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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製條例
法規類別:地方法規
製定機關:廣東省人大
頒布日期:2000.01.01
實施日期:2000.01.01
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製條例
(廣東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十三次會議2000年1月1日頒布)
第一條 為全麵建立行政執法責任製,促進行政執法主體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責任製是指行政執法主體為保障法律、法規正確、有效地實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執法職責。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履行行政職責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主體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經法律、法規授權的享有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製。
省人民政府領導全省建立行政執法責任製的工作;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建立行政執法責任製的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依法指導或者領導下級人民政府相應部門建立行政執法責任製的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法製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實施本條例的具體工作;各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依法行使行政監察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提供保障行政執法的必要條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委托執法的事項、權限、期限、依據和受委托組織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進行審查,發現問題應予以糾正;委托執法的情況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委托執法的行政機關應當對受委托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
第六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按照法定條例和程序任用行政執法人員。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年滿十八周歲;
(三)具有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體健康;
(五)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定期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政治理論、職業首先和法律、專業知識培訓。
第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崗位執法責任製度,明確本單位各執法工作機構和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職責。
第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對行政執法中的立案、調查、處理情況予以登記和存檔。
第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公開製度,將執法依據、職責範圍、執法程序予以公開。
涉及行政審批、登記、許可事項的,應當公布辦理的條件、程序、期限。符合法定條件的,及時辦理;不予辦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涉及收費的,應當公布收費標準和依據。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中應當出示表明執法人員身份或者執行公務的專用證件。
第十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執法權。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執法程序未作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根據工作實際,依法製定相應的規定性文件;其他行政執法主體不得擅自增加行政執法程序。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執法監督檢查製度,明確本單位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及其職責,對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執法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與有關行政執法主體相互協助。對依法定職權跨行政區域或者跨管轄區域進行行政執法的,應當協助配合;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機關。
行政執法主體之間對行政執法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協調決定。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明確本單位重大行政處罰的範圍,建立重大行政處罰備案製度。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經授權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組織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經授權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組織應當定期將本單位的行政處罰、行政複議、行政賠償、行政訴訟、過錯責任追究、行政執法考評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綜合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將本單位製定的規範性文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經授權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組織應當將本單位製定的規範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定期對本單位的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考核並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評議,考評的結果應當作為行政執法人員任用和獎懲的依據。成績優異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越權、失職、失察、濫用職權、行政不當的,依法追究責任。
對於依法應追究行政責任而不追究的,或者依法應移送司法機關而不移送的,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首長,對本單位的行政執法承擔領導責任;行政執法主體內設工作機構的主管領導人及內設工作機構負責人是行政執法地主管責任人,對所管理的工作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承擔主管責任;直接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人員是行政執法直接責任人,對本人的行政執法行為承擔直接責任。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舉報、控告受理製度,接受社會監督。
舉報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複。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建立行政執法責任製,或者行政執法責任製不健全,或者實施行政執法責任製不力的,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予以通報批評;造成行政執法中出現重大工作失誤的,應當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行政執法責任製的建立、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和評議,發現問題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者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可以對行政執法責任製的建立、執法情況進行調查研究,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指出,經指出仍不改正的,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經審議,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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