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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綠化條例
來源:本網   時間:2017-04-24 23:39:15   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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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31日修正版)

19926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00號發布 根據2011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3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第四章 罰則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五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第六條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國務院設立全國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領導全國城鄉綠化工作,其辦公室設在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劃分,負責全國城市綠化工作。

地方綠化管理體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規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製城市綠化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麵積相適應的城市綠化用地麵積。

城市人均公共綠地麵積和綠化覆蓋率等規劃指標,由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城市的性質、規模和自然條件等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的特點,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曆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以方便群眾為原則,合理設置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等。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借鑒國內外先進經驗,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綠地和居住區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選用適合當地自然條件的樹木花草,並適當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因地製宜地規劃不同類型的防護綠地。各有關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本單位管理內防護綠地的綠化建設。

第十四條

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規劃和建設,由該單位自行負責,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五條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產綠地的建設,應當適應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

第十六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開發住宅區項目,需要綠化的,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並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綠化任務。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各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單位自建的公園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管理;居住區綠地的綠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單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經營單位管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綠化用地,應當限期歸還。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砍伐城市樹木,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