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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來源:中國政府網   時間:2019-01-22 14:47:46   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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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

  第五章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

  第六章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製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製影響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四條國家製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係。

  第五條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製競爭。

  第七條國有經濟占控製地位的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並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製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八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

  第九條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

  (三)製定、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一條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二條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範圍和地域範圍。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十三條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二)限製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四)限製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製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五)聯合抵製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製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第十四條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五條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於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製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第十六條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七條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隻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隻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製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第十八條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該經營者控製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

  第二十條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並;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製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製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一)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

  (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報書;

  (二)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影響的說明;

  (三)集中協議;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申報書應當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名稱、住所、經營範圍、預定實施集中的日期和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應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補交文件、資料。經營者逾期未補交文件、資料的,視為未申報。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並書麵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並書麵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經書麵通知經營者,可以延長前款規定的審查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一)經營者同意延長審查期限的;

  (二)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準確,需要進一步核實的;

  (三)經營者申報後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七條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製力;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條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於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製性條件。

  第三十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將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或者對經營者集中附加限製性條件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對外資並購境內企業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章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製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製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關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五)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製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采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製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製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製定含有排除、限製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六章 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三十八條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

  對涉嫌壟斷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采用書麵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三十九條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單證、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文件、資料;

  (四)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五)查詢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書麵報告,並經批準。

  第四十條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應當製作筆錄,並由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簽字。

  第四十一條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二條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