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市林業局報請市政府審議的《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條例(草案送審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人士的意見。有關單位、各界人士可將相關意見通過書麵、電子郵件等形式反饋給我們。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1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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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法製局
2016年4月21日
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條例
(草案送審稿)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用火管理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嚴格森林火源管理,積極消除森林火災隱患,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轄區的林地、林緣及周邊的生產用火、非生產用火以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林木和地表植被燃燒的火源管理。
第三條【火源管理原則】 森林火源管理堅持預防為主、合理疏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依靠群眾、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管理責任製】 森林火源管理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製,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森林火源管理工作第一責任人。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或單位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森林火源管理部門或單位領導負責製。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含高新區、經濟開發區等)和林內相關單位應當劃定森林火源管理責任區,建立火源管理責任製度,確定直接責任人,負責本地區林地和林緣的火源監督和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條【政府主管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轄區內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負責林業工作的部門負責林地和林緣的火源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森林防火成員單位職責】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切實履行職責,做好有關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
第七條【基層組織火源管理協助職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森林火源管理工作,加強林地和林緣的祭祀、宗教和其他民俗活動等用火的管理和護林員工作的督促檢查;負責組織對本村村民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積極參加巡山護林,製止村民違規用火行為。
第八條【基礎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規劃,加強下列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物資裝備配備:
(一)完善森林防火指揮信息係統和通信係統建設;
(二)配備森林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三)結合地形地勢,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因地製宜營造生物防火林帶;
(四)建立森林防火物資儲備倉庫,按照規定儲備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資,並定期進行補充、更新;
森林防火區內的村莊、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公墓等周圍,鐵路、公路兩側,行政區域交界地區的森林火災危險較大的地段,由各所在責任單位負責開好防火隔離帶或營造生物防火林帶,建設森林消防蓄水池。
第九條【森林防火期】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為本市的森林防火期。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需要適當延長森林防火期;延長森林防火期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森林防火區】 本市林地及其邊緣50米範圍內(建築物內除外)為森林防火區。
確有特殊需要調整森林防火區邊界的,由產權人或經營單位(個人)在做好防火安全措施的前提下提出書麵申請,經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經批準後可以重新劃定森林防火區邊界。
第十一條【宣傳教育】 每年9月為森林防火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部以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相關法律、法規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識和能力,增強火源管理和控製意識。
新聞、廣播、電視、氣象、通信、文化、教育、公路、旅遊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
中小學校應當在每年春季、秋季開展森林防火專題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火源管理隊伍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按森林公安編製以不低於一比一的比例配備森林公安輔警隊伍,協助維護轄區治安秩序,保護轄區內的森林資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一支50人以上的專業撲火隊伍。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和林內相關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一支30人以上的專業或半專業撲火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負有森林防火協助職責的村(居)民委員會建立群眾撲火應急隊伍。
專業、半專業撲火隊伍和群眾撲火應急隊伍應當配備撲救工具和裝備,定期進行教育培訓和撲火應急演練。
第十三條【護林員配備】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應當按照每3000-5000畝林地配備一名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的標準配備護林員,並督促指導林場或者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按相同標準配備護林員,明確責任區域,履行相關職責。
護林員的火源管理職責:
(一)宣傳森林防火政策、法規、行政規章等,教育、動員群眾保護森林;
(二)巡護森林,及時排查火災隱患;
(三)管理森林防火區內的用火行為,監督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實;
(四)巡查和製止在森林防火區的違規用火行為;
(五)即時報告火情,並因地製宜采取應急措施。
護林員在履行森林防火職責時,應當按照統一規定佩戴森林防火標誌。
第十四條【獎勵舉報製度】對在森林火源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建立森林防火區違規用火舉報獎勵製度。
第十五條【經費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的森林防火投入機製,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政府年度工作計劃,將森林火災預防、撲救和基礎保障與森林火源管理隊伍(含護林員、森林公安輔警、專業與半專業撲火隊伍、群眾撲火應急隊伍,值班人員、帶班人員、督查人員等)的補助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用火管理
第十六條【禁止行為】在森林防火期內,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森林防火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帶火源或易燃易爆物品進入;
(二)燒山驅獸、蚊蟲、黃蜂、蛇鼠或者使用火藥槍狩獵;
(三)祭祀、宗教或其他民俗等活動違規用火;
(四)野炊、燒烤、燒火取暖、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五)燃放煙花、爆竹或孔明燈;
(六)其他非生產性用火和未經批準的生產性用火;
第十七條【生產性用火範圍】 森林防火期內,確因以下生產需要,經所在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在森林防火區內用火:
(一)煉山造林、燒墾開荒的;
(二)防治病蟲鼠害、凍害的;
(三)從事林副業生產;
(四)因勘察、施工等建設工程;
(五)燒灰積肥,燒田基草、稻草、果園草,燒荒燒炭等野外農事生產;
(六)其他生產性用火。
第十八條【生產性用火審批程序】生產用火單位或個人向用火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麵申請,經同意後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農事生產或煉山造林50畝以下的用火,可以委托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準,其批準後應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申請材料包括用火申請表、法定代表人或個人身份證明、用火地形圖,煉山或山地燒雜作業的需同時提交林地(林木)等權屬證明。
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申請,審批單位在收到申請後,審批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查驗。經查驗符合安全用火標準的,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用火的書麵批複。同意用火的批複應當明確生產用火的單位(負責人)、作業時間、地點、範圍等。不同意用火的批複應當說明具體原因。
第十九條【生產性用火事中監管】 經依法批準進行生產用火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提前1個工作日報告審批單位,審批部門應當指定專人監督實施。
經批準進行的生產性用火,應當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批準的時間、地點、範圍有組織的進行,並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險等級在4級以下且風力在3級以下(“以下”不含本級),火險和風力等級以所在縣(市、區)氣象信息為準;
(二)用火點周圍開設10米以上寬的防火隔離帶;
(三)有撲火隊員或護林員等專人監管用火現場,並配帶撲火工具;
(四)用火後應當清理現場、熄滅餘火;
(五)落實其他用火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條【森林防火區作業規定】 在森林防火區進行以下作業應當同時遵守下列規定:
(一)森林防火期內,需要進入森林防火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的,應當逐級報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並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後組織實施;
(二)相關單位因處置突發事件或執行其他緊急任務需要進入森林防火區的,應嚴格用火管理,防範森林火災發生;
(三)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森林防火區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防火裝置,配備滅火器材;
(四)鐵路、電力和通信線路、石油天然氣管道等工程在森林火災危險地段應當開設防火隔離帶,並定期組織人員看守巡護。定期進行線路和管道的安全檢查,並對管道周邊和線路下的可燃物進行清理,消除森林火災隱患;
(五)林地和林緣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或者新建開發區、建設易燃易爆站庫、建設垃圾焚燒場、行人休息站等,應當開設防火隔離帶;
(六)舉行祭祀、宗教或其他民俗等活動,應當在確定用火安全的情況下,並按規定設立固定的用火點或用火場地,落實專人看守。
第二十一條【生活用火管理】林地和林緣居住的村民(居民)應當與森林防火管理部門簽訂防火責任書,落實防火責任,自覺增強防火意識,科學合理設置生活用火點,並落實防護措施,嚴格遵守政府發布的禁止用火的命令。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高火險期間禁火令】 在森林防火區,火險等級達到4級以上或連續3天達到3級以上的高火險天氣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森林防火區內用火。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並對可能引發森林火災的村民(居民)的生活用火嚴格管理。
第二十三條【森林火災隱患排查與整改】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要適時組織森林火源檢查,對森林火災隱患進行排查,督促相關單位和個人按規定進行整改,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四條【森林火源巡查】 森林防火期內,縣(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森林防火區重點區域的主要通道和路口設立防火宣傳點或進行防火巡查,根據需要對進入的人員和車輛進行火源檢查,並有權留置攜帶的火源或易燃易爆物品。
對不聽勸阻或采取謾罵、吵鬧、暴力、威脅等行為阻礙執勤護林人員執行職務的人員,執勤護林人員可以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仍不改正的,執勤護林人員有權登記其相關身份信息,並可限製其進入或將其帶離森林防火區。
第二十五條【值班製度】在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和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實行全天24小時值班和領導帶班製度,嚴密監測火情動態,做好預防和撲救的各項準備工作。
對參加森林防火值班、帶班的人員,無法安排補休的,給予補助。
第二十六條【火源緊急處置】 任何人在森林防火區發現火源或違規用火的,應視情況進行緊急處置,並立即報告當地政府、林業部門、村(居)民委員會、所屬單位或護林員。接報單位或個人應立即進行科學合理的處置;情況嚴重的,按照規定立即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或應急處置辦法並逐級上報。
第二十七條【森林火源科技監測手段】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在森林防火區的重點區域設置視頻監控係統或者使用無人機、衛星遙感技術等對森林火源進行監控或者巡查。
第二十八條【特殊人員處置】 任何人發現精神病人、智障人員、流浪人員或醉酒等特殊人員進入森林防火區的,應視情況進行緊急處置,並立即報告當地村民委員會、所屬單位或護林員。接報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處理,護送其離開或將其帶離森林防火區。
第二十九條【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管】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嚴防被監護人進入森林防火區用火、玩火。
第三十條【經營者管理責任】 森林防火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設置用火管理警告牌和防火宣傳標誌,並對進入其經營範圍的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宣傳。
第三十一條【基層政府及相關單位監管職責】 負有防火任務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含高新區、經濟開發區等)應對本轄區林地和林緣的墳墓、化學液化氣庫、工礦、企業進行造冊登記,並與相關管理責任人簽訂森林防火安全責任書,督促、指導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落實森林防火責任。
基層民政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無人監護的精神病人、智障人員、未成年人以及流浪人員進行全麵摸底,並登記造冊,落實監管責任人,並書麵告知失火責任追究製度。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政府部門工作人員法律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部、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本級或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森林防火第一責任人和主要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本行政區域內年森林火災受害率超過千分之一或三人以上死亡或十人以上重傷的,由本級或上級人民政府追究其領導責任:
(一)未按規定建立並落實火源管理責任製的;
(二)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三)森林火災撲救措施不力或撲救措施不當的;
(四)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五)擠占、挪用防火專項經費的;
(六)在火源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野外用火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有下列行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可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火災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架設供電線路、通訊線路和鋪設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等,產權單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未經批準實施煉山造林、燒墾開荒的,防治病蟲鼠害、凍害野外用火的,從事林副業生產、勘察、施工等建設工程野外用火的;
(三)未經批準進行燒灰積肥,燒田基草、稻草、果園草,燒荒燒炭等野外農事生產用火的;
(四)未按照批準的時間、地點、範圍及其他相關要求實施批準的生產性用火的;
(五)攜帶火種、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的;
(六)燒山驅獸、蚊蟲、黃蜂、蛇鼠或者使用火藥槍狩獵的;
(七)舉行祭祀、宗教或其他民俗等活動違規用火的;
(八)野炊、燒烤、燒火取暖、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的;
(九)燃放煙花、爆竹和孔明燈的;
(十)其他野外違規非生產性用火和未經審批生產性用火的。
在火險等級達到4級以上或連續3天達到3級以上的高火險天氣期間,違反前款規定用火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毀壞防火設施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標誌、宣傳碑(牌)、瞭望台(塔)、隔離帶、防火林帶等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對個人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監護人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災造成損失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不執行禁火令、阻礙護林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禁火令,或阻礙執勤護林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侮辱毆打執勤護林工作人員,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其他法律責任】違反《森林防火條例》和本條例規定,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森林防火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非森林防火期過失引發火災的法律責任】非森林防火期,因過失引發森林火災,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關毀林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術語含義】本條例所稱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是指轄區內具有一定林業用地麵積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除條例中特別說明的以外,均包含本數。
第四十條【實施時間】本條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