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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建設局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來源:本網   時間:2004-11-03 07:41:27   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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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建設局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市建設局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管理和監督,規範機關行政許可項目的實施,有效防範和及時糾正行政許可過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提高建設行政管理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局機關的工作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批準人,是指市建設局長或分管行政許可事項的副局長;審核人,是指市建設局機關內設部門的科(室)長或分管行政許可事項的副科(室)長;承辦人,是指具體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但依照內部管理分工規定或者經行政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批準權、審核權的,具體刊登批準權、審核權的人員為批準人、審核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市建設局機關國家公務員。
法律、法規授權實施建設行政許可組織的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行為規則,需要追究責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行政許可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依法有據、有錯必究、懲處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經建設局機關具體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各科(室)必須嚴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完善行政許可的各項配套製度,建立崗位責任製等各項工作規則,保證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合法、內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二章行政許可責任劃分與承擔
第六條行政許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間接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七條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許可行為,導致行政許可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準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準職責,導致行政許可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八條雖經審核人審核、批準人批準,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準的事項實施具體行政許可行為,導致行政許可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九條承辦人提出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發現後未予及時糾下,導致行政許可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間接責任,批準人負領導責任。
第十條審核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準人批準導致行政許可過錯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領導責任。
第十一條批準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許可過錯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未經承辦人批辦、審核人審核,批準人直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導致行政許可過錯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二條經集體研究、認定,導致行政許可過錯發生的,決策人負直接責任,持錯誤意見的人負間接責任,持正確意見的人不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經過聽證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批準人同意聽證主持人的錯誤建議,導致行政許可過錯發生的,聽證主持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領導責任;批準人不采納聽證主持人的正確建議導致行政許可過錯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四兩人以上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許可過錯發生的,按個人所起的作用確定責任。
第三章行政許可責任追究
第十五條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方式分為:
(一)警示談話;
(二)責令作出書麵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五)當年年度考評為基本稱職或不稱職;
(六)調離工作崗位或停職離崗培訓;
(七)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追究方式或以單處或並處。
第十六條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七)違法委托中介機構、下屬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代行使許可管理權的;
(八)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許可,不及時主動協調,相互推諉或拖延不辦,或者在本部門許可事項完成後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門的; 
(九)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貽誤行政許可工作或損害許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七條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員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錯誤、未給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經批評教育,可免予追究行政許可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情形中,情節較輕,經責令改正後,給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和影響較小的,對負責任者,單獨給予或者合並給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行政處理;對負間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行政處理。
第十九條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情形中,情節嚴重,雖然責令改正,仍給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和不良影響的,對負直接責任者,按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記過處分,合並給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行政處理;對負間接責任者,按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警告處分,合並給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四)項行政處理;對負領導責任者,按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警告處分。
第二十條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責令改正,對負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者,按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記過處分,合並給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五)、(六)項行政處理;對負間接責任者,按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記過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二十一條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負直接責任者,按照人事權限依法給予行政降級處分,合並給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五)、(六)項行政處理;對負領導責任者,按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合並給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行政處理;對負間接責任者,按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記過處分,合並給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五)項行政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員從重處理:
(一)一年內出現兩次及兩次以上應予追究的行政許可過錯的; 
(二)幹擾、阻礙、不配合對其行政許可過錯進行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或責任追究承辦人員打擊報複、陷害的;
(四)其他應當從重追究行政許可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許可責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規定或規定不具體,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理解錯誤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許可過錯發生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應追究行政許可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因行政許可過錯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並涉及賠償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的賠償責任。 
第四章行政許可責任追究機構與程序
第二十五條行政許可責任追究,應當依照人事管理權限和行政處分審批權限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建設局成立建設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小組(以下簡稱“追究小組),由局長任組長,局紀檢組長和主管法製工作的副局長任副組長,組織人事科、政策法規科、辦公室、機關黨辦和工會的主要負責人組成,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是否進行調查;
(二)審議調查報告;
(三)提出處理意見:
(四)審核處理決定;
(五)複議被處理人的申訴。
第二十七條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的具體工作由局紀檢監察組會同政策法規科負責,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許可過錯行為的投訴;
(二)調查核實行政許可過錯行為;
(三)草擬調查報告;
(四)受理被處理人的申訴;
(五)其他處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調查處理行政許可過錯行為實行回避製度。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小組成員及其辦事機構工作人員與行政許可過錯行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實行回避。
第二十九條對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檢舉、控告,追究小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審查是否有事實依據並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有事實依據的,應當受理;沒有事實依據的,不予受理。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的,應當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條經追究小組研究決定進行調查的案件,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追究小組負責人批準,可再延長15個工作日辦理。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局紀檢監察組會同政策法規科調查核實行政許可過錯行為,擬定調查報告;
(二)追究小組審議調查報告; 
(三)追究小組提出處理意見,報局黨組審定;
(四)局黨組作出處理決定;
(五)局紀檢監察組根據局黨組決定,製作《違法實施建設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
第三十二條對行政許可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決定,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的,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三條行政許可過錯責任人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行政過錯責任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局紀檢監察組會同組織人事科、政策法規科負責監督實施。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