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防汛防旱防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廣東省防汛防旱防風總指揮部廣東省監察廳2013年3月27日以粵防〔2013〕11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落實防汛防旱防風(以下簡稱三防)工作責任,保障三防工作順利開展,根據《廣東省〈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實施辦法》、《廣東省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等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負有三防職責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破壞三防管理正常秩序或者造成人民群眾生命財產損失的,依照本辦法追究責任。
第三條 三防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權責一致、懲教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責任追究範圍
第四條 各級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市、縣(市、區)、鎮(鄉、街道)三防組織體係不健全,或相關三防辦公場所、辦公設備及工作經費不落實,影響三防工作正常開展的;
(二)不貫徹落實上級三防工作指示、通知、會議精神的;
(三)不組織簽訂防汛責任書,或不按要求落實三防工作責任或責任落實不到位的;
(四)不按規定組織製定和完善、執行三防應急預案的;
(五)不按要求采取水旱風災害防禦措施和開展三防信息係統建設、三防搶險救災物資籌備、三防搶險救災隊伍建設和三防宣傳教育等工作的;
(六)不按要求組織汛前、汛期防汛安全檢查,或不及時組織排查和妥善處置防汛安全隱患的;
(七)防汛防風期間,不及時組織危房戶、低窪地、漁排、漁船、山洪地質災害易發區和施工工地等危險區域群眾轉移的;
(八)突發災情險情發生時,不及時如實上報;不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指揮搶險救災工作,或因搶險救災措施不當,造成重大損失的;
(九)災情發生後,不及時組織開展水毀工程修複工作的;
(十)有其他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三防工作職責行為的。
第五條 各級三防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不發布三防指揮部公告、決定和命令,並監督實施的;
(二)不組織、協調、監督水旱風災害的預防預警、應急演練、信息發布等工作的;
(三)汛期24小時值班製度落實不到位,或擅自脫崗、擅離職守的;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險情和災情信息的;
(五)不組織有關單位進行三防會商的;
(六)不組織實施防汛防旱防風應急預案的;
(七)其他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三防工作職責的行為。
第六條 負有三防職責的其他各部門和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不服從三防指揮機構統一指揮、統一調度,不執行三防決策、指令或落實不到位的;
(二)不堅守崗位、不服從三防指揮機構調派或擅離職守的;
(三)虛報、瞞報、偽造、篡改險情和災情信息的;
(四)不執行三防應急預案、工程調度運行計劃的;
(五)不按規定開展汛前準備,不及時排查和消除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的安全隱患的;
(六)不按規定開展旱災預防和抗旱工作的;
(七)不按需要建設水旱風災害監測預警信息係統並保證其正常運行的;
(八)不按規定保障和落實三防資金、物資、裝備的;
(九)不按需要組建搶險救災隊伍的;
(十)不按規定提供水文、水質、氣象、海洋、風暴潮、地質災害信息或不按規定及時發布預報預警信息的;
(十一)不按規定組織對台風、強降雨及其次生災害進行監測的;
(十二)未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及時妥當轉移安置危險區域群眾的;
(十三)出現險情不及時組織搶護的;
(十四)搶險救災中不及時提供交通、通信、電力、燃油和生活用水應急保障的;
(十五)搶險救災中不按規定調運、發放救災物資和不及時撥付、發放救災資金的;
(十六)搶險救災中不及時提供醫療衛生保障,或災後疫情控製不力的;
(十七)不能有效維護災區社會穩定的;
(十八)不按規定發布三防工作新聞、信息等,造成社會負麵影響的;
(十九)挪用、擠占、私分三防資金、物資或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十)有其他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三防工作職責行為的。
第三章 責任追究方式及其適用
第七條 三防工作責任追究的方式為:
(一)批評教育;
(二)責令作出書麵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調離工作崗位;
(五)辭退;
(六)責令辭職;
(七)免職;
(八)處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合並使用。
受到責任追究的行政單位工作人員,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第八條 三防責任追究方式的選擇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後果和影響大小具體確定。
情節輕微、造成損害後果或者影響較小的,單獨或合並采用第七條第(一)、(二)、(三)、(四)項方式追究責任。
情節嚴重、造成嚴重損害後果或者影響較大的,采用第七條第(六)、(七)項方式追究責任。
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處分,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追究責任。
對聘任人員,按第七條第(一)、(二)、(三)項方式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追究責任:
(一)推卸、轉嫁責任的;
(二)發現問題後,不采取補救措施,致使損失或者不良後果擴大的;
(三)拒絕糾正過錯的;
(四)幹擾、阻礙調查處理工作的;
(五)對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證人及相關人員進行打擊報複的;
(六)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
第十條 除情節特別嚴重、造成損害後果特別嚴重或者影響惡劣的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不予追究責任:
(一)主動糾正錯誤和挽回損失,有效製止損害後果擴大的;
(二)積極配合調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三)其他應當從輕或者不予追究責任的。
第十一條 追究單位責任,視情況給予責令作出書麵檢查、通報批評處理,並按第七條規定追究個人責任。
第十二條 政府、政府工作部門或政府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三防工作職責,給國家利益、人民生命財產、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按照《廣東省〈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實施辦法》有關規定問責。
第十三條 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應當進行治安處罰或者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責任追究主體和程序
第十四條 對單位追究三防工作責任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單位實施;對單位工作人員追究三防工作責任的,由有人事管理權限的單位或本單位實施。
第十五條 責任追究應當在充分調查的基礎上作出。調查過程中如有需要可以由有關單位或專家參與調查。
第十六條 決定調查的,應當在3個月內調查完畢。情況複雜的,經責任追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
第十七條 調查處理實行回避製度。調查人員與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第十八條 調查處理中,應當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並做好記錄。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及時告知被追究的責任人。
第十九條 被追究的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對被追究的責任人作出的處理決定,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上級單位應當依照管理權限進行備案並抄送本級和上一級三防指揮機構。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