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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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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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05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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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2005年05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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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5年1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
年1月19日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航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國土資源、公安、航道、海事等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河道采砂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河砂屬於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采砂經營。
河道采砂應當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和保護生態環境,實行計劃開采,總量控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權限,會同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根據河道來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況,並經論證後劃定河砂禁采區和可采區;通航水重要漁業生態保護區的河砂禁采區和可采區,應當會同當地漁業部門劃定。
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劃定的河砂禁采區和可采區以及規定的河砂禁采期,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河砂可采區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或者航運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采區或者規定禁采期。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區、可采區。規定禁采期、劃定或者解除臨時禁采區的,應當及時公告。
公告河砂可采區時,應當明確可采區的具體地點、長度、寬度、采砂高程控製、可采砂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數量及規模控製等。
第八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製度。河道采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許可並發放許可證。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辦理河道采砂許可和發證手續。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一年。河道采砂許可證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製定,內容包括申請人名稱、采砂範圍、采砂高程控製、采砂量、作業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業工具名稱及規模控製等。
第九條 以下河道采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發證:
(一)虎門、蕉門、洪奇門、橫門、磨刀門、雞啼門、虎跳門、崖門等珠江八大河口;
(二)東江從龍川楓樹壩起,經河源、惠州至東莞石龍頭的幹流河道;
(三)西江從廣西交界起,經雲浮、肇慶至三水思賢的幹流河道;
(四)北江從韶關武江、湞江交彙處起,經清遠至三水思賢的幹流河道;
(五)珠江三角洲河道從東莞石龍頭起,經東江北幹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門口交界止的幹流河道;從三水思賢起,經南華、磨刀門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門口交界止的幹流河道;從三水思賢起,經順德水道、沙灣水道至珠江虎門口交界止的幹流河道;
(六)韓江從梅州三河壩起,經潮州、東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幹流河道。
前款規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許可發證。分級許可發證的具體河道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發證。
第十條 河道采砂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河砂業務的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規定的采砂作業方式和作業工具;
(三)沒有違法采砂記錄;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證書齊全。
第十一條 河道采砂申請人應當向采砂所在地縣級或者未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請表;
(二)經營河砂業務營業執照複印件及有關證明材料;
(三)采砂船船舶登記證書、檢驗證書複印件;
(四)標明經緯度座標或者岸線距離的采砂申請範圍平麵圖。
申請人提交上述複印件時,須同時交驗原件。
個人年自用砂量少於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區采砂的,免辦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二條 縣級或者未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征求同級國土資源、航道、海事、漁業等部門意見。國土資源、航道、海事、漁業等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意見。
第十三條 縣級或者未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有關部門的審查意見後,應當對河道采砂申請進行審查。對有許可權的,在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符合規定的,發給河道采砂許可證;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屬於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發證的河道,應當按分級許可權限逐級審查上報有許可權的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
有許可權的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符合規定的,發給河道采砂許可證;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申請人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後,應當持河道采砂許可證到海事部門辦理水上水下作業許可證後方可作業。
第十五條 航道部門因航道整治需采砂的,應當事先征求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河道采砂許可通過公開招標投標等方式確定的,由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下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公開招標投標等方式前,應當征求國土資源、航道、海事等部門的意見。投標人中標後,由有許可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七條 參加河道采砂公開投標等方式的,必須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材料,交納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
第十八條 河道采砂人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區、臨時禁采區、禁采期從事采砂作業;
(三)不得改變河勢、損壞水工程、破壞水生態環境;
(四)不得偽造、轉讓、塗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九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者累計采砂達到規定總量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條 河道所在地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直接進行查處。
以河道為行政區界線的,河道交界線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查處交界範圍內的違法采砂行為。雙方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移送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活動的監督和管理,對違法采砂行為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 河道采砂應當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河道采砂管理費按照采砂量計收,具體標準由省物價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並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礦產資源補償費按國家規定計收。
第二十三條 河道采砂管理費和河砂開采權出讓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按財政收支兩條線規定管理,主要用於河道維護、建設和管理。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並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違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違法采砂作業工具,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可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的;
(二)在禁采區、臨時禁采區、禁采期采砂的;
(三)造成水工程損壞、河勢改變,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的。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河道采砂人拒不履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費用由河道采砂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違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轉讓、塗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河道采砂人不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繳,逾期仍不補繳的,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並加收逾期每日1%的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妨礙水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條例規定暫扣的違法采砂作業工具,河道采砂人在限定的時間內接受處理後予以發還;逾期不接受處理的,暫扣的違法采砂作業工具予以沒收並按照國家法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許可和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二)對違法采砂行為不按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不履行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河口)的管理範圍內采挖砂、石、土等行為;
(二)采砂作業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機械、吊杆機械、分離機械,及其他相關機械和工具。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