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梅市府〔2011〕15號
關於印發《梅州市江河水庫水資源保護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和中央、省屬駐梅有關單位:
《梅州市江河水庫水資源保護辦法》業經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貫徹實施。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水務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梅州市江河水庫水資源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我市江河、水庫水資源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 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江河、水庫的水資源保護。
第三條 江河、水庫水資源保護工作納入各級政府行政首長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製,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江河、水庫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四條 江河、水庫的水資源保護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分工負責、以防為主、防治結合,以保護水質為重點,以維護生態環境良性循環為目標,堅持保護水資源與開發整治並重的原則,實現社會、環境、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對破壞和汙染水資源的行為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江河、水庫水資源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編製水資源綜合規劃、江河流域(區域)規劃,按照有 關規範科學配置、調度水資源;
(二)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江河的水功能區劃,報同級政府批 準;按照水功能區劃核定該水域的納汙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製排汙總量意見;
(三)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汙染物排放 總量超過控製指標或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部門通報;
(四)負責取水許可、河道采砂管理,征收水資源費、河道采 砂管理費;
(五)負責水土流失防治、監測,審批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 持方案;
(六)參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文件的水環境影響論證和防 治水汙染設施的竣工驗收;
(七)監督水庫管理單位做好水資源保護工作;
(八)依法查處水庫管理範圍、河道管理範圍內違反水法規的 行為。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貫徹實施水汙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組織協調 本地區有關部門做好水環境保護和汙染防治工作;
(二)負責組織製定和監督實施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汙染防治 規劃和計劃;
(三)負責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和排汙許可證發放,入河排 汙口設置審批,征收排汙費、超標排汙費;
(四)負責對影響江河、水庫水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 報告文件的審查批準;
(五)負責水環境質量及其流域汙染源的監測;
(六)組織監測市、縣(市、區)交界處河流斷麵水質,並定 期通報;
(七)查處汙染水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水資源保護工作:
(一)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水功能區的要求負責開發建設項目的管理,在建設項目的選址、立項工作中,嚴格把關。對可能影響江河、水庫水資源保護的項目,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二)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價標準的製定和調整,及排汙費、城鎮生活汙水處理費、水資源費標準執行的管理和監督;
(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生活飲用水質量的監督、監測和農村飲用水取水點水質的監測工作;
(四)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製定江河、水庫水源保護區內林地的生態環境建設規劃,並組織監督實施;對水庫水源保護區內人工造林樹種須嚴格把關,並應采取有效措施控製、避免生物物種造成的水源汙染;
(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製訂控製農藥、化肥、農膜、禽畜糞便對飲用水源汙染的措施,並負責監督實施;在江河、水庫控製範圍內規劃建設農業項目特別是畜禽養殖項目時,須科學選址, 嚴格把關,避免對江河、水庫水資源造成不利影響;
(六)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對城鎮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糞便、垃圾的堆放和無害化處理,防止對飲用水源的汙染;
(七)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礦山監管,防止采礦行為造成水土流失和水體汙染;
(八)公安機關負責劇毒、放射性、高危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嚴防劇毒、放射性、高危物品汙染河流、水庫水資源,維護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公共安全;
(九)交通運輸(公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督促公路、鐵路單 位落實水土保持方案,禁止向江河水庫傾倒棄土、棄石、棄渣;
(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源保護區內旅遊項目的開發給予指導,保護好水資源,倡導綠色旅遊。
第九條 江河、水庫所在地鎮級政府的主要職責:
(一)依法加強管理,做好鎮、村飲用水水源安全保護工作;
(二)監督檢查所轄區域內水資源保護情況,配合上級政府部 門對跨行政區域水汙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三)合理調整水源保護區內的產業結構,增加保護植被,保 護林地,涵養水源;鼓勵和指導當地群眾發展無汙染產業,科學種養,減少汙染,確保農村飲用水源水量、水質的安全;
(四)配合落實上級政府依法作出的對水源保護區內汙染單位 實施的關、停、轉、治等措施;
(五)定期報告轄區內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情況;
(六)指導村民委員會擬訂村規民約,倡議村民講文明,不向江河(溪流)、水庫(山塘)傾倒生活垃圾、丟棄廢物和直接排放廢水。
第十條 供水企業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質監視,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飲用水源保護區水質狀況和動態監視情況,提出汙染控製及保護飲用水源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飲用水源的保護
第十一條 江河、水庫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劃定,並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相關地方人民政府應在江河、水庫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擅自改變界標和標誌。
第十三條 河流、水庫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二類標準,二級保護區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三 類標準,準保護區應保證二級保護區水質達到規定的標準。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源水質標準。
第十四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準保護區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汙口;
(二)新建、擴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機汙染物和含汞、鎘、鉛、砷、鉻等對水體汙染嚴重的項目;或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汙量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汙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四)排放、傾倒、堆放、填埋、焚燒劇毒物品、放射性物質以及油類、酸堿類物質、工業廢渣、生活垃圾、醫療廢物、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五)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六)使用船舶運輸劇毒物品、危險廢物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七)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水源涵養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的活動;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汙染水源行為。
第十五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應遵守本辦法第十四條外,並且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未經批準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或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未按照規定采取防止汙染飲用水水體措施的;
(三)設置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儲存罐、倉庫、堆棧、油氣管道和廢棄物回收場、加工場;
(四)利用碼頭等設施裝卸油類、垃圾、糞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五)未經批準或者未按批準的條件運輸劇毒物品的車輛通行;
(六)使用炸藥、有毒物品捕殺水生動物;
(七)開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八)其他汙染飲用水源水質的行為。
第十六條 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應遵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
(二)設置旅遊設施、碼頭;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汙水;
(四)放養畜禽和從事網箱養殖活動;
(五)從事旅遊、遊泳、洗滌和其他可能汙染水源的活動;
(六)其他汙染水源水質的行為。
第十七條 在地下水源保護區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化工、電鍍、皮革、造紙、製漿、放射性、印染等有嚴重汙染的企業或可能造成地下水汙染的項目;
(二)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汙水和其他有害廢棄物的;
(三)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四)實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汙染當地地下水源的;
(五)設置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等可能造成地下水汙染的堆放場和轉運站;
(六)傾倒、堆放、填埋工業廢渣及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有害廢棄物或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汙染地下水的行為。
第十八條 作為城鎮供水飲用水源地的水庫及農村飲用水安全水源的取水點,可按飲用水源保護區的相關標準、規定進行保護。
第四章 江河水庫水質保護
第十九條 建立健全水功能區管理製度,落實管理責任和措施,加強水功能區的監督管理和對重點水域、入境河流水質的監測。
第二十條 開展河流水資源優化配置及統一調度、河流生態流量、水質改善技術、水生態修複、生態補償機製等方麵的基礎研究及關鍵技術研究。
第二十一條 加強對江河水庫水質的保護,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傾倒油類、酸液、堿液、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及其他劇毒廢液;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汙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五)在江河、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汙染物;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汙染水體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不得擅自向河道、水庫、渠道排汙,確需在河道、水庫、渠道範圍內設置或改建、擴建排汙口排汙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排汙申請手續,方可排放。排放汙水必須經過汙水處理設施清汙處理,符合排汙標準。
排放汙水單位應確保其汙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並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汙水處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水庫庫區範圍內新建違反國家產業政策、無水汙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學製紙漿、印染、染料、製革、電鍍、煉油、農藥以及其他嚴重汙染水環境的企業。對庫區範圍內的現有汙染源,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排汙單位限期治理,排汙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二十四條 江河、水庫範圍內的畜禽牧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汙水達標排放,防止汙染水環境。
第二十五條 在江河或水庫範圍內開展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獲得相關部門的同意,其旅遊設施應符合環保標準,並采取相關保護措施,防止汙染水體。
第五章 水資源保護保障與水汙染應急處置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工作,建立健全水資源保護管理機構,建立和完善水資源市場補償機構,安排一定比例的專項經費用於水資源保護工作,確保水資源保護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製定有關突發水汙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做好突發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複等工作。
可能發生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製定有關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八條 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汙染的,責任者應當立即采取消除或者減輕汙染的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後,政府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機構應按照規定啟動相關預案,並組織環保、供水、衛生、水務(水利)等部門進行應急處置。
第二十九條 排汙單位在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後拒不停止排放汙染物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製止排放汙染物。
第六章 監督檢查與責任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水源保護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三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二條 違反規定,在江河水庫範圍內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汙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責令關閉。
第三十三條 排放水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汙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製生產、限製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保護水資源、防治水汙染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