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文件彙編
梅州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
二○○八年四月
目錄
(二)養老保險
1、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2、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實施細則
3、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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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貫徹國務院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決定的通知》(粵府[2006]96號)
5、梅州市人民政府《轉發省政府關於貫徹國務院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決定的通知》(梅市府[2006]48號)
6、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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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貫徹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的決定的通知》(粵府[1998]21號)
8、梅州市人民政府《關於貫徹省政府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的決定的通知》(梅市府[199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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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的通知(粵府[1993]83號)
10、廣東省社會保險事業局關於印發《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實施意見(企業部分)》的通知(粵社保[1993]147號)
(二)養老保險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8年10月15日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被保險人):
(一)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製定。
第三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法定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保險和單位補充保險等多層次的保險。政府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單位為被保險人建立補充保險。
第四條 社會保險部門主管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實行係統管理。
第五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方式,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同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掛鉤,並建立合理調節機製,使之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第六條 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給付。
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
第七條 社會養老保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號作為被保險人唯一和終身的社會保障號。
第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滯納金;
(五)地方財政撥款;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收入。
第九條 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規定的標準逐月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一部分計入個人帳戶,其餘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於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全體被保險人共同所有。
第十條 被保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職工工資收入水平和個人帳戶積累的情況決定。單位按所屬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比例由社會保險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測定,經上級社會保險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被保險人月工資收入超過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低於所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計征。
第十一條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按財稅法規規定列支。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扣繳。
第十二條 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的托收單向單位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被保險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工資中代扣繳。
第十三條 欠繳養老保險費、又沒有能力補繳的單位,可用固定資產或實物變現抵繳。
第十四條 單位破產、終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清算人、單位必須分別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養老保險費應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分立、合並(兼並)單位要承擔原單位的養老保險責任。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部門資格審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月領取養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後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被保險人(含出境定居人員),必須每年提供生存證明。第十六條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被保險人都按規定標準繳費的年限。
第十六條 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被保險人都按規定標準繳費的年限。繳費年限按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月份累計計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險人已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級以上集體所有製單位的原幹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帳戶儲存額(含利息,下同)除以120。基礎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從個人帳戶中支付。養老金每年7月調整,所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退休時每月領取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標準、養老金的調整以及來源按前條規定執行。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具體計發辦法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十九條 1998年7月1日後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隻能一次領取其個人帳戶儲存額,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隻能一次領取個人帳戶儲存額和一次性老年津貼,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老年津貼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其標準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二十條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經離退休的被保險人,保持原養老金水平,統一按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調整。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退休前出境定居,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被保險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被保險人退休後出境定居,由社會保險部門繼續支付養老金。
被保險人死亡,個人帳戶儲戶額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的,轉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退休後死亡的喪葬費、供養直係親屬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由社會保險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
第四章 養老保險管理
第二十三條 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同期利率計息,利息全部轉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 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後的三十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養老保險申報手續;單位變更、終止或人員增減、變動時,必須在十五日內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變更、終結養老保險關係手續。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部門必須為單位和被保險人建立社會養老保險檔案。被保險人跨統籌範圍變換工作單位時,必須辦理養老保險關係和基金轉移手續。
第二十六條 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實行全額征收、全額撥付,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截留。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七條 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在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前,各市(地級及地級以上的市,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按養老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會保險部門上繳調劑金,用於對養老金發放困難地區和企業進行調劑。
各地應上繳的調劑金,由省或市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開戶銀行扣繳,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是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組織,由人民政府代表、單位代表、被保險人代表三方等額組成,依法對養老保險行政執法與基金管理、使用進行社會監督。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和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各級社會保險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預、決算和會計、統計及內部審計製度。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部門實行公開辦事製度,向單位和被保險人公布養老金
發放情況,提供個人帳戶有關信息和社會養老保險的谘詢、查詢服務。
第三十一條 單位必須向被保險人如實公布養老保險繳費情況。被保險人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監督社會保險部門按規定發放養老金。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對單位和被保險人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及養老金發放等有關情況進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規定,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帳戶或未按規定向被保險人計發養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三)挪用、貪汙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減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拖欠被保險人養老金的,應將拖欠期間的利息連同本金一起補發。
第三十四條 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挪用、截留養老保險基金的,應責令其改正,並由其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會保險部門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欠繳養老保險費,瞞報人數和工資總額的,由社會保險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仍未如數繳納者,社會保險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並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單位拒不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由社會保險部門責令其限期參加,並追繳其應參加社會養老保險之日起的社會養老保險費及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仍不執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扣單位營業執照,或者由社會保險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並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供養直係親屬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變更或者失去領取條件時,應立即向社會保險部門報告。被保險人或其親屬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應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八條 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因社會養老保險事項發生爭議,依照勞動爭議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單位或者被保險人對社會保險部門的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請上級社會保險部門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複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單位或者被保險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的,社會保險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社會養老保險由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部門統一管理。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由省社會保險部門直接管理;駐其他市、縣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會保險部門管理。
第四十一條 省、市、縣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省、市、縣人民政府製訂。單位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單位根據有關規定製訂。本條例除特指補充保險的條款外均為法定基本養老保險條款。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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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第57號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實施細則》已經2000年2月17日亚搏app下载安装
第九屆39次常務會議 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盧瑞華
二○○○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條 根據《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製定本實 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列單位均應依法參加單位所在地的社會養老保險。單位 所在地原則上為工商營業執照上登記的住所所在地。有異地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作為獨 立的繳費單位參加所在地的社會養老保險。原實行行業統籌的中央部屬企業由省社會保險經 辦 機構直接管理。
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所列被保險人,包括固定職工、合同製職工、臨時工、農民輪換 工、城鎮個體經濟組織的業主和從業人員、勞務輸出人員、港澳台商投資企業中內地戶籍員 工及外商投資企業中的中國籍員工,均應在單位所在地參加社會養老保險。
實行企業化管理和經費自收自支或差額結算的事業單位及其所屬全部職工,國家機關中的合同製職工、臨時工,按本實施細則參加企業的養老保險統籌。
國家機關公務員、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 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根據需要在鎮(鄉)、街道、行業、大型企業設立辦事處或代辦點。
第四條 單位要向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領取《 社會保險登記證》。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或地址、單位類型、組織機構統一代碼 、主管部門、隸屬關係、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開戶銀行及帳號、在職和離退休人員名冊、 社會保障號等。
新開辦的單位,要在批準開辦或領取營業執照30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從單位開辦之月起計繳養老保險費。單位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終止,要在15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第五條 單位應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費工資。職工的繳費工資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如實申報,單位的繳費工資按全部職工繳費工資之和申報。職工月平均工資收入按國家統計部門規定的工資總額項目計算,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貨幣工資收入。
每年7月至次年6月為一個繳費年度,繳費工資經社會保險部門核定後全年不變。
第六條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由各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測定,經同級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並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養老保險基金不得搞赤字預算。養老保險測算期為3年。
第七條 單位和被保險人均應逐月按規定的繳費工資和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第八條 從1998年7月1日起,全省統一按被保險人月繳費工資的11%建立個人帳戶(原行業統籌的中央部屬企業從1998年1月1日起,按被保險人月繳費工資的11%建立個人帳戶)。其中,被保險人繳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其餘不足部分從單位繳費中劃入;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單位繳費劃入比例相應降低。個人繳費的具體比例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定。
條例實施前的個人帳戶,與條例實施後的個人帳戶合並計算。被保險人中斷社會養老保險關係時,其個人帳戶繼續保留並計息,與重新參加後的個人帳戶合並計算。個人帳戶基金隻用於本人養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農民合同製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將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的資金一次性發給本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
個人帳戶記帳利率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考銀行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統一規定及調整。
第九條 下崗職工、勞務輸出人員、掛靠在人才交流機構的人員的養老保險費,由再就業服務中心、勞務輸出管理機構、人才交流機構代扣代繳,或由本人直接繳納。
第十條 過渡性養老金按以下辦法計發:
(一)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計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
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及以上的被保險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計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2%;
從事過井下、高溫、低溫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種的被保險人退休,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種崗位工作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增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0.2%。
(二)調節金按1997年度所在市、縣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計發。
第十一條 養老金每年7月進行調整。基礎養老金每年7月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增長率同步調整;平均工資負增長時,基礎養老金按負增長前的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過渡性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按所在市上年度平均繳費工資增長率的40%至60%調整,負增長時不調整,具體比例由各市確定。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達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繳費年限,因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需提前退休的,相應減發過渡性養老金,每提前一年,減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從事特殊工種的被保險人提前退休的,其過渡性養老金不減發。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中斷社會養老保險關係後又重新參加的,其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的連續工齡,下同)前後合並計算;未能重新參加的,在達到退休條件時,可按中斷關係前的繳費年限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一次性老年津貼的標準為:按1998年6月30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計發兩個月本人指數化平均繳費工資。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為參加養老保險的單位和被保險人建立檔案,實行規範管理。
第十六條 養老保險待遇由被保險人退休前最後繳費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給付。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由所在繳費單位(失業期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由本人)提前兩個月向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待遇申報手續。
本人在異地就業,其養老保險關係已轉移至戶籍所在地的,養老保險待遇由戶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給付。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由本人提前兩個月向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待遇申報手續。
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被保險人或其親屬,應於每年6月底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或有關單位出具的生存證明,逾期沒有提供的,7月份起暫停發放養老金。經證實生存者,可予補發。
第十七條 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就近、安全和方便原則,采取委托銀行、郵局、社區等多種渠道將養老金直接發給被保險人。
第十八條 參加了社會工傷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工致殘領取殘疾退休金或因工死亡,其個人帳戶養老基金退還給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跨統籌範圍變換工作單位時,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辦理暫停繳納養老保險費手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養老保險關係連同個人帳戶基金轉移到遷入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遷入地的社會保險部門必須承認單位和被保險人在遷出地已按規定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辦理了基金轉移的繳費年限,不得要求單位或被保險人補繳。
第二十條 轉移的養老保險關係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人基本情況:社會保障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參加工作時間、工作單位、職務、工資等級、工資額。
(二)繳費情況:臨界指數、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各年度繳費工資。
(三)個人帳戶情況:單位繳費記入個人帳戶累計總額、個人繳費累計總額、累計利息。
養老保險關係轉移的格式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定。
轉移的個人帳戶基金包括:單位繳費記入個人帳戶累計總額、個人繳費累計總額、累計利息。
第二十一條 養老保險關係跨省轉移的,按照國家統一規定轉移個人帳戶基金,個人帳戶從1998年7月1日(原行業統籌的中央部屬企業從1998年1月1日)開始按繳費工資11%的額度轉移。
第二十二條 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籌前,各市、縣按養老保險基金單位繳費征收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上繳調劑金,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統一確定和調整。不按規定上繳調劑金的,由財政部門相應扣減該地區的稅收返還款或財政補貼。
養老保險基金征收總額指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之和。調劑金從單位繳費總額中提取。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結存的養老保險基金(含曆年的積累基金和個人帳戶基金)不足兩個月支付額時,由調劑金調劑和財政補貼。調劑金調劑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製訂,財政補貼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暫時沒有能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單位,可以財產權抵押,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緩繳養老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檢查單位經營狀況和職工工資發放情況後,辦理緩繳養老保險費手續。
養老保險費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緩繳期間,單位不得轉移已抵押的財產。緩繳期滿後單位須補繳緩繳期間應繳的養老保險費(含個人繳費)本金及利息,免交滯納金。緩繳期滿後仍不能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或在緩繳期間轉移已抵押財產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人民法院按條例第十三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強製執行。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指數,是指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與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之比。被保險人的平均工資繳費指數,是指被保險人一生繳費指數的加權平均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被保險人的平均繳費工資指數乘以退休時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被保險人的工資指數(即臨界指數)統一按1993年本人檔案標準工資加國家及省規定的補貼與所在市、縣職工平均標準工資加國家及省規定的補貼之比調整計算。
第二十六條 農業企業的養老保險辦法,根據農業企業的特點另行製定。退休費用負擔過重,在條例實施前未能按統一標準納入社會養老保險的企業,可暫時維持分檔次定比例的辦法,逐步過渡。
第二十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到企業工作,其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帳戶基金轉移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省、市、縣各級都要成立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履行社會監督職能。監委會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審計部門。
第二十九條 養老保險實行年檢製度。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定期對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證》進行年度審查。單位在辦理工商年檢和勞動用工手續時,應向有關部門提交《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三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或注銷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營業執照,有關部門批準成立或撤銷單位時,應知會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三十一條 單位拒不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麵通知限期(不超過30天)參加仍不參加的,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條例所稱欠繳養老保險費,是指單位(含所屬被保險人)未獲準緩繳而逾期未繳納應繳的養老保險費,或瞞報人數和工資總額少繳的養老保險費。單位欠繳養老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應向欠繳單位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書》,限定欠繳單位必須在限定的期限內,補繳應繳的養老保險費和利息;逾期仍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規定加收滯納金。地方稅務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單位或個人以非法手段冒領養老保險待遇的,應追回其全部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3倍罰款,罰款收入上繳國庫。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國 務 院
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
養老保險製度的決定
國發[2005]38號 2005年12月3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近年來,各地區和有關部門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 的部署和要求,以確保企業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為中心,努力擴大基本養老保險覆蓋範圍,切實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積極推進企業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各項工作取得明顯成效,為促進改革、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人口老齡化、就業方式多樣化和城市化的發展,現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還存在個人賬戶沒有做實、計發辦法不盡合理、覆蓋範圍不夠廣泛等不適應的問題,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為此,在充分調查研究和總結東北三省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係試點經驗的基礎上,國務院對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作出如下決定:
一、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的指導思想和主要任務。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認真貫徹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按照落實科學發展觀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統籌考慮當前和長遠的關係,堅持覆蓋廣泛、水平適當、結構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則,完善政策,健全機製,加強管理,建立起適合我國國情,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基本養老保險製度。主要任務是: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保障離退休人員基本生活;逐步做實個人賬戶,完善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製度;統一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參保繳費政策,擴大覆蓋範圍;改革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建立參保繳費的激勵約束機製;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各方麵承受能力,合理確定基本養老金水平;建立多層次養老保險體係,劃清中央與地方、政府與企業及個人的責任;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和監管,完善多渠道籌資機製;進一步做好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工作,提高服務水平。
二、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要繼續把確保企業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作為首要任務,進一步完善各項政策和工作機製,確保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不得發生新的基本養老金拖欠,切實保障離退休人員的合法權益。對過去拖欠的基本養老金,各地要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補發拖欠基本養老金和企業調整工資工作的通知》要求,認真加以解決。
三、擴大基本養老保險覆蓋範圍。城鎮各類企業職工、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都要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當前及今後一個時期,要以非公有製企業、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參保工作為重點,擴大基本養老保險覆蓋範圍。要進一步落實國家有關社會保險補貼政策,幫助就業困難人員參保繳費。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基數為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繳費比例為20%,其中8%記入個人賬戶,退休後按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
四、逐步做實個人賬戶。做實個人賬戶,積累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是應對人口老齡化的重要舉措,也是實現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可持續發展的重要保證。要繼續抓好東北三省做實個人賬戶試點工作,抓緊研究製訂其他地區擴大做實個人賬戶試點的具體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國家製訂個人賬戶基金管理和投資運營辦法,實現保值增值。
五、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與監管。要全麵落實《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各項規定,嚴格執行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申報製度,強化社會保險稽核和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繳率。凡是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對拒繳、瞞報少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要依法處理;對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要采取各種措施,加大追繳力度,確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收盡收。各地要按照建立公共財政的要求,積極調整財政支出結構,加大對社會保障的資金投入。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要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嚴禁擠占挪用。要製定和完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實現依法監督。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完善工作機製,保證基金監管製度的順利實施。要繼續發揮審計監督、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的作用,共同維護基金安全。
六、改革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為與做實個人賬戶相銜接,從2006年1月1日起,個人賬戶的規模統一由本人繳費工資的11%調整為8%,全部由個人繳費形成,單位繳費不再劃入個人賬戶。同時,進一步完善鼓勵職工參保繳費的激勵約束機製,相應調整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
《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實施後參加工作、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累計滿15年的人員,退休後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以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發給1%。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根據職工退休時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本人退休年齡、利息等因素確定。
國發[1997]26號文件實施前參加工作,本決定實施後退休且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人員,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銜接、新老政策平穩過渡的原則,在認真測算的基礎上,製訂具體的過渡辦法,並報勞動保障部、財政部備案。
本決定實施後到達退休年齡但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人員,不發給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本決定實施前已經離退休的人員,仍按國家原來的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
七、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製。根據職工工資和物價變動等情況,國務院適時調整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水平,調整幅度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當地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年增長率的一定比例。各地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提出具體調整方案,報勞動保障部、財政部審批後實施。
八、加快提高統籌層次。進一步加強省級基金預算管理,明確省、市、縣各級人民政府的責任,建立健全省級基金調劑製度,加大基金調劑力度。在完善市級統籌的基礎上,盡快提高統籌層次,實現省級統籌,為構建全國統一的勞動力市場和促進人員合理流動創造條件。
九、發展企業年金。為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係,增強企業的人才競爭能力,更好地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後的生活,具備條件的企業可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企業年金基金實行完全積累,采取市場化的方式進行管理和運營。要切實做好企業年金基金監管工作,實現規範運作,切實維護企業和職工的利益。
十、做好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要按照建立獨立於企業事業單位之外社會保障體係的要求,繼續做好企業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工作。要加強街道、社區勞動保障工作平台建設,加快公共老年服務設施和服務網絡建設,條件具備的地方,可開展老年護理服務,興建退休人員公寓,為退休人員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務,不斷提高退休人員的生活質量。
十一、不斷提高社會保險管理服務水平。要高度重視社會保險經辦能力建設,加快社會保障信息服務網絡建設步伐,建立高效運轉的經辦管理服務體係,把社會保險的政策落到實處。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完善管理製度,製定技術標準,規範業務流程,實現規範化、信息化和專業化管理。同時,要加強人員培訓,提高政治和業務素質,不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
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事關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各地區和有關部門要高度重視,加強領導,精心組織實施,研究製訂具體的實施意見和辦法,並報勞動保障部備案。勞動保障部要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確保本決定的貫徹實施。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已有規定與本決定不一致的,按本決定執行。
退休年齡
計發月數
40 233 41 230 42 226 43 223 44 220 45 216 46 212 47 208 48 204 49 199 50 195 51 190 52 185 53 180 54 175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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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貫徹國務院完善企業職工
基本養老保險製度決定的通知
粵府[2006]96號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各直屬機構 : 一、調整個人賬戶記賬規模 二、調整養老保險繳費基數 三、改革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 1、1998年7月1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 滿15年的; 四、完善基本養老金年度調整辦法 五、構建多層次養老保險體係 六、擴大基本養老保險覆蓋範圍 七、逐步做實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八、提高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層次 九、不斷提高社會保險管理服務水平 十、有關規定 亚搏app下载安装
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
附件1 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月數表
退休年齡
計發月數
退休年齡
計發月數
40 233 56 164 41 230 57 158 42 226 58 152 43 223 59 145 44 220 60 139 45 216 61 132 46 212 62 125 47 208 63 117 48 204 64 109 49 199 65 101 50 195 66 93 51 190 67 84 52 185 68 75 53 180 69 65 54 175 70 56 55 170
附件2 相關參數的計算辦法
一、原辦法的過渡性養老金 1、a01、a02、……、a05為2001至2005社保年度退休人員過渡性養老金調整比例。 二、新辦法基礎養老金中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年度
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
(元/月)
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元/月)
1993 444 / 1994 593 / 1995 688 / 1996 761 / 1997 808 / 1998 / 853 1999 / 942 2000 / 1152 2001 / 1307 2002 / 1485 2003 / 1666 2004 / 1843 2005 / 1997 注:1993-2005年指標值出自曆年《廣東省統計年鑒》。
附件3 視同繳費賬戶建賬和管理辦法
一、視同繳費賬戶建賬對象 二、視同繳費賬戶建賬辦法 三、視同繳費賬戶的管理
為全麵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 進一步推進我省社會保障體係建設,決定自 2006年7月1日起調整完善我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現就有關工作通知如下:
從2006年7月1日起,統一將全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規模從本人繳費工資11%調整為8%。2006年6月30日前的個人賬戶與2006年7月1日後的個人賬戶合並計算。
各地要做好清理審核調整前後的個人賬戶數據和個人賬戶記錄工作,實現個人賬戶的規範管理。
個人繳費以參保人月應稅工資、薪金收入為基數。參保人月應稅工資、薪金高於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300% 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為繳費基數;參保人月應稅工資、薪金收入低於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 , 以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
參保人所在市(地級以上市,下同)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且本人月應稅工資、薪金低於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可按不低於所在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 60% 為繳費基數 , 以後逐步過渡到以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
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 , 原則上以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所在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也可從所在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起步,逐步過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經申報並己核定的 2006 年 6 月底前的繳費基數不再重新核定。
從2006年7月1日起,改革企業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和年度調整辦法。2006年6月30日前己申領基本養老金的參保人,仍按原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同時執行本通知規定的年度調整。
(一)享受基本養老金條件。
參保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2、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13年6月30日前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累計繳費年限滿 10 年的;
3、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13年7月1日後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
4、1998年6月30日前應參保未參保,1998年7月1日以後辦理參保補繳手續,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
(二)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
1、1998年7月1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
(1) 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
基礎養老金 =(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2×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1%
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辦法見附件2。
參保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低於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
基礎養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a+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2×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1%
a=本人平均繳費指數÷0.6,今後可隨我省區域經濟發展情況進行適當調整。
基礎養老金從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
(2)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
以本人首次領取基本養老金時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按國發〔2005〕38號文的規定執行(見附件1)。個人賬戶養老金從本人個人賬戶基金中支付。
2、具有視同繳費權益並建立了視同繳費賬戶的下列參保人,在計發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計發過渡性養老金:
(1)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06年7月1日以後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
(2)1998年7月1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參保前具有按國家規定的視同繳費年限,2006年7月1日後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
3、首次領取的過渡性養老金月標準為:
(1)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以首次領取基本養老金時本人視同繳費賬戶總額除以120;
(2)1998年7月1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06年6月30日前已具有按國家規定的視同繳費年限的,以本人視同繳費賬戶總額除以120;2006年7月1日後開始具有按國家規定的視同繳費年限的,以本人視同繳費賬戶總額除以個人賬戶計發月數。
過渡性養老金從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
各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於2008年底前完成已參保人視同繳費賬戶的核定與建賬工作。視同繳費賬戶的建賬與管理辦法見附件3。
(三)過渡期計發辦法。
為保證基本養老金新計發辦法與原計發辦法平穩過渡,設置5年過渡期(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過渡期內實行新辦法與原辦法對比並按差額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做法。
1、對過渡期內申領基本養老金的參保人,按新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低於按原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的,其差額部分作為補差計發。
按新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高於按原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的,高出部分按下列比例計發: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間首次領取待遇的計發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間首次領取待遇的計發3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間首次領取待遇的計發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間首次領取待遇的計發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間首次領取待遇的計發90%。
2011年7月1日以後申領基本養老金的,不再實行新辦法與原辦法對比,基本養老金按新辦法計發。
2、過渡期內按原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統一按2006年6月30日止的標準執行,即基礎養老金以所在市2004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2006年6月尚未統一全市基礎養老金計發基數的,按2006年6月實際計發基數);過渡性養老金計算到 2001年6月30日,調整計算到2005年社會保險年度;個人賬戶儲存額計算到2006年6月30日止,除數按120計算。
(四)一次性養老保險待遇。
參保人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但未達到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可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其中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1998年7月1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且養老保險費全部由個人繳交的參保人,還可享受一次性養老保險待遇,所需費用從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一次性養老保險待遇標準為:繳費每滿1年,發給1個月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但未達到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本省戶籍參保人,可以不申領一次性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參照個人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的費基、費率繼續繳費,至達到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條件時止。其參保人最後參保地為非本人戶籍所在地的,應將養老保險關係轉入本人戶籍所在地繼續繳費;如在最後參保地連續繳費滿5年以上的,也可在最後參保地繼續繳費。繼續繳費期間計算繳費年限,不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五)死亡待遇計發基數。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離退休人員死亡待遇,計發基數為所在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從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
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製。基本養老金按國家有關規定調整。在國家出台基本養老金年度調整辦法前,基本養老金按以下辦法測算,每年7月調整,具體調整方案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會省財政廳測定,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後統一公布實施:
基本養老金年度調整額=所在市上年度平均基本養老金×全省上年度企業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率×(40%~60%)
全省上年度企業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率小於或等於零時,不調整基本養老金。國家調整基本養老金時,其調整增加額等於或小於我省相應時段調整增加額的,不再調整;調整增加額大於我省相應時段調整增加額的,其高出部分予以補齊。
基本養老金每年調整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
各地要積極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係,更好地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後的生活。要推動有條件的企業建立企業年金製度,要加強對企業年金基金市場化管理運營情況的監督檢查,保證企業年金製度健康運行。
有條件的地區應建立地方養老保險。地方養老保險的實施辦法由省勞動社會保障廳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製定,報省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在建立地方養老保險製度前,所在市2005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高於全省2005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市,可為2006年6月30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06年7月1日後申領基本養老金的參保人計發地方養老金。地方養老金月標準為:
地方養老金月標準=(所在市2005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全省2005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2×本人2006年6月30日前繳費年限×1%
參保人在省內轉移養老保險關係時,地方養老金按月標準乘以120後實賬轉移。轉入地將轉來的地方養老金並入統籌基金,為參保人記錄轉入的地方養老金總額。參保人達到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時,地方養老金由負責發放基本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隨參保人基本養老金一並發放,在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實賬轉入的地方養老金總額支付完後,即停止發放地方養老金。地方養老金月標準為:
地方養老金月標準=實賬轉入的地方養老金總額÷120
各地要以非公有製企業、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為重點,以規範參保繳費為內容,以提高實際繳費人數為目標,擴大基本養老保險覆蓋範圍。
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比例原則上按20%執行。所在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與個人繳費費率之和高於20%的,按20%執行;所在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和個人繳費費率之和低於20%的,按單位和個人繳費費率之和執行。
各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比例調整方案須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審核後,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做實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是積累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對人口老齡化、實現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可持續發展的重要保證。我省要逐步做實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實現個人賬戶基金保值增值。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財政廳要認真研究製定我省做實個人賬戶的試點方案,經省政府審定並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批準後組織實施。
全麵規範基本養老保險市級統籌工作,各市應從2006年7月1日起統一全市費率。積極創造條件,加快實現基本養老保險省級統籌。
在實行基本養老保險省級統籌前,強化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省級調劑製度的執行,各市應嚴格按規定向省上繳調劑金。應上解的省級養老保險調劑金,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按規定比例,直接劃入省財政廳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未按規定上解省級調劑金的,由省財政廳在稅收返還或專項財政補助中扣抵。
各級政府要按照建立獨立於企業事業單位之外社會保障體係的要求,重視企業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加快落實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條件,加大對街道、社區社會化管理服務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健全社會化管理服務網絡。要注意從實際出發,不斷拓寬社會化管理服務內容,積極探索開展居家養老護理服務、興建退休人員公寓等方麵的工作,以滿足退休人員日益增長的服務需求。
各級政府要以養老保險製度改革為契機,加大對社會保險經辦工作的投入,加快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基礎建設步伐,提高社會保險經辦管理和服務水平。“十一五”期間應完成服務大廳、檔案庫房和信息係統建設,建立起高效運轉的社會保險經辦管理服務體係。
本通知所涉職工月平均工資、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企業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均以省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各地在執行本通知時遇到的問題,請徑向省勞動保障廳反映。
附件:1、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月數表
2、相關參數的計算辦法
3、視同繳費賬戶建賬和管理辦法
(一)過渡性養老金計算公式。
原辦法過渡性養老金=原辦法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1998年6月30日前的繳費年限×計發係數+1998年6月30日前的特殊工種年限×0.2% -提前退休年限×1%]×(1+a01)×(1+a02)×……×(1+a05) +1997年所在地職工月平均工資×10%
注:
2、計發係數:繳費年限滿15年以上的為1.2%;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為1.0%。
(二)原辦法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算公式。
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1999 年所在地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平均繳費指數=1999年所在地職工月平均工資×[(臨界指數×視同繳費月數+1994年 1月至2001年6月實際繳費指數之和]÷(視同繳費月數+1994年1月至2001年6月間的實際繳費月數)。
注:原辦法中的臨界指數按“1”計算,確需使用原辦法計算的,應報省勞動保障廳審批。
(三)原辦法實際繳費指數的計算公式。
參保人月實際繳費指數=參保人的月繳費工資÷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注:所在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取值,采用地級以上市或縣(市、區)標準,以2006年6月底前各地實際執行的辦法為準。
(一)新辦法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算公式。
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平均繳費指數
(二)本人平均繳費指數計算公式。
平均繳費指數=(視同繳費指數×視同繳費月數+實際繳費指數之和)÷(視同繳費月數+實際繳費月數)。
(三)視同繳費指數計算。
1、一般人群,即1993年底前參加工作,單位所在地實施粵府〔1993〕83號文時即按規定參加企業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含1993年底前調到企業的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和安置到企業的複轉軍人)。
計算公式:
視同繳費指數=1993年所在地職工月平均工資÷1993年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
注:1993年所在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取值,采用全市或縣(市、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由所在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決定。具體指標按附件3中《1993年底前全省各地“視同繳費賬戶”建賬標準和“視同繳費指數”一覽表》執行。
2、特殊群體,指1994年1月1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參保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可視同繳費年限的,由我省安置到企業的複員轉業軍人、流動到企業的原機關工作人員、以及改製前參照依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計算公式:
視同繳費指數=本人複員轉業、單位改製或離開原單位前12個月月平均基本工資÷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計算結果大於3.0的取3.0。
(四)補繳年限的指數計算。
補繳應參保未參保期間或中斷繳費期間所欠養老保險費的,補繳年限的指數計算公式:
補繳年限的指數=補繳時計征的月平均繳費工資基數÷補繳時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計算結果大於3.0的取3.0。
(五)本人實際月繳費工資的指數計算。
實際月繳費工資指數=本人月繳費工資÷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注:上述全省職工(在崗)月平均工資,1994-1997年為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1998年後為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為所有按規定享受視同繳費權益的人員建立視同繳費賬戶。
(一)對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享受過渡性養老金的參保人,補計1993年前視同繳費年限、補齊1994年1月至1998年6月底前個人繳費不足8%部分的視同繳費賬戶。
1、1993年底以前的視同繳費賬戶建賬辦法
截至2006年6月30日時本人1993年底前的視同繳費賬戶總額=1993年所在地職工月平均工資×8%×12×1993年底以前視同繳費年限×(1+10%)12.5
1993年底前沒有視同繳費年限但有實際繳費年限的參保人,也按上述辦法建立視同繳費賬戶。
1993年底前所在地職工平均工資,用全市或縣(市、區)職工平均工資,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決定。
具體建賬金額按《1993年底前全省各地“視同繳費賬戶”建賬標準和“視同繳費指數”一覽表》執行。
2、補齊1994年1月至1998年6月底前個人繳費不足8%部分的計算公式
截至2006年6月30日時補齊總額=(1994年1月至1998年6月30日本人繳費工資之和×8%-1994年1月至1998年6月底本人實際繳費總額)×(1+4%)8
因所在地人民政府貫徹粵府〔1993〕83號文延遲實施時間的,從1994年1月至所在地貫徹粵府〔1993〕83號文的實施時間的上月,以1993年所在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按月補齊。
截至2006年6月30日時視同繳費賬戶總額=[1993年所在地職工月平均工資×8%×1994年1月至所在實施粵府〔1993〕83號文前的月數+(所在地實施粵府〔1993〕83號文至1998年6月本人繳費工資之和×8%-所在地實施粵府 〔1993〕83號文至1998年6月本人實際繳費總額)]×(1+4%)8
(二)特殊群體的視同繳費賬戶記賬辦法
特殊群體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可視同繳費年限的,由我省安置到企業的複員轉業軍人、流動到企業的原機關工作人員、以及改製前參照依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1993年底前安置、流動、改製到企業的,其視同繳費賬戶記賬辦法按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執行。
1994年1月後安置、流動、改製到企業的,其視同繳費賬戶記賬辦法如下:
1、轉業幹部(不含2000年以後自主擇業軍轉幹部)、轉業士官(含原誌願兵、專業軍士)
以本人轉業前12個月的月平均基本工資為基數(以轉業時部隊開具的本人工資介紹信為依據),按國家規定可以視同繳費年限的軍齡,每滿1月記8%的視同繳費賬戶。
2000年以後自主擇業的軍轉幹部,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前的軍齡不視同繳費年限,不建立視同繳費賬戶。
2、退伍義務兵、複員幹部
服役時領取津貼的戰士或以複員形式退役的原軍隊幹部,以退伍時全國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國家規定可以視同繳費年限的服役年限,每滿1月記8%的視同繳費賬戶。
入伍後原單位仍保留工資待遇並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如服役期間本人繳費工資低於退伍時上年度全國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的,差額部分以視同繳費賬戶形式予以補齊;高於或等於退伍時上年度全國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的,不再建立視同繳費賬戶。
3、機關單位工作人員(到企業前已被開除、除名和判刑,原機關工作時間不計算連續工齡的不在此列)
調入企業和機構改革後分流或流動到企業的,以本人離開機關前12個月的月平均基本工資為基數,按國家規定可以視同繳費的機關工作年限,每滿1月記8%的視同繳費賬戶。
4、參照依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到企業前已被開除、除名和判刑等,原事業單位工作時間不計算連續工齡的,以及企業化管理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應參加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的,不在此列)
調入企業或單位改製後參加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的,以本人離開事業單位或單位改製前12個月的月平均基本工資為基數,按國家規定可以視同繳費年限的原事業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月記8%的視同繳費賬戶。
5、截至2006年6月30日的視同繳費賬戶總額=1993年底前記賬額×(1+10%)n+1994年1月~1998年 6月底記賬額×(1+4%)n+1998年7月~2006年6月記賬額×[(1+a99)…(1+a06)]。
n表示本人轉入企業時間至2006年6月該區間的年限。
a99…a06表示1999年~2006年各年度個人賬戶記賬利率。
視同繳費賬戶實行虛賬管理,不得繼承和一次性提取。
參保人省內跨統籌區域內轉移時,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將本人視同繳費賬戶儲存額實賬轉移,轉入地按轉入的視同繳費賬戶金額為本人建賬,不再重新核定,其到賬的視同繳費賬戶基金劃入統籌基金;跨省轉移的,除雙方簽定協議的外,按國家現行轉移辦法辦理。
視同繳費賬戶從建賬時點(轉移後從轉入地建賬時)起,按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率和商業銀行存款利率綜合考慮的一定利率增長。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廳商有關部門製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行。在具體辦法未公布前,暫按個人賬戶利率增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