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
法律類別:
法律
製定機關:
全國人大常委會
修訂日期:
2008.02.28
實施日期:
2008.06.0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決定》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汙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三章 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汙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水汙染防治
第三節 城鎮水汙染防治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汙染防治
第五節 船舶水汙染防治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六章 水汙染事故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汙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麵協調可持續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
海洋汙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
水汙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製工業汙染、城鎮生活汙染,防治農業麵源汙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製和減少水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防治水汙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
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製和考核評價製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水汙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
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遊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汙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排放水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汙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汙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汙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製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製定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第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製定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嚴於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汙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汙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防治水汙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製,報國務院批準。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製,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製,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汙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汙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組織製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汙染防治規劃。
第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第三章 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汙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汙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汙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
國家對重點水汙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製製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製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並將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汙單位。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汙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製的重點水汙染物。
對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市、縣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汙染水環境的企業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排汙許可製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汙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汙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汙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汙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汙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汙水。
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汙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汙染方麵的有關技術資料。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其水汙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汙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汙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汙染物。
第二十三條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汙單位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
直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汙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汙費。
排汙費應當用於汙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汙染物排放監測製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製定水環境監測規範,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第二十六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汙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 水汙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汙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汙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一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二條
含病原體的汙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汙染物。
第三十五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七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汙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三十八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汙染。
第三十九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二節 工業水汙染防治
第四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汙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汙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條
國家對嚴重汙染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製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條
國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汙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四十三條
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汙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並加強管理,減少水汙染物的產生。
第三節 城鎮水汙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城鎮汙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汙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汙染防治規劃,組織編製全國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製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並加強對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汙者提供汙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汙水處理費用,保證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向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汙水、繳納汙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汙費。收取的汙水處理費用應當用於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汙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
向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汙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汙費。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汙染。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汙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
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汙染。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製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汙染。
第四十九條
國家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