
、沒收違法所得,處以
10
萬元以下罰款;
3
、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
||
2
、將采礦權倒賣牟利的
|
《礦法》第
6
條第
3
款
|
《礦法》第
42
條第
2
款
|
吊銷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
|||
3
、不依照規定提交年檢報告、拒
絕接受監督檢查或弄虛作假的
|
《礦法》第
31
條第
5
款,《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
14
條
|
《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
18
條
|
1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
5
萬元以下罰款;
2
、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
|||
4
、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範圍界
樁或地麵標誌的
|
《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
8
條
|
《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
19
條
|
1
、責令限期恢複;
2
、情節嚴重的處
3
萬元以下罰款;
|
|||
5
、超越批準礦區範圍采礦的
|
《礦法》第
18
條、第
19
條,《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
33
條
|
《礦法》第
40
條,《實施細則》第
42
條,《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
60
條
|
1
、責令退回礦區範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違法所得
30
%以下或
10
萬元以下罰款);
2
、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刑法第
156
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
|
|||
6
、未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手續的
|
《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6
條
|
《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
22
條
|
1
、責令限期改正;
2
、逾期不改正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
|||
采
礦
權
|
7
、擅自印製或偽造、冒用采礦許
可證的
|
《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
26
條
|
《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
20
條
|
1
、沒收違法所得,處以
10
萬元以下罰款;
2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8
、不按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的
|
《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
9
條
|
《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
21
條
|
1
、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2
、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
|||
9
、無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
<1>
擅自進入國家規劃區,對國同
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礦區采礦的;
<2>
擅自開采國家實行保護性開采特定礦種的;
<3>
擅自開:采除上述以外的所有礦產資源的
|
《礦法》第
3
條第
3
款,第
17
條,《實施細則》第
5
條,《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
7
條
|
《礦法》第
39
條,《實施細則》第
42
條第
1
款,《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
59
條
|
1
、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
50
%以下的罰款,不能計算違法所得,可以並處
10
萬元以下罰款;
2
、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
156
條規定對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
|
|||
10
、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
|
《礦法》第
29
條
|
《礦法》第
44
條
|
1
、處以相當於礦石損失
50
%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
2
、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
343
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
|
種類
|
違
法
行
為
|
違反法規條款
|
處
罰
依
據
|
法
律
責
任
|
測
繪
市
場
管
理
|
1
、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測繪的
|
《測繪法》第
22
條、
23
條
|
《測繪法》第
42
條第
1
款
|
1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2
、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
3
、並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
2
、以欺騙手段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從事測繪活動的
|
《測繪法》第
22
條
|
《測繪法》第
42
條第
2
款
|
1
、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2
、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
3
、並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
|
3
、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測繪活動的
|
《測繪法》第
24
條第
1
款
|
《測繪法》第
43
條第
1
款第一項
|
1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2
、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
3
、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4
、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資質等級;
5
、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
|
4
、以其他測繪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的
|
《測繪法》第
24
條第
1
款
|
《測繪法》第
43
條第
1
款第二項
|
1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2
、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
3
、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4
、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資質等級;
5
、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
|
測
繪
市
場
管
理
|
5
、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的
|
《測繪法》第
24
條第
1
款
|
《測繪法》第
43
條第
1
款第三項
|
1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2
、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
3
、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4
、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資質等級;
5
、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
6
、未經批準,在測繪活動中擅自采用國際坐標係統的
|
《測繪法》第
9
條第
2
款
|
《測繪法》第
41
條第
1
款第一項
|
1
、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2
、可以並處
10
萬元以下的罰款;
3
、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4
、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
7
、測繪項目發包單位擅自將測繪項目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測繪單位或者迫使測繪單位以低於測繪成本承包的
|
《測繪法》第
24
條第
2
款
|
《測繪法》第
44
條
|
1
、責令改正;
2
、可以處測繪約定報酬二倍以下的罰款。
|
|
8
、測繪單位擅自將測繪項目轉包的
|
《測繪法》第
24
條第
3
款
|
《測繪法》第
45
條
|
1
、責令改正;
2
、沒收違法所得;
3
、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4
、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資質等級;
5
、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
|
測
繪
市
場
管
理
|
9
、未取得測繪執業資格,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
|
《測繪法》第
25
條
|
《測繪法》第
46
條
|
1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2
、沒收違法所得;
3
、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4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10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批準,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測繪活動的
|
《測繪法》第
7
條第
1
款
|
《測繪法》第
51
條
|
1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2
、沒收測繪成果和測繪工具,
3
、並處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的罰款;
4
、情節嚴重的,並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期離境(限期離境由公安機關決定);
5
、所獲取得測繪成果屬於國家機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11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合資、合作,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從事測繪活動的
|
《測繪法》第
7
條第
2
款
|
《測繪法》第
51
條
|
1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2
、沒收測繪成果和測繪工具;
3
、並處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的罰款;
4
、情節嚴重的,並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期離境(限期離境由公安機關決定);
5
、所獲取得測繪成果屬於國家機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測
繪
成
果
|
1
、不彙交測繪成果資料的
|
《測繪法》第
28
條
|
《測繪法》第
47
條
|
1
、責令限期彙交;
2
、逾期不彙交的,對測繪項目出資人處以重測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
F
的罰款;
3
、對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測繪資質證書,自暫扣測繪資質證書之日起
6
個月內仍不彙交測繪成果資料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2
、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
|
《測繪法》第
34
條
|
《測繪法》第
48
條
|
1
、責令測繪單位補測或者重測,
2
、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3
、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
3
、擅自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
《測繪法》第
32
條
|
《測繪法》第
41
條第
1
款第二項
|
1
、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2
、可以並處
10
萬元以下的罰款;
3
、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4
、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
測
繪
基
準
|
1
、未經批準,擅自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麵坐標係統的
|
《測繪法》第
5
條,
10
條
|
《測繪法》第
40
條第
1
款第一項
|
1
、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2
、可以並處
10
萬元以下的罰款,
3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2
、建立地理信息係統,采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墓礎地理信息數據的
|
《測繪法》第
21
條
|
《測繪法》第
40
條第
1
款第二項
|
1
、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2
、可以並處
10
萬元以下的罰款;
3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
測
量
標
誌
管
理
|
1
、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的
|
《測繪法》第
35
條第
1
款
|
《測繪法》第
50
條第一項
|
1
、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2
、可以並處
5
萬元以下罰款:
3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
、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2
、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的
|
《測繪法》第
35
條第
1
款
|
《測繪法》第
50
條第二項
|
1
、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2
、可以並處
5
萬元以下罰款;
3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
、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
測
量
標
誌
管
理
|
3
、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製範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動的
|
《測繪法》第
35
條第
1
款
|
《測繪法》第
50
條第三項
|
1
、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2
、可以並處
5
萬元以下罰款:
3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
、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4
、在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建築物的
|
《測繪法》第
35
條、
37
條
|
《測繪法》第
50
條第四項
|
1
、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2
、可以並處
5
萬元以下罰款;
3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
、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
5
、擅自拆除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絕支付遷建費用的
|
《測繪法》第
37
條
|
《測繪法》第
50
條第五項
|
1
、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2
、可以並處
5
萬元以下罰款;
3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
、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
6
、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永久性
測量標誌,造成永久性測量標
誌毀損的
|
《測繪法》第
35
條,
38
條第
1
款
|
《測繪法》第
50
條第六項
|
1
、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2
、可以並處
5
萬元以下罰款,
3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
、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