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改進和規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行為,解決梅州城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幹意見》(國發〔2007〕24號)、亚搏app下载安装
《關於切實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實施意見》(粵府〔2008〕3號)和《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結合梅州城區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麵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麵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梅州城區範圍內(不含梅縣行政區)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製度是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政策體係的組成部分。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應與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相銜接。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發展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在國家統一政策指導下,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政策目標、建設標準、供應範圍和供應對象等。
第五條 市解決城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發展的指導和協調工作。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梅州城區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負責梅州城區經濟適用住房的實施和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價格、監察、民政、財政、規劃、國土資源、金融管理、稅務、統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有關工作。
梅江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助做好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解決城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應當明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項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內容,並納入市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優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由政府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納入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第九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外,還應當出具市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準予購房的核準通知。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和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貸款利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供應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稅費優惠政策。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後,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應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十四條 在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在項目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總麵積、單套建築麵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以及建成後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並以合同方式約定。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單套的建築麵積控製在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組織建設,也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選擇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房地產開發公司建設。
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按照相關規定,與承建單位簽訂合同,實行合同管理。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和《住宅建築規範》、《廣東省居住小區技術規範》等有關規劃設計及房屋建設的強製性標準,采取競標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接受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的監督,並對其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有關住房質量和性能等方麵的要求,應在建設合同中予以明確。
經濟適用住房的施工和監理,應當采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建築企業和監理公司實施。
第四章 價格管理
第十九條 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實行政府指導價。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市物價局會同市建設、規劃、國土、財政等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報市政府批準並向社會公布。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按不高於3%核定;市人民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隻能按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高於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後應當向社會公布。價格主管部門應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成本監審,全麵掌握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確保經濟適用住房做到質價相符。
第五章 準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應建立嚴格的準入和退出機製。經濟適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限定的價格,統一組織向符合購房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二十三條 梅州城區低收入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具有梅州城區城鎮戶籍,並在本市市區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劃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
(三)無房或現住房人均居住麵積低於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四)未享受過以下住房優惠政策:
1、參加集資建房;
2、購買落實僑房政策騰退房;
3、享受廉租房政策;
4、其他住房優惠政策。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住房困難標準和家庭收入標準,實行動態化管理。每年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根據本市商品房住房價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進行調整報市政府批準後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梅州城區經濟適用住房購買的資格審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當以家庭為主,並以戶口簿記載的戶主為申請人,由戶口簿記載的與申請人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收養關係的全體家庭成員共同提出申請。
戶籍因就學、服兵役等原因遷移出本市的,可作為家庭成員共同申請。
第二十六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家庭戶口簿(驗原件交複印件);
(二)申請家庭成員的身份證、結婚證、喪偶或離異的提供相關證明(驗原件交複印件);
(三)申請家庭成員的住房證明,由戶籍所在地的居委會或工作單位出具住房證明;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賃合同;有工作單位的,提交單位住房分配情況證明;
(四)申請家庭成員的年度收入情況證明(由民政部門出具);
(五)申請家庭情況說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程序:
(一)申請: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應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戶主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麵申請。
(二)初審和公示: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調查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在所在社區張榜公布,公布時間不少於5日。對公示的情況有異議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在公示期內書麵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重新調查核實。經公示無異議或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受理申請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5日內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並報送梅江區房管局。
(三)複核:梅江區房管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會同民政部門,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分別提出審核意見,並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和審核意見報送市建設局。
(四)批準和公示:市建設局收到申請材料和審核意見後,及時組織審核,對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建設局在其部門網站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
(五)輪候:經審核公示通過的家庭,市建設局向申請人發給準購通知書,注明可以購買的麵積標準。然後按照收入水平、家庭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等因素進行輪候。同等條件的家庭,通過搖珠方式確定輪候的先後順序。
(六)購買:申請人憑準購通知書選定住房後,與市建設局簽訂《梅州城區經濟適用住房購房合同》,繳交購房款。
(七)過戶:交清購房款後,購房人憑《梅州城區經濟適用住房購房合同》辦理《房地產權證》,並按規定繳交稅費。
第二十八條 符合條件的家庭,可以持核準通知購買一套與核準麵積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麵積原則上不得超過核準麵積。購買麵積在核準麵積以內的,按核準的價格購買;超過核準麵積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優惠,由購房人按照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的價格補交差價。
第二十九條 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注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
第三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應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不低於70﹪的比例(具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政府可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標準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後,取得完全產權。
上述規定應在經濟適用住房購房合同中予以載明,並明確相關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已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適用住房由政府按規定及合同約定回購。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應用於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三十二條 已參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三條 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不得用於出租經營。
第三十四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