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生態環境局“雙公示”目錄 | ||||||||
序號 | 行政決定部門 | 行政職權類別 | 項目名稱 | 設定依據 | 行政相對人 | |||
1 | 梅州市生態環境局 | 行政許可 | 建設項目固體廢物汙染防治設施驗收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十四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許可 | 醫療廢物經營許可證核發 | 【行政法規】《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380號)第二十二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許可 | 輻射安全許可證核發(新申請)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二十八條 【部門規章】《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2019修正 生態環境部令第7號)第七至二十五條 【行政法規】《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9號)第五、第六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 ( | |||
行政許可 | 輻射安全許可證核發(變更)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2003年) 第二十八條 【部門規章】《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2019修正) 生態環境部令第7號 第七至二十五條 【行政法規】《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9號)第五、第六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許可 | 輻射安全許可證核發(延續)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2003年)第二十八條 【部門規章】《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2019修正 生態環境部令第7號)第七至二十五條 【行政法規】《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9號)第五、第六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許可 | 輻射安全許可證核發(重新申請)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2003年)第二十八條 【部門規章】《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2019修正 生態環境部令第7號)第七至二十五條 【行政法規】《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9號)第五、第六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許可 | 輻射安全許可證核發(注銷)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2003年)第二十八條 【部門規章】《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2019修正 生態環境部令第7號)第七至二十五條 【行政法規】《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10號)第五、第六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許可 | 排汙許可證核發(補辦) | 【部門規章】《排汙許可管理辦法(試行)》(2018年環境保護部令第48號) 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 【國辦發文件】《控製汙染物排放許可製實施方案的通知》 (國辦發[2016]81號 第三點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 (2018年修訂) 第十九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年修訂) 第四十五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一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許可 | 排汙許可證核發(延續) | 【部門規章】《排汙許可管理辦法(試行)》(2018年環境保護部令第48號) 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 【國辦發文件】《控製汙染物排放許可製實施方案的通知》 (國辦發[2016]81號) 第三點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 (2018年修訂) 第十九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年修訂) 第四十五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一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許可 | 排汙許可證核發(變更)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 (2018年修訂) 第十九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一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年修訂) 第四十五條) 【國辦發文件】《控製汙染物排放許可製實施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6]81號) 第三點 【部門規章】《排汙許可管理辦法(試行)》(2018年環境保護部令第48號) 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許可 | 排汙許可證核發(新申請) | 【部門規章】《排汙許可管理辦法(試行)》(2018年環境保護部令第48號) 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2018年修訂)第十九條 【國辦發文件】《控製汙染物排放許可製實施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6]81號)第三點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年修訂)第四十五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許可 | 停止汙染物集中處置設施運轉核準(固體廢物)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8年修訂)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許可 | 停止汙染物集中處置設施運轉核準(廢水)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8年修訂)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許可 | 必需經水路運輸醫療廢物審批 | 【行政法規】《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11年(國務院令第380號)第十五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許可 |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資格審批 | 【行政法規】《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2009年國務院令 第551號)第六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許可 | 防治汙染設施拆除或閑置審批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8年修訂)第二十三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年修訂)第四十一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十五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三十四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許可 | 貯存危險廢物超過一年的批準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2016修正)第五十八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許可 | 入河排汙口設置審核 | 【部門規章】《入河排汙口監督管理辦法》(2015年水利部令第47號修改)第五、六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修訂)第三十四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許可 |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 | 【行政法規】《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2017年修改)第六、九、十、十一、十二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年修訂)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8年修訂)第二十九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2018年修訂)第三、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2003年)第二十九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許可 |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批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2003年)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 (2018年修訂)第二十九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2018年修訂)第三、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年修訂)第十九條 【行政法規】《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2017年修改)第六、九、十、十一、十二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未建設貯存的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未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的; (三)將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的; (五)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六)擅自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 (七)未采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汙染的; (八)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2016年 第三次修正 主席令 第31號)第六十八條 【部門規章】《電子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2007年 國家環保總局令第40號)第二十二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2016年 第三次修正 主席令 第31號) 第六十九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三)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 (四)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危險廢物排汙費的; (五)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七)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八)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九)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十)未經消除汙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汙染的; (十二)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 (十三)未製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2016年 第三次修正 主席令 第31號)第七十五條 【部門規章】《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環境防治辦法》(2005年 國家環保總局令第27號)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又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2016年 第三次修正 主席令 第31號)第七十六條 【部門規章】《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環境防治辦法》(2005年 國家環保總局令第27號)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產生固體廢物的重點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公開或者未如實公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信息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條例》(2018年 廣東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 修訂)第四十九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造成固體廢物汙染環境事故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2016年 第三次修正 主席令 第31號)第八十二條 【部門規章】《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環境防治辦法》(2005年8月18日國家環保總局令第27號) 第二十六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未按規定分類貯存危險廢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配套建設固體廢物接收、貯存設施的,或者逾期未補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所產生的畜禽糞便和屠宰廢物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對有關設備、剩餘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殘餘物進行處理,消除汙染的,或者未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條例》(2012年 廣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第2次 修正)第三十五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未將工業固體廢物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情況依法申報登記的; (二)申報登記信息發生重大改變未及時辦理變更申報手續的,或者因不可控製因素發生緊急重大改變未及時報告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危險廢物台賬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危險廢物經營情況檔案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條例》(2018年 廣東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 修訂)第五十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使用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的設施焚燒處理固體廢物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條例》(2018年 廣東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 修訂)第五十二條 第二款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後未按規定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 【行政法規】《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6年 國務院令第666號) 第十一條 、 第二十二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沒有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 (一)改變危險廢物經營方式的; (二)增加危險廢物類別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原有危險廢物經營設施的; (四)經營危險廢物超過原批準年經營規模20%以上的。 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沒有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 | 【行政法規】《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6年 國務院令第666號)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一)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沒有對經營設施、場所采取汙染防治措施,沒有對未處置的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理; (二)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在廢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沒有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填埋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服役期屆滿後,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沒有按照有關規定對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采取封閉措施,並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的。 | 【行政法規】《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04年 國務院令第408號)第十四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偽造、變造、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 | 【行政法規】《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6年 國務院令第666號)第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沒有建立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如實記載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來源、去向和有無事故等事項; (二)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沒有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永久保存; (三)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經營活動的,沒有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移交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存檔管理的 | 【行政法規】《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6年 國務院令第666號)第十八條 、 第二十六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未與處置單位簽訂接收合同,未將收集的廢礦物油和廢鎘鎳電池在90個工作日內提供或者委托給處置單位進行處置的 | 【行政法規】《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6年 國務院令第666號)第二十條、 第二十七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 | 【行政法規】《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16年 國務院令第666號)第二十八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未按規定申領、填寫聯單的; (二)未按規定運行聯單的; (三)未按規定期限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聯單的; (四)未在規定的存檔期限保管聯單的; (五)拒絕接受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聯單運行情況進行檢查的。 | 【部門規章】《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1999年 環保總局令第5號) 第十三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擅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 | 【行政法規】《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2009年 務院令第551號)第二十八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和工藝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 | 【行政法規】《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2009年 務院令第551號)第二十九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處理企業未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數據信息管理係統,未按規定報送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或者報送基本數據、有關情況不真實,或者未按規定期限保存基本數據的 | 【行政法規】《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2009年 務院令第551號)第三十一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處理企業未建立日常環境監測製度或者未開展日常環境監測的 | 【行政法規】《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2009年 國務院令第551號)第三十二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不按照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的規定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變更、換證、注銷手續的 | 【部門規章】《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許可管理辦法》(2010年 環保部令第13號)第二十一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擅自關閉、閑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汙染防治設施、場所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造成較大以上級別的突發環境事件的。 | 【部門規章】《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許可管理辦法》(2010年 環保部令第13號)第二十二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從事處理活動的 | 【部門規章】《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許可管理辦法》(2010年 環保部令第13號)第二十三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偽造、變造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的; (二)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的。 | 【部門規章】《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許可管理辦法》(2010年 環保部令第13號) 第二十四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對進口固體廢物加工利用後的殘餘物未進行無害化利用或者處置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2016年 第三次修正 主席令 第31號)第六十八條 【部門規章】《固體廢物進口管理辦法》(2011年 部令第12號) 第四十七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違反《固體廢物進口管理辦法》規定,未執行經營情況記錄簿製度、未履行日常環境監測或者未按規定報告進口固體廢物經營情況和環境環境監測情況的 | 【部門規章】《固體廢物進口管理辦法》(2011年 部令第12號) 第四十八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製度,或者未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 (二)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培訓的; (三)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 (四)對使用後的醫療廢物運送車輛未在指定地點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的; (五)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 (六)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汙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測、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 | 【行政法規】《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03年 國務院令第380號)第四十五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的; (二)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於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標準的專用車輛運送醫療廢物的; (四)未安裝汙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或者監控裝置未經常處於正常運行狀態的。 | 【行政法規】《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03年 國務院令第380號)第四十六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衛生機構外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製度的; (三)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 (四)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依照《條例》自行建有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醫療衛生機構,對醫療廢物的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規範的; | 【行政法規】《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03年 國務院令第380號)第四十七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露、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 【行政法規】《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03年 國務院令第380號)第四十九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阻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 | 【行政法規】《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03年 國務院令第380號) 第五十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環境汙染防治的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 | 【行政法規】《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03年 國務院令第380號)第五十一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活動的 | 【行政法規】《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03年 國務院令第380號) 第五十二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轉讓、買賣醫療廢物,郵寄或者通過鐵路、航空運輸醫療廢物,或者違反《條例》規定通過水路運輸醫療廢物的; (二)承運人明知托運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運輸醫療廢物,仍予以運輸的,或者承運人將醫療廢物與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載運的。 | 【行政法規】《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03年 國務院令第380號)第五十三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一)有《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情形,醫療衛生機構造成傳染病傳播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 (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 | 【行政法規】《醫療廢物管理條例》(2003年 國務院令第380號)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 【部門規章】《醫療廢物管理行政處罰辦法》(2004年 環保部令第16號 修訂) 第十五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不按照規定報告有關環境監測結果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資料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2003年 主席令第6號)第四十九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規定,未編製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行建造、運行、生產和使用等活動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2003年 主席令第6號)第五十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未建造放射性汙染防治設施、放射防護設施,或者防治防護設施未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2003年主席令 第6號)第五十一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2003年 主席令 第6號)第五十三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未建造尾礦庫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汙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礦庫,貯存、處置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尾礦的; (二)向環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廢氣、廢液的; (三)不按照規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的; (四)不按照規定處理或者貯存不得向環境排放的放射性廢液的; (五)將放射性固體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貯存和處置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2003年 主席令第6號)第五十四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不按照規定設置放射性標識、標誌、中文警示說明的; (二)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保衛製度和製定事故應急計劃或者應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規定報告放射源丟失、被盜情況或者放射性汙染事故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2003年 主席令第6號)第五十五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無許可證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 (二)未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 (三)改變所從事活動的種類或者範圍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生產、銷售、使用設施或者場所,未按照規定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的; (四)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而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進口或者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 | 【行政法規】《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05年 國務院令第449號,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五十二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 【行政法規】《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05年 國務院令第449號,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五十三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部分終止或者全部終止生產、銷售、使用活動,未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 | 【行政法規】《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05年 國務院令第449號,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五十四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的 | 【行政法規】《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05年 國務院令第449號,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五十五條第一款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偽造、變造、轉讓放射性同位素進口和轉讓批準文件的 | 【行政法規】《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05年 國務院令第449號,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第五十五條第二款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轉入、轉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二)將放射性同位素轉移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使用,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三)將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產單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 【行政法規】《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05年 國務院令第449號,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第五十六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未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和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誌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在野外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試驗的。 | 【行政法規】《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05年 國務院令第449號,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五十七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未按照規定對廢舊放射源進行處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後產生放射性汙染的射線裝置實施退役的。 | 【行政法規】《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05年 國務院令第449號,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第五十九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評估或者發現安全隱患不及時整改的; (二)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和防護設施以及放射性標誌的。 | 【行政法規】《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05年 國務院令第449號,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第六十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違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規定,造成核與輻射事故的 | 【行政法規】《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05年 國務院令第449號,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第六十一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 | 【行政法規】《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2005年 國務院令第449號,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第六十二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在放射性物品運輸中造成核與輻射事故的 (二)托運人、承運人未按照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應急工作並報告事故的 | 【行政法規】《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2009年 國務院令第562號)第六十五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核設施營運單位將廢舊放射源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將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 (二)核技術利用單位將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 (三)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將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 | 【行政法規】《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 國務院令第612號) 第三十七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如實報告放射性廢物產生、排放、處理、貯存、清潔解控和送交處置等情況。 | 【行政法規】《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 國務院令第612號)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或者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有關工作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考核的 | 【行政法規】《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 國務院令第612號)第四十二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未按規定對相關場所進行輻射監測的; (二)未按規定時間報送安全和防護狀況年度評估報告的; (三)未按規定對輻射工作人員進行輻射安全培訓的; (四)未按規定開展個人劑量監測的; (五)發現個人劑量監測結果異常,未進行核實與調查,並未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原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的。 | 【部門規章】《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2011年 環境保護部令第18號 2017年環境保護部第五次部務會議《環境保護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五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廢舊金屬回收熔煉企業未開展輻射監測或者發現輻射監測結果明顯異常未如實報告的 | 【部門規章】《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2011年 環境保護部令第18號 2017年環境保護部第五次部務會議《環境保護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按規定申報登記放射性廢物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不按規定建立放射性廢物檔案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發生放射性汙染事故不按規定報告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拒絕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的。 | 【地方政府規章】《廣東省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2001年 粵府令第65號) 第六條、 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核設施營運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送交貯存、處置,或者將其產生的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處置的; (二)核技術利用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貯存、處置的。 | 【行政法規】《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 國務院令第612號)第三十六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輻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未在含放射源設備的說明書中告知用戶該設備含有放射源的; (二)銷售、使用放射源的單位未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將其貯存的廢舊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關單位的。 | 【部門規章】《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2006年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1號 2017年環境保護部第五次部務會議《環境保護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不按規定辦理環境保護申報登記手續,或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不按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製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 (三)拒絕環保部門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 【部門規章】《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1997年 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18號)第二十六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擅自改變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所批準的電磁輻射設備的功率的 | 【部門規章】《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1997年 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18號)第二十七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或者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生產使用的 | 【部門規章】《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1997年 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18號)第二十八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未按規定對相關場所進行輻射監測的; (二)未按規定時間報送安全和防護狀況年度評估報告的; (三)未按規定對輻射工作人員進行輻射安全培訓的; (四)未按規定開展個人劑量監測的; (五)發現個人劑量監測結果異常,未進行核實與調查,並未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原輻射安全許可證發證機關的。 | 【部門規章】《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2011年 環境保護部令第18號 2017年環境保護部第五次部務會議《環境保護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號 修訂)第六十一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2016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 修正 )第三十一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2003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號)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年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 修訂)第七十九條 第(五)項 【部門規章】《畜禽規模養殖汙染防治條例》(2013年 國務院令第643號) 第三十八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汙染物或者不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汙染物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號 修訂)第六十三條 第(二)項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年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修訂)第六十六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 【行政法規】《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82號 修改) 第二十三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一) 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二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不正常使用水汙染物處理設施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條 第(三)項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排放水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條 第(二)項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違法設置排汙口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四條 第一款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汙口或者私設暗管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條 第(三)項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汙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汙量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一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遊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一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一、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排放、傾倒、堆放、填埋、焚燒劇毒物品、放射性物質以及油類、酸堿類物質、工業廢渣、生活垃圾、醫療廢物、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二)從事船舶製造、修理、拆解作業; (三)利用碼頭等設施裝卸油類、垃圾、糞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二、農村飲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點周圍半徑二百米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三)建立墓地; (四)掩埋動物屍體。 三、農村飲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點周圍半徑一百米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設置排汙口; (二)設置飼養場、肥料堆積場、公共廁所; (三)堆積垃圾、工業廢料。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2010年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修正)第二十九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汙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汙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汙水的; (七)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並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未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並未進行防滲漏監測。 (九)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號 修訂)第六十三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改 ) 第九十九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正)第五十條、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辦法》(2010年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年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 修訂)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排放噪聲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按國家規定繳納噪聲超標準排汙費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正) 第五十一條、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辦法》(2010年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條第(五)項 第十二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1、在城市市區範圍內排放建築施工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 2、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除搶修和搶險作業外,在夜間進行環境噪聲汙染的建築施工作業 3、在城市市區內建築施工違規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正) 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辦法》(2010年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條第(八)項 、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排放汙染物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號 修訂)第六十條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年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修訂 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汙染物,受到環保部門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停止或者改正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號 修訂)第五十九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改 )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年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 修訂)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一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改 ) 第九十八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正)第五十五條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2003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號)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2016年 第三次修正 主席令 第31號)第七十條 【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根據2011年11月8日《國務院 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第三十六條 【行政法規】《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2011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2號)第四十一條 【行政法規】《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10年 國務院令第573號)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辦法》(2010年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管理排汙口的,未按照規定設置標誌牌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年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通過非核定的排汙口排放汙染物或者從汙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並排放汙染物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年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自動監控設施的管理運營單位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自動監控數據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年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 第七十條、第二十六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規定,造成水汙染事故的造成水汙染事故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四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1、企業事業單位不按照規定製定突發環境事件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2、企業事業單位水汙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年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 第七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造成大氣汙染事故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改 )第一百二十二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規定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工作,確定風險等級的; (二)未按規定開展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隱患排查治理檔案的; (三)未按規定將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備案的; (四)未按規定開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培訓,如實記錄培訓情況的; (五)未按規定儲備必要的環境應急裝備和物資; (六)未按規定公開突發環境事件相關信息的。 | 【部門規章】《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辦法》(2015年 環境保護部令第34號)(2015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重點排汙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號 修訂)第六十二條 【部門規章】《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辦法》(2014年 環境保護部令第31號)第十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或者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設備、設施的經營管理者未采取措施,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正)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辦法》(2010年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條第(十一)項 、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汙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正 第四十八條、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辦法》(2010年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條、第五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建立載明防治汙染設施運行、維護、更新和汙染物排放等情況的管理台賬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年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 修訂)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受委托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運營防治汙染設施或者實施汙染治理,或者在運營防治汙染設施或者實施汙染治理中弄虛作假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年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 修訂)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汙染物集中處理單位不正常運行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停止運行汙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年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 修訂)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汙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未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信息,或者發現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交付處理的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重大變化,未立即報告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年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 修訂) 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置油煙淨化設施的;服裝幹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未按照規定設置異味或者廢氣處理裝置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年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 修訂)第七十三條第二款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編製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者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後,未及時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年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 修訂) 第七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違法排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造成一般或者較大環境事件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年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 修訂)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對違法排汙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環境事件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年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 修訂)第七十八條第(二)項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礦設施,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建設產生尾礦的企業的; | 【部門規章】《防治尾礦汙染環境管理規定》(2010年 環境保護令 部令第16號 修改) 第十八條第(二)項 、第十條、第十二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的 | 【部門規章】《防治尾礦汙染環境管理規定》 (2010年 環境保護令 部令第16號 修改)第十八條第(三)項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現有排汙單位未按規定的期限完成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 | 【部門規章】《汙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2005年 國家環保總局令第 28號)第十六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項目未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或者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即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 【部門規章】《汙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2005年 國家環保總局令第28號)第十七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破壞環境噪聲排放自動監控係統,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 | 【部門規章】《汙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2005年 國家環保總局令第28號) 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排汙單位或者其他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所有權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監督檢查機構登記其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有關情況,或者登記情況不屬實的 | 【部門規章】《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辦法》(2011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令第19號)第十七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1、 采取禁止進入、拖延時間等方式阻撓現場監督檢查人員進入現場檢查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 2、不配合進行儀器標定等現場測試的; 3、不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技術資料和運行記錄的; 4、不如實回答現場監督檢查人員詢問的。 | 【部門規章】《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辦法》(2011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令第19號) 第十八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排汙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擅自拆除、閑置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運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 (二)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不按照規定報告又不及時檢修恢複正常運行的; (三)不按照技術規範操作,導致汙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明顯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術規範操作,導致傳輸的汙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明顯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技術規範操作,導致排汙單位生產工況、汙染治理設施運行與自動監控數據相關性異常的; (六)擅自改動汙染源自動監控係統相關參數和數據的; (七)汙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未通過有效性審核或者有效性審核失效的; (八)其他人為原因造成的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不正常運行的情況。 | 【部門規章】《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辦法》(2011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令第19號)第十九條、 第九十九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排汙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將部分或者全部汙染物不經規範的排放口排放,規避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監控的; (二)違反技術規範,通過稀釋、吸附、吸收、過濾等方式處理監控樣品的; (三)不按照技本規範的要求,對儀器、試劑進行變動操作的; (四)違反技術規範的要求 ,對汙染源自動監控係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幹擾,造成汙染源自動監控係統不能正常運行,或者對汙染源自動監控係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五)其他欺騙現場監督檢查人員,掩蓋真實排汙狀況行為。 | 【部門規章】《汙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辦法》(2011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令第19號)第二十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四)重點排汙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汙染物排放口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改 )第一百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改 )第一百零五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改 )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汙染的; (三)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製揚塵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汙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係或者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排查環境安全隱患並采取有效措施防範環境風險的; (七)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於減少持久性有機汙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淨化裝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改 )第一百一十七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從事服裝幹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汙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改 )第一百二十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油碼頭、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區)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年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修訂)第七十三條、第三十五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汙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工業塗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賬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四)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五)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製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製、減少粉塵和氣態汙染物排放的; (六)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汙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複或者更新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改 )第一百零八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在禁止養殖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 | 【法律】《畜禽規模養殖汙染防治條例》(2013年國務院令第643號)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年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修訂)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未建設汙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汙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 | 【法律】《畜禽規模養殖汙染防治條例》(2013年國務院令第643號)第三十九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製指標,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 | 【法律】《畜禽規模養殖汙染防治條例》(2013年國務院令第643號)第四十一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 【法律】《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10年 國務院令第573號)第三十一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應當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無使用配額許可證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 【法律】《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10年國務院令第573號)第三十二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單位銷售或者購買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 【法律】《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10年國務院令第573號)第三十四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泄漏和排放的 | 【法律】《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10年 國務院令第573號)第三十五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製冷設備、製冷係統或者滅火係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回收、循環利用或者交由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的 | 【法律】《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10年國務院令第573號)第三十六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無害化處置而直接向大氣排放的 | 【法律】《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10年 國務院令第573號)第三十七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製冷設備、製冷係統或者滅火係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而未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完整保存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原始資料的; (三)未按時申報或者謊報、瞞報有關經營活動的數據資料的; (四)未按照監督檢查人員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的。 | 【法律】《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10年 國務院令第573號)第三十八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擅自拆除、閑置、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汙染控製裝置,造成裝置失效使機動車排氣汙染超過規定標準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條例(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條、第十五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受委托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違反下列規定的: (一)依據法定的檢測方法、檢測標準對機動車排氣汙染進行檢測; (二)檢測使用的儀器、設備,應當按規定向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申請計量檢定; (三)出具真實、準確的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結果; (四)實時向當地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傳遞相關檢測數據,並接受其監督; (五)建立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檔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條例(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條、第十八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已實施與排氣有關的維修後待出廠的機動車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抽檢,排氣汙染物超過機動車注冊登記時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汙染物排放標準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條例(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排放的排汙量超出確定的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指標或者國家及地方排放標準,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限期治理期限內未完成治理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韓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2001年 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 第二十五條、第十一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未安裝汙水排放計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汙水排放計量器具,或者改變汙水排放計量器具用途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韓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2001年 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城市汙水集中處理單位汙水處理設施未正常運行,致使出水水質超出排放標準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韓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2001年 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二十七條、第十六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流域內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建油、煤碼頭或者從事造船、修船、拆船作業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韓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2001年 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二十八條、第十八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汙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改 )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改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汙染控製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係統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改 )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汙染控製裝置的;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改 ) 第一百一十四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企業未按照規定公布重點汙染物產生、排放情況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2012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四號) 修訂)第三十六條、第十七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企業不實施強製性清潔生產審核或者在清潔生產審核中弄虛作假的,或者實施強製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2012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四號) 修訂)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七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環境統計範圍內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虛報、瞞報、拒報、遲報或者偽造、變造、篡改環境統計資料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年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 修訂)第六十五條、第十三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得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麵)的;環境監測機構未按照環境監測規範從事環境監測活動,造成監測數據失實的;環境監測機構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的 |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2015年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號公告修訂)第六十四條、第十二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對雖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設置入河排汙口行為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6年7月2日通過,修正施行) 第六十五條第三款 【部門規章】《入河排汙口監督管理辦法》(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號修改公布)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未製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或者未將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二)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三)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年度報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或者未建立土壤汙染隱患排查製度的; (四)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企業事業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土壤汙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未製定、實施土壤汙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汙染的; (六)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汙染狀況監測的; (七)建設和運行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未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汙染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汙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汙水、汙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汙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汙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汙染土壤用於土地複墾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汙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受委托從事土壤汙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汙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複效果評估活動的單位,出具虛假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複效果評估報告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汙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未單獨收集、存放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的; (二)實施風險管控、修複活動對土壤、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汙染的; (三)轉運汙染土壤,未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汙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四)未達到土壤汙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複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開工建設與風險管控、修複無關的項目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汙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土壤汙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實施後期管理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汙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二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被檢查者拒不配合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汙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土壤汙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汙染狀況調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汙染風險評估的; (三)未按照規定采取風險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施修複的; (五)風險管控、修複活動完成後,未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複效果進行評估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汙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
行政處罰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土壤汙染防治工作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土壤汙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將修複方案、效果評估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的; (三)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將土壤汙染狀況調查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汙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條 |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
附件:梅州市市直部門“雙公示”目錄(市生態環境局).xls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