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確權的目的是界定土地產權,明確土地權利,保障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土地所有權在附設在土地上的各種權利中處於最基礎的位置,土地使用權是從土地所有權上分離出來的,因此,確定一宗土地的使用權,首先要明確該宗地的所有權歸屬。
(一)正確劃分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
在確定土地所有權上先後存在兩個問題:一是確定土地屬於國家所有還是屬於集體所有;二是如果土地屬於集體所有,則還需確定該宗土地屬於哪一個農民集體所有,及如何把不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劃分清楚。
1、國家土地所有權
(1)國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圍海、圍湖造地或者因自然力量形成的土地,確定為國家所有。
(2)下列土地可以確定為國家所有:
①依據一九五○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及有關規定,當時沒有將土地所有權分配給農民集體的土地;
②實施一九六二年《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時未劃入農民集體範圍內的土地;
③《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公布以前,全民所有製單位、城市集體所有製單位和集體所有製的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包括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
④解放初期接收、沒收、征收、征購的土地。
2、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
(1)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該農民集體實際使用的本集體土地所有權界線確定所有權。
(2)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下列土地可以確定為農民集體所有:
①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並頒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
②實施《六十條》時確定為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③原屬於國有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經帶地入社和實施《六十條》時固定為生產隊範圍內的土地。
(3)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確定為現使用者所有。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除外。
3、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劃分
按照城市土地國有化原則,我國城市土地都屬於國家所有。這在空間地域範圍上把城市土地的國家所有權性質進行了明確。但是界定城市市區以外的國家所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必須搞清楚兩個問題:
第一,如何確定土地是否曾經為集體所有。這一點在確定農民集體土地所用權上已作說明。
第二,如何考察曾經被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其後的所有權性質有沒有發生變化。確定一宗土地在曆史上曾經屬集體所有,隻是確定該宗土地所有權歸屬的第一步,還不能說明這宗土地的所有權性質就一定是集體所有,因為長期以來,我國土地權利變動頻繁,在管理上也比較薄弱,所以必須考察該宗土地在這幾十年間是否發生改變而轉為國有。
根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幹規定》,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發生變化,主要有以下情況:
(1)1962年9月《六十條》公布以前,全民所有製單位,城市集體所有製單位和集體所有製的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屬於國家所有。
《六十條》公布時起至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全民所有製單位、城市集體所有製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所有:
①簽訂過土地轉移等有關協議的;
②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
③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
④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
⑤已購買原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的;
⑥農民集體所有製企事業單位轉為全民所有製或者城市集體所有製單位的。
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時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全民所有製單位、城市集體所有製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了清查處理後,仍由全民所有製單位、城市集體所有製單位使用的,確定為國家所有。
凡屬上述情況以外未辦理征地手續使用農民集體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按當時規定補辦征地手續,或者退還農民集體。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後違法占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必須依法處理後,再確定土地所有權。
(2)1986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管理、製止亂占耕地的通知》發布之前,全民所有製單位、城市集體所有製單位租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能夠恢複耕種的,退還農民集體耕種,所有權仍屬於農民集體;已建成永久性建築物的,由用地單位按租用時的規定,補辦手續,土地歸國家所有。凡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了的,可按處理決定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
(3)國家建設對農民集體全部進行移民安置並調劑土地後,遷移農民集體原土地轉為國家所有。但移民後原集體仍繼續使用集體土地,國家未進行征用的,其所有權不變。
(4)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農民集體建製被撤銷或其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其未經征用的土地歸國家所有。繼續使用原有土地的原農民集體及其成員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
(5)全民所有製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製單位兼並農民集體企業的,辦理有關手續後,被兼並的原農民集體企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家所有。鄉(鎮)企業依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審批程序和補償標準使用的非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家所有。
但必須明確一點,雖然集體土地所有權性質可以發生變化轉為國家所有,但國家土地上所有權性質一般是不可變更的,國有土地不得再轉變為集體土地,這是一個不可逆轉的過程。
4、集體之間土地所有權的劃分
集體所有的土地還要進一步明確屬於哪一個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邊界如何劃分清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幹規定》第二十條“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該村民集體實際使用的本集體土地所有權界線確定所有權。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後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一)由於村、隊、社、場合並或分割等管理體製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二)由於土地開發、國家征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三)由於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行政區劃變動未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原土地權屬不變。”這是集體土地之間劃分的一條基本原則,對集體土地之間的劃分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
《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幹規定》還對長期以來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情況明確規定: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已滿20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20年,或者雖滿20年但在20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另外,《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幹規定》對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情況做出了規定。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鄉(鎮)或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修建並管理的道路、水利設施用地,分別屬於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2)鄉(鎮)或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六十條》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六十條》公布時至1982年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公布時止使用的,由下列情況之一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民集體所有:
①簽訂過用地協議的(不含租借);
②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準或同意,並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者經過一定補償的;
③通過購買房屋取得的;
④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製經批準變更的;
⑤鄉(鎮)企業使用本鄉(鎮) 、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償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權轉為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經依法批準的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分別屬於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
(二)正確處理鐵路、公路、水利、電力、軍隊使用的土地確權問題
1、軍事設施用地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準征用或劃撥土地的文件確定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有關文件規定處理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國家確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軍事設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定給軍隊,現由其他單位使用的,可依照有關規定確定為他項權利。經國家批準撤銷的軍事設施,其土地使用權依照有關規定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並重新確定使用權;
2、依法接收、征收、劃撥的鐵路線路用地及其他鐵路設計用地,現仍有鐵路單位使用的,其使用權確定給鐵路單位。鐵路線路路基兩側依法取得使用權的保護用地,使用權確定給鐵路單位;
3、國家水利、公路設施用地依照征用、劃撥文件和有關法規劃定界線;
4、原由鐵路、公路、水利、電力、軍隊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土地,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之前,已經轉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除按照國家法律和政策應當退還的外,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可確定給實際土地使用者,但嚴重影響上述部門的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暫不確定土地使用權,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1982年5月後非法轉讓的,經依法處理後再確定使用權。
(三)正確處理農民集體使用的國有土地確權問題
農民集體使用國有土地,其使用權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劃撥文件確定;沒有審批、劃撥文件的,依照當時規定補辦手續後,按使用現狀確定;過去未明確劃定使用界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照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