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級以上市水務局,各縣(市、區)水務(水利)局,省各流域管理局:
現將《廣東省水利廳關於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和《廣東省水利廳關於行政處罰的裁量基準(河道采砂類)》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水利廳
廣東省水利廳關於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水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堅持公正公開執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製條例》、《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號發布)、《廣東省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亚搏app下载安装 令第164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法定授權機構或其委托的組織(以下簡稱水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則。
《廣東省水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隨本規則頒布實施。實施水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本規則和《裁量基準》行使自由裁量權,確定處罰種類和幅度。本省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規則頒布前已依法製訂裁量權基準並頒布實施的,可根據當地實際決定是否選擇適用本《裁量基準》,但應當保持執行裁量基準製度的連貫性和統一性。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水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限範圍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權力。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對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後果和社會影響等基本相同的違法行為,適用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當。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過罰相當原則。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後果和社會影響等相關因素,在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範圍、幅度內給予相當的行政處罰,不得重責輕罰或輕責重罰。
第六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以糾正違法行為為首要目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對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
第七條 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不同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在適用具體法律條文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優先適用法律效力高的規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時,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三)法律效力相同且都不屬於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新的規定;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關於法律適用的其他規定。
第八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選擇行政處罰的種類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處罰種類的,不得改變行政處罰種類;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多種處罰應當並處的,必須同時適用,不得選擇適用;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的,輕微違法行為優先適用單處的行政處罰種類,一般違法行為和嚴重違法行為適用並處的行政處罰種類。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年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水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積極配合水行政處罰機關調查並有前款所規定的情形時,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的,應當從輕選擇單處。需要罰款的,按照《裁量基準》處對應裁量罰款額度的百分之五十罰款,但不能低於法定處罰幅度。
第十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並造成重大社會不良影響或者重大損失的;
(二)在緊急防汛期或者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突發事件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因相同或類似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在兩年內再犯的;
(五)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兩項以上法律、法規、規章的;
(六)在水行政處罰機關調查取證過程中故意偽造、篡改、隱匿、轉移、銷毀證據,隱瞞事實阻撓調查的;
(七)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改正、采取補救措施的;
(八)暴力抗拒執法或者對證人、舉報人打擊報複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有前款所規定的情形時,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的,必須選擇並處。需要罰款的按照《裁量基準》處對應裁量罰款額度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罰款,但不能超過法定處罰幅度。
第十一條 選擇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和從重行政處罰的,應當持有能證明當事人具有相應情節的證據,並依法履行相應的處罰程序。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沒有減輕、從輕和從重情節的,根據違法事實的危害後果,參照《裁量基準》進行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建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審核製度,重大水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經本級水行政處罰機關的法製機構審核。
行政處罰案件承辦機構在案件調查報告中,建議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或從重處罰的,應當說明理由並附相應的證據材料。承辦機構提出案件調查處理意見後,由法製機構進行審核。
第十三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先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責令改正的期限應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根據具體案情確定,但在主汛期或情況緊急時,可根據執法實際適當縮短改正的具體期限。
第十四條 建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層級監督製度。
上級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通過考核、檢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方式對下級水行政處罰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情況進行監督。對下級水行政處罰機關違反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濫用自由裁量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建議整改或者責令糾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水行政處罰機關予以通報批評,並通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五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必須按規定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十六條 行使《裁量基準》未列明的其他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參照本辦法和《裁量基準》執行。
第十七條《裁量標準》中所稱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數。
第十八條 本規則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一致的,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施行日期至2022年11月30日止。
廣東省水利廳關於行政處罰的裁量基準(河道采砂類)
一、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
(一)法律依據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 河砂屬於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采砂。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款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製度。河道采砂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許可並發放許可證。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辦理河道采砂許可和發證手續。
(二)處罰依據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違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法采砂兩次以上的;
(二)在橋梁、碼頭、攔河閘壩、取水口、水文監測等工程設施上下遊兩千米範圍內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範圍內采砂的;
(四)在禁采區、臨時禁采區采砂的;
(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的。
上述違法行為造成水工程損壞、河勢改變、水生態環境破壞、礦產資源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處罰裁量基準
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違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視以下基準裁量罰款:
1.根據非法采砂量裁量。
(1)非法采砂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處三萬元罰款;
(2)非法采砂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50立方米,在三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二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三十萬元)。
(3)非法采砂行為具有《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的五種從重情形之一,且非法采砂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處五十萬元罰款;同時,每增加一種從重情形,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十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
(4)非法采砂行為具有《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的五種從重情形之一,且非法采砂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非法采砂量每增加50立方米,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三萬元罰款;同時,每增加一種從重情形,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十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
2.根據非法采砂作業工具種類、數量及采砂作業能力裁量。
(1)利用挖掘機非法采砂的,按挖掘機鬥容大小進行裁量:鬥容在1立方米以下的,處三萬元罰款;鬥容在1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0.5立方米鬥容,在三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二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三十萬元)。
非法采砂行為具有《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的五種從重情形之一,且挖掘機鬥容在1立方米以下的,處五十萬元罰款;鬥容在1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0.5立方米鬥容,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三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同時,每增加一種從重情形,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十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
(2)利用抽砂泵非法采砂的,按抽砂工具的功率大小進行裁量:功率在20千瓦(kw,以下統一用“千瓦”表述)以下的,處三萬元罰款;功率在2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千瓦功率,在三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二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三十萬元)。
非法采砂行為具有《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的五種從重情形之一,且抽砂泵功率在20千瓦以下的,處五十萬元罰款;功率在2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千瓦功率,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三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同時,每增加一種從重情形,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十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
(3)利用抓鬥式采砂船非法采砂的,按抓鬥鬥容大小進行裁量:鬥容在1立方米以下的,處五萬元罰款;鬥容在1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0.5立方米鬥容,在五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三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三十萬元)。
非法采砂行為具有《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的五種從重情形之一,且采砂船鬥容在1立方米以下的,處五十萬元罰款;鬥容在1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0.5立方米鬥容,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五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同時,每增加一種從重情形,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十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
(4)利用自吸自運式采砂船非法采砂的,按采砂船裝載容量大小進行裁量:裝載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處五萬元罰款;裝載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00立方米裝載量,在五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三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三十萬元)。
非法采砂行為具有《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的五種從重情形之一,且采砂船裝載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處五十萬元罰款;裝載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00立方米裝載量,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五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同時,每增加一種從重情形,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十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
(5)利用鏈鬥式采砂船非法采砂的,按采砂設備功率大小進行裁量:功率在30千瓦以下的,處八萬元罰款;功率在3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千瓦功率,在八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二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三十萬元)。
非法采砂行為具有《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的五種從重情形之一,且采砂設備功率在30千瓦以下的,處五十萬元罰款;功率在3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千瓦功率,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四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同時,每增加一種從重情形,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十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
(6)利用射流式采砂船非法采砂的,按采砂設備功率大小進行裁量:功率在300千瓦以下的,處十萬元罰款;功率在30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0千瓦功率,在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三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三十萬元)。
非法采砂行為具有《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的五種從重情形之一,且采砂設備功率在300千瓦以下的,處五十萬元罰款;功率在300千瓦以上的,每增加100千瓦功率,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五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同時,每增加一種從重情形,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十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
(7)按采砂設備功率大小進行裁量的各類情形中,當事人故意隱匿、損毀非法采砂設備功率銘牌且無法提供合法有效的非法采砂設備功率證明文件的,按該非法采砂情形的最高處罰額度罰款。
3.根據非法采砂的價值數額裁量。
(1)非法采砂量價值數額在五千元以下的,處三萬元罰款。
(2)非法采砂量價值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處非法采砂量價值數額的六倍罰款(最高不超過三十萬元)。
(3)非法采砂行為具有《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的五種從重情形之一,且非法采砂量價值數額在一萬元以下的,處五十萬元罰款;同時,每增加一種從重情形,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十萬元罰款。
(4)非法采砂行為具有《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的五種從重情形之一,且非法采砂量價值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非法采砂量價值數額每增加一千元,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一萬元罰款;同時,每增加一種從重情形,在五十萬元的基礎上增加十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
非法采砂的價值數額,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河砂價格和數量認定。
河砂價值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依據下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下同):
①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
②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報告。
4.可同時適用非法采砂量、非法采砂的價值數額或非法采砂作業工具種類、數量及采砂作業能力中二項或三項標準的,按標準較高的進行裁量。
5.非法采砂行為的情節後果達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號,下同)規定的犯罪立案條件時,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二、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
(一)法律依據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三)項 河道采砂人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和河砂開采權出讓合同的約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區、臨時禁采區、禁采期從事采砂作業;
(三)不得在每天19時至次日7時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從事采砂作業;
(二)處罰依據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違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處罰裁量基準
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違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按以下基準裁量處罰:
1.采砂人超出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采砂範圍采砂,超出采砂平麵範圍50米或低於控製高程0.5米以內的,處一萬元罰款;超出采砂平麵範圍50米或低於控製高程0.5米以上的,超出範圍每增加25米或低於控製高程每增加0.5米,在一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一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二十萬元);超出采砂範圍300米或低於控製高程2米以上的,除處以對應數額的罰款外,並處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2.采砂人超過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控製采砂量采砂,超采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處一萬元罰款;超采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50立方米在一萬元的基礎上增加一萬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二十萬元)。同時,根據《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注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
3.采砂人超過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采砂量采砂,超采河砂價值數額在二千五百元以下的,處一萬元罰款;超采河砂價值數額在二千五百元以上的,處超采河砂價值數額的四倍罰款(最高不超過二十萬元)。同時,根據《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注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
4.采砂人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作業方式采砂,其變更後作業方式單位時間內采砂量不高於原規定的作業方式的,處一萬元罰款;單位時間內采砂量高於原規定的作業方式一倍以內時,處五萬元罰款;變更後作業工具的功率或規模單位時間內采砂量高於原規定的作業方式一倍以上兩倍以下時,處十萬元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單位時間內采砂量高於原規定的作業方式兩倍以上時,處二十萬元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5.采砂人超過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期限采砂的,按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進行處罰。
6.采砂人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作業工具及其數量、規模控製等采砂,其變更後作業工具的功率或規模累加不高於原規定作業工具的,處一萬元罰款;變更後作業工具的功率或規模累加高於原規定的作業方式一倍以內時,處五萬元罰款;變更後作業工具的功率或規模累加高於原規定的作業工具一倍以上兩倍以下時,處十萬元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變更後作業工具的功率或規模累加高於原規定的作業工具兩倍以上的,處二十萬元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7.采砂人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卸砂點卸砂的,處一萬元罰款;在同一采砂許可期限內,第二次出現上述情形的,處十萬罰款;第三次出現上述情形的,處二十萬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8.采砂人在每天19時至次日7時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作業的,處二十萬元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9.采砂人在禁采時段采砂作業的,處二十萬元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10.同時出現以上數種情形時,罰款數額累加計算(最高不超過二十萬元),罰款數額超過二十萬元時,並處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采砂人通過以上行為非法采砂的情節後果達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的犯罪立案條件時,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三、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違法運輸河砂
(一)法律依據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 禁止裝運非法開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河砂應當持有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二)處罰依據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運輸河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暫扣違法運輸工具,沒收違法運輸的河砂,責令其卸到指定地點,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河砂合法來源證明運輸河砂;
(二)使用超過有效次數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三)偽造、變造、轉讓、塗改、出借或者出租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四)在違法采砂現場裝載河砂。
(三)處罰裁量基準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違法運輸河砂的,暫扣違法運輸工具,沒收違法運輸的河砂,責令其卸到指定地點,並視以下基準裁量罰款:
1.違法運輸河砂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五千元罰款;
2.違法運輸河砂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違法運輸河砂量每增加一百立方米在五千元的基礎上增加五千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五萬元)。
四、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利益
(一)法律依據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 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不得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利益。
(二)處罰依據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監理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監理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處罰裁量基準
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視以下情節裁量罰款:
1.因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造成河砂損失方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對監理單位處一萬元罰款,對監理人員處一千元罰款;
2.因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造成河砂損失方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上的,對監理單位按造成河砂損失方量每立方米五十元裁量罰款(最高不超過十萬元),對監理人員按對監理單位罰款數額的百分之十罰款。
五、偽造、倒賣、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一)法律依據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 河道采砂人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五)不得偽造、倒賣、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二)處罰依據
《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倒賣、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處罰裁量基準
收繳或者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視以下標準裁量罰款:
1.尚未造成河砂資源損失的,對出借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處三萬元罰款;對塗改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處十萬元罰款;對倒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處十五萬元罰款;對偽造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2. 已經造成河砂資源損失的,在“1”規定對應的罰款裁量基數上增加河砂損失方量每立方米五十元裁量罰款(最高不超過三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