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開征求對《梅州市人民調解工作規定(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梅州市人民調解工作規定(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各界人士可將相關意見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反饋給我們。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5年1月5日。
附件:梅州市人民調解工作規定(草案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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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司法局
2024年11月29日
附件:
梅州市人民調解工作規定
(草案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人民調解組織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四章 保障機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規範人民調解工作,加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及時化解民間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概念定義】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經民間糾紛當事人申請或者同意,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政策,遵循社會公德,通過說理、規勸、疏導等方式,促使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消除紛爭,自願達成和解協議的活動。
第四條【政府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支持,將人民調解工作納入基層社會治理體係和法治建設規劃,推動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和工作機製建設,完善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聯動機製。
第五條【部門職責1】 縣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人民調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製定本行政區域人民調解工作發展規劃;
(二)建立和完善人民調解工作製度,規範人民調解工作;
(三)製定培訓計劃,組織開展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
(四)總結交流人民調解工作經驗,調查研究民間糾紛的特點和規律,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改進工作;
(五)定期檢查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與政策精神不符的,應當予以糾正。
(六)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機關的協調配合,建立健全工作銜接機製。
第六條【部門職責2】 司法所具體指導本轄區人民調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人民調解組織依法設立,及時進行委員選任和換屆,將組織名稱、人員組成、工作地址和聯係方式等情況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二)指導人民調解組織做好人民調解員選聘、公示和管理等工作,推動專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培訓轄區內人民調解員:
(三)指導督促人民調解組織完善管理製度和工作製度,規範人民調解組織名稱、印章、徽章、標識、文書卷宗、檔案管理和統計報送等工作;
(四)指導人民調解組織開展矛盾糾紛普遍排查,依法及時就地做好矛盾糾紛調解工作,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五)解答和處理人民調解組織或者糾紛當事人就人民調解工作有關問題的谘詢、申請和投訴,糾正違法和不當的調解活動,維護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員合法權益;
(六)定期分析研判轄區內矛盾糾紛特點和規律,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總結、交流和宣傳,選編典型案例,推廣調解工作經驗:
(七)推動落實人民調解組織場所、設施和經費等工作保障,協助做好人民調解員補貼發放和救助撫恤等工作。
第七條【部門職責3】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對符合條件的人民調解員落實相關社會救助和撫恤政策,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把符合條件的人民調解員納入社會工作專業人才培養和職業水平評價體係。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公安、市場監管、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行政部門應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加強與人民調解組織的協調與配合,共同做好人民調解工作。
第八條【團體支持】 支持人民調解組織形式創新,推動成立地市級人民調解協會。人民調解協會主要負責人民調解行業管理工作,承接政府購買人民調解服務,並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人民調解協會應發揮行業指導作用,積極做好人民調解員的教育培訓、典型宣傳、權益維護等工作。
第九條【社會支持】 鼓勵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等支持、參與、協助人民調解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參與人民調解工作。
第十條【創新發展】 司法行政部門、人民調解組織等應當積極探索人民調解工作的本土化實踐,深度挖掘地方特色資源,將蘇區紅色文化、客家優秀傳統文化等融入民間糾紛調解工作。
第十一條【人民調解組織】 人民調解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人民調解組織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小組、人民調解工作室和人民調解中心。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人民調解委員會】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鄉鎮(街道)和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依據民間糾紛化解需要可以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民間糾紛化解需要可以在道路交通、勞動爭議、婚姻家庭、房屋宅基地、山林土地、物業管理、醫療、消費、旅遊等民間糾紛易發領域,依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與其業務領域和範圍保持一致。
人民調解委員會之間無隸屬關係。
第十三條【人民調解小組】村(居)民委員會和企(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民間糾紛化解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區、樓院、車間等設立人民調解小組,聘任人民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
第十四條【人民調解工作室】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民間糾紛化解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信訪等民間糾紛多發單位以及工業園區、集貿市場、旅遊景區等特定場所設立派駐人民調解工作室。
人民調解委員會經具有專業特長、社會公信力高的人民調解員申請,並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命名,可以人民調解員姓名或特有名稱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
鼓勵派駐調解工作室、個人調解工作室以特有名稱命名,創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品牌調解室。
人民調解工作室以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義開展工作。
第十五條【人民調解中心】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依托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等,設立綜合性、一站式的人民調解中心。
第十六條【備案程序】 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變更及成員組成情況,自設立、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鄉鎮(街道)司法所備案,並提交相關材料。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變更及成員組成情況,自設立、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人民調解員】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組成。
人民調解員分為專職、兼職、特邀三類。專職人民調解員是指符合規定條件,通過一定聘任程序,專門從事人民調解工作,並領取與崗位工作量和社會貢獻相適應報酬的人員;兼職人民調解員是指在不脫離本職工作的情況下,通過推選產生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特邀人民調解員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糾紛調解需要,臨時性邀請參與調解工作的人員。
鼓勵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律工作者、城鄉社區工作者、專業技術人員和政法、信訪、工會、婦聯等部門退休人員,以及當地群眾認可的人士等擔任兼職或特邀人民調解員,參與調解工作。
第十八條【調解員資格】 人民調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製度,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
(二)遵守憲法法律,遵守社會公德;
(三)具有一定群眾基礎和調解能力,熟悉社情民意,善於做群眾工作;
(四)年滿十八周歲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五)公道正派、廉潔自律,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六)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熟悉相關法律和政策。
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員一般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曆,並具有相關行業、專業知識或工作經驗。
受過刑事處罰、被開除公職、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員,不得擔任人民調解員。
第十九條【專職調解員配備】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原則上應配備2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原則上應配備1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派駐人民調解工作室原則上應配備1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原則上應配備2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
人口多、矛盾糾紛多、調解任務重的地方應適當增加配備專職人民調解員。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結合轄區實際情況,爭取地方黨委、政府支持,采取政府購買服務、設立公益性崗位等方式,為人民調解委員會增加專職人民調解員。
第二十條【專職調解員選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服務事項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做好政府購買人民調解服務工作,完善購買方式和程序。
鄉鎮(街道)、村(居)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專職人民調解員選聘工作,主要由縣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同級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協同配合。
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專職人民調解員選聘工作,在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設立單位和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下,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組織開展。
第二十一條【調解員培訓】 專職人民調解員年度培訓時間累計不得少於20個學時。新選聘的專職人民調解員和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員應參加不少於10個學時的集中崗前培訓。
兼職人民調解員年度培訓時間累計不得少於10個學時。
人民調解員的培訓方式原則上以集中學習方式為主,以現場觀摩、知識競賽、考察交流等方式為輔。
第二十二條【持證上崗製度】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民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管理製度,實行持證上崗製度,將人民調解組織和調解員情況及時通報所在地人民法院,並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人民調解員證由地市級司法行政部門統一製作,是證明人民調解員身份、依法開展人民調解活動的有效證件。人民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時應當佩戴統一的人民調解員證。
人民調解員證隻限本人依法使用,持證人應妥善保管,不得偽造、塗改。
第二十三條【專家庫建設】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調解糾紛需要,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設立人民調解谘詢專家庫,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人民調解工作提供谘詢意見和調解建議。
人民調解谘詢專家庫由法律、勞動、醫療、社會工作、婚姻家事、道路交通、物業管理等領域專家組成。
人民調解谘詢專家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專家條件】 人民調解谘詢專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政治立場堅定,具有良好職業道德;
(二)公正無私,熱愛社會公益事業,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三)從事過相關領域的工作,熟悉人民調解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具有相應的理論知識和實踐經驗;
(四)具有正常履行工作職責的身體條件。
受過刑事處罰、被開除公職、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員,不適宜人民調解谘詢專家。
第二十五條【專家聘任】 人民調解谘詢專家由司法行政部門通過公開征聘、所在單位或者本行業其他專家推薦以及自我推薦的方式產生。
人民調解谘詢專家聘任期為5年,可以連聘連任。
人民調解谘詢專家在聘任期內辭去職務的,應當以書麵形式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第二十六條【專家解聘】 人民調解谘詢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司法行政部門解除聘任,並記入專家庫信息檔案:
(一)收受利害關係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能客觀公正履行工作職責的;
(三)故意誤導當事人的;
(四)有違法違紀行為受到處罰或處分的;
(五)有其他不適宜擔任人民調解谘詢專家情形的。
第二十七條【經費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機製,將人民調解工作指導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依法保障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工作室相關經費。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適當安排人民調解專家、人民調解員等人員的補貼經費。
人民調解工作經費管理規定由地市級司法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共同製定,各縣(區、市)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製定人民調解工作經費管理實施細則。
人民調解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禁止截留、挪用和騙取經費。
第二十八條【工作保障】 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立單位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保障”的原則,完善人民調解組織工作章程,為人民調解組織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設施和工作條件。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信訪等派駐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員開展工作提供辦公場所、設施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九條【安全保障】 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受到非法幹預、打擊報複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予以保護。
鼓勵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單位和人民調解員協會為人民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
人民調解員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三十條【物質保障】 專職人民調解員的工資水平標準應當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專職人民調解員和兼職人民調解員有權依據相關人民調解“以案定補”管理文件獲得案件補貼。
特邀人民調解員開展的工作具有公益屬性,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向其支付工資、谘詢費、勞務費等任何形式的報酬,但可以給予適當的交通補貼。
第三十一條【激勵保障】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考核評價機製。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對於受到表彰的人民調解員,應當發放榮譽證書並適當給予資金獎勵。
第三十二條【法律責任1】 人民調解員在任職期間有違反人民調解工作原則、紀律和失職行為,情節輕微的,由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原選舉或者聘任單位罷免或者解聘。
第三十三條【法律責任2】 司法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基層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指導人民調解工作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並且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法律責任3】 人民調解委員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騙取人民調解工作經費的,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責任人屬於人民調解員的,取消其當年的評選表彰資格,並降低其當年調解案件補貼。
第三十五條【法律責任4】 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辱罵、毆打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其他幹擾、阻撓人民調解工作行為的,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實施時間】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結果反饋:2024年11月29日至2025年1月5日,我局在梅州市司法局官方網站發布《梅州市人民調解工作規定(草案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各界公開征求意見建議,此次公開征求意見收到意見建議0條。
梅州市司法局
202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