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級以上市水利(水務)局,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省東江流域管理局、西江流域管理局、北江流域管理局、韓江流域管理局:
現將《廣東省水利廳關於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以下簡稱《裁量規則》)、《廣東省水利廳關於行政處罰的裁量基準(河道采砂類)》(以下簡稱《裁量基準》)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裁量規則》《裁量基準》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關於印發〈廣東省水利廳關於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和〈廣東省水利廳關於行政處罰的裁量基準(河道采砂類)〉的通知》(粵水規範字〔2017〕2號)同時廢止。
廣東省水利廳
2021年4月9日
廣東省水利廳關於行政處罰
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
第一條為規範水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堅持公正公開執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製條例》《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廣東省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法定授權機構或其委托的組織(以下簡稱水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則。
《廣東省水利廳關於行政處罰的裁量基準(河道采砂類)》(以下簡稱《裁量基準》)隨本規則頒布實施。實施水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本規則和《裁量基準》行使自由裁量權,確定處罰種類和幅度。本省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規則頒布前已依法製定裁量權基準並頒布實施的,可根據當地實際決定是否選擇適用本《裁量基準》,但應當保持執行裁量基準製度的連貫性和統一性。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水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限範圍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權力。
第四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對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後果和社會影響等基本相同的違法行為,適用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當。
第五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過罰相當原則。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後果和社會影響等相關因素,在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範圍、幅度內給予相當的行政處罰,不得重責輕罰或輕責重罰。
第六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以糾正違法行為為首要目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對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
第七條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不同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在適用具體法律條文時,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不涉及罰款處罰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優先適用法律效力高的規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時,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三)法律效力相同且都不屬於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新的規定;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關於法律適用的其他規定。
第八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選擇行政處罰的種類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處罰種類的,不得改變行政處罰種類;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多種處罰應當並處的,必須同時適用,不得選擇適用;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的,輕微違法行為優先適用單處的行政處罰種類,一般違法行為和嚴重違法行為適用並處的行政處罰種類。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年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水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製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當事人積極配合水行政處罰機關調查並有前款所規定的情形時,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的,應當從輕選擇單處。需要罰款的,按照《裁量基準》處對應裁量罰款額度的百分之五十罰款,但不能低於法定處罰幅度。
第十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並造成重大社會不良影響或者重大損失的;
(二)在緊急防汛期或者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突發事件時,實施違反緊急防汛期、重大自然災害、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違法行為的;
(三)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因相同或類似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在兩年內再犯的;
(五)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兩項以上法律、法規、規章的;
(六)在水行政處罰機關調查取證過程中故意偽造、篡改、隱匿、轉移、銷毀證據,隱瞞事實阻撓調查的;
(七)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改正、采取補救措施的;
(八)暴力抗拒執法或者對證人、舉報人打擊報複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有前款所規定的情形時,同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的,必須選擇並處。需要罰款的,按照《裁量基準》處對應裁量罰款額度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罰款,但不能超過法定處罰幅度。
第十一條選擇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和從重行政處罰的,應當持有能證明當事人具有相應情節的證據,並依法履行相應的處罰程序。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沒有減輕、從輕和從重情節的,根據違法事實的危害後果,參照《裁量基準》進行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建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審核製度,重大水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經本級水行政處罰機關的法製機構審核。
行政處罰案件承辦機構在案件調查報告中,建議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或從重處罰的,應當說明理由並附相應的證據材料。承辦機構提出案件調查處理意見後,由法製機構進行審核。
第十三條水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先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責令改正的期限應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根據具體案情確定,但在主汛期或情況緊急時,可根據執法實際適當縮短改正的具體期限。
第十四條建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層級監督製度。
上級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通過考核、檢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方式對下級水行政處罰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情況進行監督。對下級水行政處罰機關違反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濫用自由裁量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建議整改或者責令糾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水行政處罰機關予以通報批評,並通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五條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必須按規定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十六條行使《裁量基準》未列明的其他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參照本規則和《裁量基準》執行。
第十七條《裁量基準》中所稱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數。
第十八條本規則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一致的,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廣東省水利廳關於行政處罰的裁量基準(河道采砂類)
序號 | 違法行為 | 法律依據 | 處罰依據 | 確定行政 措施 | 裁量行政措施 | 備注 |
裁量因素 | 裁量標準 |
1 | 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 |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河砂屬於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采運。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製度。河道采砂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許可並頒發許可證。 |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非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可以沒收非法采砂作業工具;危害防洪安全、損壞工程設施、損害水生態環境、破壞礦產資源,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可采區非法采砂兩次以上的; (二)在禁采區、臨時禁采區采砂的; (三)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的; (四)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停泊區並實施非法采砂的。 |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非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 | 111.非法采砂量大小 | 1111.根據非法采砂量裁量: 11111.非法采砂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處五萬元罰款; 11112.非法采砂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50立方米,在五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三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 11113.非法采砂行為具有《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且非法采砂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處五十萬元罰款;同時,每增加一種情形,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十五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罰款八十萬元以上的,同時沒收非法采砂作業工具; 11114.非法采砂行為具有《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且非法采砂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非法采砂量每增加50立方米,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五萬元罰款;同時,每增加一種情形,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十五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罰款八十萬元以上的,同時沒收非法采砂作業工具。 | (1)可同時適用非法采砂量、非法采砂作業工具種類、數量及采砂作業能力標準的,按標準較高的進行裁量; (2)采砂人超過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期限采砂的,按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進行處罰。 |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非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 | 112.非法采砂作業工具種類、數量及采砂作業能力 | 1121.利用挖掘機非法采砂的,按挖掘機鬥容大小進行裁量: 11211.鬥容在1立方米以下的,處五萬元罰款; 11212.鬥容在1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0.5立方米鬥容,在五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三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 11213.非法采砂行為具有《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且挖掘機鬥容在1立方米以下的,處五十萬元罰款;鬥容在1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0.5立方米鬥容,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五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同時,每增加一種情形,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十五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罰款八十萬元以上的,同時沒收非法采砂作業工具。 |
1122.利用抽砂泵非法采砂的,按抽砂工具的功率大小進行裁量: 11221.功率在20千瓦以下的,處五萬元罰款; 11222.功率在2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千瓦功率,在五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三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 11223.非法采砂行為具有《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且抽砂泵功率在20千瓦以下的,處五十萬元罰款;功率在2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千瓦功率,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五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同時,每增加一種情形,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十五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罰款八十萬元以上的,同時沒收非法采砂作業工具。 |
1123.利用抓鬥式采砂船非法采砂的,按抓鬥鬥容大小進行裁量: 11231.鬥容在1立方米以下的,處八萬元罰款; 11232.鬥容在1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0.5立方米鬥容,在八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五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 11233.非法采砂行為具有《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且采砂船鬥容在1立方米以下的,處五十萬元罰款;鬥容在1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0.5立方米鬥容,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八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同時,每增加一種情形,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十五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罰款八十萬元以上的,同時沒收非法采砂作業工具。 |
1124.利用自吸自運式采砂船非法采砂的,按抽砂工具的功率大小進行裁量: 11241.功率在300千瓦以下的,處十萬元罰款; 11242.功率在30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0千瓦功率,在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五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 11243.非法采砂行為具有《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且抽砂工具功率在300千瓦以下的,處五十萬元罰款;功率在30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0千瓦功率,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八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同時,每增加一種情形,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十五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罰款八十萬元以上的,同時沒收非法采砂作業工具。 |
1125.利用鏈鬥式采砂船非法采砂的,按采砂設備功率大小進行裁量: 11251.功率在30千瓦以下的,處十萬元罰款; 11252.功率在3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千瓦功率,在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三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 11253.非法采砂行為具有《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且采砂設備功率在30千瓦以下的,處五十萬元罰款;功率在3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千瓦功率,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六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同時,每增加一種情形,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十五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罰款八十萬元以上的,同時沒收非法采砂作業工具。 |
1126.利用射流式采砂船非法采砂的,按采砂設備功率大小進行裁量: 11261.功率在300千瓦以下的,處十五萬元罰款; 11262.功率在30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0千瓦功率,在十五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五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 11263.非法采砂行為具有《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且采砂設備功率在300千瓦以下的,處五十萬元罰款;功率在30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0千瓦功率,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八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同時,每增加一種情形,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十五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罰款八十萬元以上的,同時沒收非法采砂作業工具。 |
1127.按采砂設備功率大小進行裁量的各類情形中,當事人故意隱匿、損毀非法采砂設備功率銘牌且無法提供合法有效的非法采砂設備功率證明文件的,按該非法采砂情形的最高處罰額度罰款。 |
1128.使用同一種類多數量采砂作業工具非法采砂的,按照疊加容量或者功率裁量;使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的采砂作業工具非法采砂的,分別按照容量或者功率裁量後疊加處罰,最高不得超過按該非法采砂情形的最高處罰額度。 |
2 | 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 |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項 河道采砂人應當服從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和河砂開采權出讓合同的約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區、臨時禁采區、禁采期從事采砂作業; (三)每天19時至次日7時不得從事采砂作業。 |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非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非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 | 121.超出控製範圍的距離 | 1211.采砂人超出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采砂範圍采砂: 12111.超出采砂平麵範圍50米或低於控製高程0.5米以內的,處五萬元罰款; 12112.超出采砂平麵範圍50米或低於控製高程0.5米以上的,超出範圍每增加25米或低於控製高程每增加0.2米,在五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二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 | (1)同時出現數種情形時,罰款數額累加計算(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 (2)罰款數額達到二十萬元以上時,並處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
122.超過的控製采砂量 | 1221.采砂人超過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控製采砂量采砂: 12211.超采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處五萬元罰款; 12212.超采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50立方米在五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三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 |
123.變更後作業方式單位時間采砂量變更幅度 | 1231.采砂人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作業方式采砂: 12311.其變更後作業方式單位時間內采砂量不高於原規定的作業方式的,處五萬元罰款; 12312.單位時間內采砂量高於原規定的作業方式一倍以內時,處十萬元罰款; 12313.變更後作業方式單位時間內采砂量高於原規定的作業方式一倍以上兩倍以下時,處二十萬元罰款; 12314.單位時間內采砂量高於原規定的作業方式兩倍以上時,處五十萬元罰款。 |
124.變更後作業工具的功率或規模 | 1241.采砂人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作業工具及其數量、規模控製等采砂: 12411.其變更後作業工具的功率或規模累加不高於原規定作業工具的,處五萬元罰款; 12412.變更後作業工具的功率或規模累加高於原規定的作業方式一倍以內時,處十萬元罰款; 12413.變更後作業工具的功率或規模累加高於原規定的作業工具一倍以上兩倍以下時,處二十萬元罰款; 12414.變更後作業工具的功率或規模累加高於原規定的作業工具兩倍以上的,處五十萬元罰款。 |
125.不按照規定卸砂點卸砂的次數 | 1251.采砂人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卸砂點卸砂的: 12511.出現一次的,處五萬元罰款; 12512.在同一采砂許可期限內,出現第二次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12513.在同一采砂許可期限內,出現第三次及以上的,處五十萬元罰款。 |
126.禁采時段或禁采期 | 1261.采砂人在每天19時至次日7時禁采時段或者在禁采期采砂作業的: 12611.不存在121-125五種情形之任一種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12612.並存121-125情形之一種的,按照相應情形裁量後加重一檔罰款; 12613.並存121-125情形之兩種或兩種以上的,處五十萬元罰款。 |
3 |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違法運輸河砂 |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禁止裝運非法開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河砂應當持有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一)(二)(三)項 運砂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河砂的應當服從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應當在其載明的有效期限內單次使用,不得重複使用; (二)不得偽造、變造河砂合法來源證明,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三)運載河砂數量應當符合河砂合法來源證明記載數量; |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河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扣押違法運輸工具,沒收違法運輸的河砂或者責令其卸到指定水域,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無河砂合法來源證明運輸河砂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超過有效次數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河砂合法來源證明,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運載數量明顯不符合河砂合法來源證明記載數量的。 | 扣押違法運輸工具,沒收違法運輸的河砂或者責令其卸到指定水域 | 131.違法運砂量 | 1311.實施《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違法行為的,按照違法運砂量裁量: 13111.違法運輸河砂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五千元罰款; 13112.違法運輸河砂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違法運輸河砂量每增加一百立方米在五千元的基礎上增加五千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五萬元)。 |
|
132.違法超運量 | 1321.實施《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違法行為的,按照違法超運量裁量: 13211.運載河砂數量超過河砂合法來源證明記載數量,超量5%以內的,不予處罰; 13212.運載河砂數量超過河砂合法來源證明記載數量,超量5%以上,且超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五千元罰款; 13213.運載河砂數量超過河砂合法來源證明記載數量,超量5%以上,且超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超量每增加五十立方米在五千元的基礎上增加二千五百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五萬元)。 |
|
4 | 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不得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監理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監理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責令改正 | 141.造成河砂資源損失方量 | 1411.根據造成河砂資源損失方量裁量: 14111. 因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造成河砂資源損失方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對監理單位處一萬元罰款,對監理人員處一千元罰款; 14112.因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造成河砂資源損失方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上的,對監理單位按造成河砂損失方量每立方米五十元裁量罰款(最高不超過十萬元),對監理人員按對監理單位罰款數額的百分之十罰款。 |
|
5 | 偽造、變造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 河道采砂人應當服從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五)不得偽造、變造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變造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 | 151.行為方式及造成河砂資源損失方量 | 1511.根據違法行為方式及造成河砂資源損失方量裁量: 15111.尚未造成河砂資源損失的,對出借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處三萬元罰款;對變造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處十萬元罰款;對買賣、出租等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處十五萬元罰款; 15112.已經造成河砂資源損失的,在“(1)”規定對應的罰款裁量基數上增加河砂損失方量每立方米五十元裁量罰款(最高不超過三十萬元)。 |
|
6 | 在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動批準方案規定的工程平麵控製和高程控製範圍外采砂,或者所采河砂不按照經批準的方案進行處置 |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采砂的,不需要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但應當按照有關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在依法批準的方案規定的平麵控製和高程控製範圍內進行作業,所采河砂應當按照依法批準的方案進行處置。 |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2019年修訂)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非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動在經批準的方案規定的工程平麵控製和高程控製範圍外進行采砂作業,或者所采河砂不按照經批準的方案進行處置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非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 | 161.超出控製範圍的距離 | 1611.采砂人超出批準方案規定的工程平麵控製或者高程控製範圍采砂: 16111.超出采砂平麵範圍50米或低於控製高程0.5米以內的,處五萬元罰款; 16112.超出采砂平麵範圍50米或低於控製高程0.5米以上的,超出範圍每增加25米或低於控製高程每增加0.2米,在五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二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 | 同時出現以上數種情形時,罰款數額累加計算(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 |
162.不按照批準方案處置河砂的次數 | 1621.所采河砂不按照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動批準的方案進行處置: 16211.出現一次的,處五萬元罰款; 16212.在同一審批方案期限內,出現第二次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16213.在同一審批方案期限內,出現第三次的,處五十萬元罰款。 |
7 | 采砂船舶未在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停泊、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 |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三十條 依法實施采砂、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作業任務的船舶應當在其作業區內停泊或者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區內停泊。 無合法作業任務的采砂船舶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區內停泊,因特殊作業和安全管理需要不能在指定的停泊區內停泊的,可以在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錨地、停泊區或者其自有碼頭停泊。 無正當理由,采砂船舶不得擅自離開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 |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采砂船舶未在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停泊、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到達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逾期不到達的,扣押違法停泊船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責令限期到達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逾期不到達的,扣押違法停泊船舶 | 171.逾期到達作業區或者指定停泊區的天數 | 1711.根據逾期到達作業區或者指定停泊區的天數裁量: 17111.逾期不到達的,處一萬元罰款; 17112.逾期超過一天的,每增加一天,在一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一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五萬元)。 |
|
8 | 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拒絕配合安裝采砂專用監控設備或者損毀、設備,妨礙設備正常運行 |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配合安裝采砂專用監控設備,不得損毀、拆除,不得妨礙其正常運行。 |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拒絕配合安裝采砂專用監控設備,或者損毀、拆除設備,妨礙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損毀專用監控設備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181.行為方式及危害後果 | 1811.根據行為方式及危害後果裁量: 18111.拖延、不積極配合安裝采砂專用監控設備的,處一萬元罰款; 18112.以隱瞞、欺騙、設置障礙等方式拒絕安裝采砂專用監控設備的,處三萬元罰款; 18113.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采砂專用監控設備安裝,或者阻礙安裝造成財物損失或人身傷害的,處以五萬元罰款。 | 適用於拒絕配合安裝采砂專用監控設備的處罰裁量 |
182.設備損毀程度 | 1821.根據設備損毀程度裁量: 18211.部分損壞采砂專用監控設備外部構件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18212.部分損壞采砂專用監控設備外部構件以外的其他部分,設備仍可正常運行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18213.拆除、損毀采砂專用監控設備的,處五萬元罰款。 | (1)適用於拒絕配合安裝采砂專用監控設備的處罰裁量; (2)損毀、拆除設備,可同時適用設備損毀程度、妨礙設備運行時間標準的,按標準較高的進行裁量; (3)造成設備部分損壞、損毀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183.妨礙設備運行時間 | 1831.根據妨礙設備運行時間裁量: 18311.妨礙設備正常運行不足兩小時的,處一萬元罰款; 18312.妨礙設備正常運行兩小時以上,不足五小時的,處兩萬元罰款; 18313.妨礙設備正常運行五小時以上,不足八小時的,處三萬元罰款; 18314.妨礙設備正常運行八小時以上的,不足十二小時的,處四萬元罰款; 18315.妨礙設備正常運行十二小時以上的,處五萬元罰款。 |
9 | 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 |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 191.行為方式、次數及危害後果 | 1911.根據行為方式、次數及危害後果裁量: 19111.拒不配合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五千元罰款; 19112.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一萬元罰款; 19113.聚眾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通過捏造或故意隱瞞事實、提供虛假材料等任一方式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兩次以上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兩萬元罰款。 |
|
相關鏈接:一圖讀懂丨《廣東省水利廳關於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和《廣東省水利廳關於行政處罰的裁量基準(河道采砂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