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快培育我市農村產權交易市場,規範農村產權交易行為,暢通城鄉要素流動,激活農村資源要素潛能,提高資源配置效率,增加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收入,我局根據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反饋的意見,對《梅州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進行了修訂,現第三次公開征求社會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於2024年11月1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修改完善意見:
1.電子郵件:mzjgk@163.com。
2.信函:梅州市農業農村局農村改革與合作經濟指導科(地址:梅州市梅江區江南嘉應中路42號,郵編:514021,聯係電話:2398955)。
來信請注明“《梅州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第三次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字樣
附件:《梅州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第三次征求意見稿)
梅州市農業農村局
2024年10月25日
附件
梅州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第三次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本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行為,保障農村交易參與主體的合法權益,推動鄉村振興、實體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產權流轉交易行為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村集體產權流轉交易要堅持統一規範、公開透明、公平競爭、廣泛服務原則,實行應上必上平台公開交易,確保農村集體產權陽光交易,提高資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是指農村產權交易主體依法自願、規範有序、公開交易農村產權的活動。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主體是指依法參與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轉讓方、受讓方(含意向受讓方或特定意向人,下同)。農村產權轉讓方是指依法流出農村產權方,受讓方是指依法流入農村產權方。
凡是法律、法規和政策沒有限製的法人、自然人及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非法人組織均可參與流轉交易,具體準入條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集體資產開展清理和建立台賬,並進行年度盤點。
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建立梅州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服務平台(以下簡稱““梅農交””)作為本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台。轄區內權屬清晰的耕地、荒地、山地、房產、林木、山塘、水庫等資產以及其他依法所有的資產可以通過“梅農交”進行流轉交易。
第六條 本辦法所指的農村集體產權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可流轉交易的耕地、荒地、山地、林地、草場、水麵、灘塗等土地經營權以及經濟發展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森林、林木等生物資產;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興建和各種合作方式取得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購置的交通運輸工具、機械、機電設備、農田水利設施以及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設立的企業擁有的有價證券、債權、存貨等資產;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按照協議及實際出資形成的資產中占有的份額;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國家無償劃撥和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及個人資助、捐贈的資產;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或者購買、兼並企業的資產、農村集體企業經營權;
(九)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或者經營管理的其他資產。
第七條法律沒有限製的品種均可進入“梅農交”流轉交易,但流轉交易的方式、期限和流轉交易後的開發利用必須遵循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二章 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市成立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級監督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指導、監督全市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規範化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服務體係,組織實施本辦法。各行業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業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縣級監督委員會”),負責指導和監督管理本轄區內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縣兩級監督委員會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負責協調、指導農村產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協調本地區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工作,確保各項政策和措施的順利實施。
對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活動進行日常監督和管理,確保交易活動的合法性、規範性和公正性。
監督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服務機構的運營情況,確保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開展業務。
協調處理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中的糾紛和爭議,維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組織開展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相關的培訓活動,提高基層幹部和交易參與人員的業務素質和操作能力。
引入財會、法律、資產評估等中介服務組織及銀行、保險、擔保等金融機構,為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提供全方位的服務和支持。
對違反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政策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和糾正,並依法依規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地區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服務工作。
第九條 各縣(市、區)、各鎮(街)應當確定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日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集體產權流轉交易情況錄入“梅農交”,監管“梅農交”使用情況;
(二)指導農戶、農民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等農村產權出讓方進行流轉交易申請;
(三)監督流轉交易的進程以及合同的簽訂、變更;
(四)監督、提示合同期滿前的流轉交易申請;
(五)監督農村集體產權流轉交易信息公開情況;
(六)組織協調行業部門調查處理流轉交易過程中的相關投訴;
(七)監督本轄區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運營中心的運營。
第十條縣級人民政府需協助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運營中心在本轄區設立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縣、鎮級運營中心,運營中心是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服務機構”)。服務機構是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專門服務組織,履行以下職責:
(一)健全權責明確的內部監督管理製度和風險管控製度,製定規範的內部章程、資金管理製度、會員管理製度、信息披露製度、財務管理製度、風險管理製度、糾紛調解製度、數據和檔案管理製度等,並接受本轄區管理機構的監督。
(二)提供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場所;
(三)統一發布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信息;
(四)接受競投意向人谘詢和報名,審查競投意向人資質;
(五)按照規定組織流轉交易;
(六)指導流轉交易合同簽訂;
(七)保存管理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文件和交易活動記錄等資料檔案;
(八)對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合同歸檔備案;
(九)記錄流轉交易主體的誠信情況。
(十)製定流轉交易居間服務收費標準。
服務機構不對進場交易的農村產權的質量瑕疵、權屬合法性瑕疵以及合同違約等風險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保障服務機構有固定的場所,可以為服務機構的運營提供適當的財政支持。
第十二條農村集體產權流轉交易應當參照《廣東省村務公開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四議兩公開”,建立集體產權和經濟合同台賬,將集體產權流轉交易及相關經濟合同台賬、財務收支情況錄入“梅農交”,對集體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十三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通過公開競價、公開協商、續約、小額簡易等交易方式進行。農村集體產權的流轉交易方式依法定程序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定。
第十四條 公開競價交易。公開競價交易是指競投人在“梅農交”通過競價形式達成的交易。
第十五條 公開協商交易。公開協商交易是指符合條件的農村產權,由轉讓方直接與特定意向人公開協商達成的交易。
第十六條 續約交易。續約交易是指對於合同約定和符合續約交易標準的產權項目,原交易合同到期前3-12個月內,原受讓人與轉讓方達成續約的流轉交易。
第十七條 小額簡易交易。小額簡易交易是指對於符合小額簡易交易條件的農村產權項目,可簡化交易程序達成的流轉交易。
第十八條農村集體產權應當進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服務機構進行交易。進入縣、鎮(街)服務機構流轉交易的集體產權金額、麵積、期限等具體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自行確定。嚴禁將集體資產通過分割立項、化整為零的方式降級交易。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等重大資產交易應當通過該土地所在地縣級服務機構或者梅州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產權原則上采取公開競價方式進行流轉交易。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可以采取公開協商方式:
(一)發展幼兒園、養老院、社區保潔服務等公益事業項目;
(二)公路、鐵路等政府投資並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生經濟關係的公共設施建設項目;
(三)由各級政府主導實施的重點產業項目,以及涉及水、電、氣、通信、教育、醫療等基本民生項目;
(四)發展新型農村集體經濟,集體產權折價入股、合作建設的項目;
(五)由經濟聯合社全資設立的子公司承接經濟聯合社的集體產權進行經營的項目,或者下級經濟合作社委托經濟聯合社承接其集體產權進行經營的項目,或者經濟聯合社委托經濟合作社承接其集體產權進行經營的項目;
(六)因特殊情況,經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臨時租賃集體產權且租賃期限不超過12個月的流轉交易項目;
(七)因解決村級債務等曆史遺留問題及維護農村穩定等特殊情況需要,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主決策,經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並報縣級行業主管部門備案的項目;
(八)農村小額工程項目,具體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自行確定。
(九)法律法規和縣級以上政策文件規定或因各級政府招商引資需要,適用公開協商的其他項目。
采取公開協商方式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意向申報,鎮(街)交易管理機構初審後,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再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交易申請,鎮(街)交易管理機構審核,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準後報縣級管理機構及擬流轉交易的集體產權所屬縣級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以公開競價方式進行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應當遵守以下成交規則:
(一)隻有一個競投人的,采取正向競價方式的,成交價不得低於底價;采取反向競價方式的,成交價不得高於最高限價;
(二)有兩個以上競投人的,采取正向競價方式的,按照價高者得的方式成交;采取反向競價方式的,按照價低者得的方式成交;交易方案中有其他明確競得規定的,需經鎮(街)級管理機構審核通過,報縣級管理機構備案後方可執行。
(三)在價格與條件相同的情況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原承租人等依法、依約定享有優先權的競投人優先競得。同時存在兩個以上優先權的,法定優先權在先;不能確定優先權次序的,以現場抽簽方式確定競得人。
第二十一條 對於符合梅州市現代農業發展的招商引資項目或農地設施統一建設所需連片規模農地的,可實行“線下整合、網上公開競價、分期交地”。
由鎮(街)組織經濟聯合社按照有關產業發展規劃,指導、組織經濟合作社(跨經濟合作社可聯合委托經濟聯合社)劃定連片集約農地區域,整體打包成一個資產包進行網上公開競價,受讓方按各地塊合同期屆滿後依次獲得土地經營權。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二十二條交易申請。農村產權公開交易前,出讓方向鎮(街)級管理機構提交流轉交易申請及相關材料,並保證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管理機構應當針對流轉交易意向所涉項目的行業、類別和特點,根據區域產業發展規劃、環保要求等提供指引。
第二十三條受理登記。農村產權應當向轄區內鎮(街)級管理機構完成交易意向登記後編製流轉交易方案。農村集體產權流轉交易方案應當按照民主決策程序進行表決。流轉交易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資產詳細信息;
(二)流轉交易方式及競投人資格條件;
(三)流轉交易底價及遞增幅度;
(四)流轉交易保證金數額;
(五)合同期限及履約保證金數額;
(六)居間服務費情況;
(七)如流轉交易失敗,重新交易的條件;
(八)違約責任。
出讓方可以根據市場價格提出交易底價,但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進行資產評估的,交易底價應當根據產權評估結果確定。
第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產權流轉交易方案經民主決策後,應當自通過之日起180天內向鎮(街)管理機構提交以下資料,超過180天未提交的,必須重新進行民主表決:
(一)經民主表決通過的流轉交易方案、參加表決成員名單及簽名表、表決票數等表決情況;
(二)流轉交易意向登記情況、交易申請、信息發布申請;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如申請方為公司的,須提供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標的物權屬的證明材料;
(五)合同樣本;
(六)需通過審核審批程序的,一並提交相關審核審批材料。
鎮(街)管理機構應當在接收資料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按照本規定和縣級人民政府製訂的標準確定流轉交易的服務機構,並將資料轉交該機構。
第二十五條 信息公告。資料齊全的,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資料後3個工作日內在“梅農交”以及其他政府規定的平台網站和服務機構公告欄發布流轉交易公告。
農村集體產權流轉交易應當同時在村務公開欄、標的物所在地等處所發布流轉交易公告。交易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基本情況;
(二)流轉交易底價;
(三)競投人資格條件;
(四)報名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流轉交易保證金數額及繳納方式;
(六)履約保證金數額及繳納方式;
(七)流轉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八)聯係人和聯係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流轉交易公告期限應當根據流轉交易底價的數額確定,數額較小的不得少於5個工作日,數額較大的不得少於20天,數額巨大的不得少於40天,具體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製訂。公告期間需撤銷流轉交易或者變更公告內容的,應當於公告結束前3個工作日內向流轉交易服務機構提出書麵申請,經同意後方可撤銷、變更公告。
第二十七條受讓登記。在信息公告期限內,意向受讓方應向服務機構提交受讓申請及相關材料,主要包括受讓方主體資格證明、受讓方資信證明及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並保證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服務機構應當在受讓方提交資料齊全的情況下在3個工作日內告知審核結果。交易項目設置交易保證金的,意向受讓方應根據流轉交易公告繳納交易保證金,並遵守交易保證金相關交易規則。服務機構應當對意向受讓方的報名資格進行確認並告知確認結果。
農村集體產權采取公開競價的,原則上需麵向社會公開競價,如受讓範圍選擇僅限於麵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應當事先廣泛聽取成員意見,綜合分析研判,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可采取“對內競價”方式:
(一)隻限於耕地、魚塘等農用地或集體機動地;
(二)須實行網上競價;
(三)流轉交易底價不低於周邊同期同類地出租價格的80%;
(四)出讓價格、出租年限等須經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表決不通過視為麵向社會公開競價);
(四)受讓方簽訂承諾書,承諾自己開發利用,不得轉租轉讓等。
第二十八條組織交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及各行業具體交易細則組織交易。交易完成後,服務機構應當組織出讓方和受讓方現場書麵確認流轉交易結果,並將流轉交易結果在“梅農交”、服務機構公告欄予以公示,屬於農村集體產權的還應當在村務公開欄、標的物所在地等處所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5個工作日。流轉交易結果公示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流轉交易項目名稱及概況;
(二)競得人;
(三)流轉交易時間及成交價格;
(四)公示期限;
(五)投訴受理機構和聯係方式。
經出讓方同意,受讓方依法投資改良土壤,建設農業生產附屬、配套設施,及農業生產中直接用於作物種植和畜禽水產養殖設施的,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出讓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時,競價產生的新受讓方可以對原受讓方進行合理補償。具體補償辦法可在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中明確。
第二十九條組織簽約。在確定受讓方後,流轉交易雙方在服務機構組織下簽訂流轉交易合同。合同的簽訂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政府相關規定。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應參照《農村土地經營權出租合同(示範文本)》和《農村土地經營權入股合同(示範文本)》,簽訂規範合同。公示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出讓方和受讓方應當到服務機構指定的場所簽訂合同。交易項目設置履約保證金的,受讓方應根據流轉交易公告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受讓方原因,未與出讓方簽訂合同的,視為放棄交易,交易保證金按交易規則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簽訂合同後,服務機構應當對交易項目相關資料進行整理,歸檔備查,並按規定將相關情況及時錄入“梅農交”。
第三十一條交易鑒證。產權流轉交易合同經鎮(街)級管理機構審核通過後,服務機構根據交易雙方的實際需要出具產權交易鑒證。鑒證內容應能反映項目標的基本信息,且交易鑒證書所載內容應與流轉交易公告、流轉交易結果公示、產權交易合同的相關內容保持一致。
第三十二條流轉交易中止與終止。出現產權爭議、不可抗力等導致流轉交易無法繼續進行的情形,經出讓方、受讓方或第三方提出申請,並經該交易相應級別的管理機構審核通過後,可以中止或終止交易,也可以在符合交易條件時恢複交易。交易中止、終止和恢複都應發布公告。無正當理由申請中止或終止交易,給交易任一方造成經濟損失的,申請人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無意向受讓方、意向受讓無效或者流轉交易失敗的,出讓方可以根據流轉交易方案中相關的說明情況申請重新發布流轉交易公告。
第三十三條歸檔備查。產權流轉交易完成後,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的管理機構、服務機構應將流轉交易過程中形成的所有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電子數據等原始記錄,按照有關檔案法規、標準進行收集、整理、歸檔,並集中統一保管備查。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產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采取續約交易方式:
(一)納入更新改造範圍內的項目,對已納入征地收儲、做地範圍、城中村改造和微改造的交易項目,合同租期不超過一年的;或指定地域計劃在將來一年內進行連片開發、升級改造,已形成具體方案將付諸實施,在該開發預期內的物業租賃合同續期。續約每期不超過1年,累計續約次數最多不超過2次。
(二)公共管理服務項目,在經濟聯合社及經濟合作社區域內租用經濟聯社資產用於政府機構、居委會等單位日常辦公的項目。
續約受讓方存在整體轉租(包)、拖欠租金水電費用、行業性質不符合安全環保等要求及相關管理部門規定不得續約情形的,不得采用續約交易。
第三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取續約交易方式的,由原受讓方在原合同到期前3-12個月內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續約申請,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擬定續租交易文件,並交由鎮(街)管理機構對續約交易材料進行初審後,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再由鎮(街)管理機構對續約交易材料完整性和齊備性進行複審及備案,複審通過後,由服務機構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原受讓方簽訂合同,並在“梅農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開欄和標的所在地發布成交公告,公示時間不少於5個工作日。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體產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采取小額簡易交易方式:
(一)標的麵積為200平方米以下,年租金1000元以下,且出租期限為1年以內的邊角地、倉庫、簡易房、出租房等;
(二)麵積2畝以內,年租金1000元以下,不可拆分的農村集體農用地經營權。
農村集體產權符合前款規定,由成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準,報縣級管理機構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後,可以采用小額簡易交易。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租200平方米以下,僅用於受讓方居住的房屋,適用小額簡易交易程序,且不受本條關於出租年限、租金的限製,但成交後受讓方不得進行二次流轉。
采用小額簡易交易的集體產權流轉交易,不可對意向受讓方設定資格條件。
第三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取小額簡易交易方式的,需將流轉交易方案、合同樣本等材料經成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向鎮(街)級管理機構提交流轉交易申請,鎮(街)級管理機構於3個工作日內對交易資質及相關交易材料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流轉交易項目,須在“梅農交”、村務公開欄發布交易公示不少於5個工作日,經公示無異議後,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意向受讓方直接簽訂合同,也可以在““梅農交””、村務公開欄和標的所在地長期對外發布流轉交易公告,按“先到先得”原則確定受讓方。成交後相關材料報縣級管理機構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並在“梅農交”、村務公開欄和標的所在地發布流轉結果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5個工作日。
第五章 交易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納入農村廉情預警防控係統,進行實時預警、實時分析和實時監管。
第三十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農村集體產權流轉交易管理工作納入農村集體年度績效考核內容以及獎懲依據。
第四十條管理機構、服務機構應當定期對產權交易、合同履約等信用情況進行記錄,並告知市、縣級監督委員會。縣級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信用評價機製,對信用評價差的意向受讓方,通知服務機構限製其參與農村產權流轉交易。
第四十一條農村集體產權進行流轉交易時,農村集體理事會、民主理財監督小組(監事會)、村務監督委員會可以派員到場見證監督。民主理財監督小組(監事會)、村務監督委員會發現違規交易行為,或者接到相關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向相應的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二條農村集體產權流轉交易和合同履約過程中,意向受讓人和受讓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從縣級服務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認之日起,可以禁止其在梅州市3年內參與農村集體產權流轉交易。
(一)參加集體產權流轉交易,存在有弄虛作假、串通競價、行賄、敲詐勒索、威脅他人情形的;存在其他嚴重擾亂交易秩序、影響交易正常進行行為的。
(二)未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受讓人2次放棄交易的,從第2次放棄交易之日起計算。
(三)在報名參與競價時,存在拖欠集體經濟組織租金或其他款項以及霸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合同履行過程中未按合同規定時間繳納租金,拖欠期超過6個月(從第一筆欠款計算)的。
(四)原受讓方不按合同約定,逾期不清場、拒絕交出合同標的物的。
(五)已被納入各級政府或部門其他公開性信用警示名單的。
意向受讓方和受讓方還清所有欠款、撤出原租用的集體資產或交還標的物並賠償集體經濟組織損失的,經縣級服務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確認後可立即恢複其參與農村集體資產項目競投資格。
第四十三條在流轉交易過程中,因出現以下特殊情況之一導致無法正常流轉交易的,經管理機構同意,服務機構可以作出延期交易、中止交易的決定,並在2個工作日內進行公告: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無法正常流轉交易的;
(二)第三方對本次交易提出異議,且確有證據的;
(三)競投人有弄虛作假、串通競投、行賄、敲詐勒索、威脅他人等嫌疑,且需調查確認的;
(四)其他導致流轉交易無法正常進行的特殊情況。
第四十四條 服務機構需開設交易保證金銀行賬戶,用於代收各項目的交易保證金。交易保證金收付業務納入開戶單位會計核算,不得設置賬外賬。
為提高效率節約時間,繳納交易保證金以銀行有效票據作為憑據,不再開具收款票據。
第四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根據實際需要開設履約保證金銀行賬戶,用於收取項目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收付業務納入開戶單位會計核算,履約保證金賬戶資金專款專用,不得將履約保證金賬戶資金轉入其他賬戶挪作他用。
第四十六條交易保證金以項目交易底價計算,標準如下:
(一)資源性資產交易項目,交易保證金不低於項目年底價金額的30%,最高不能超過年底價的數額。
(二)經營性資產交易項目,交易保證金不低於項目年底價金額的20%,最高不能超過年底價的數額。
(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前款標準確定交易保證金的具體金額,履行民主決策程序。
第四十七條 為加強履約風險防控,農村集體產權流轉交易必須繳納履約保證金,具體標準由集體經濟組織按民主決策程序確定。
經營性資產履約保證金介於中標合同總金額的5%到10%之間。
土地經營權流轉項目,采取繳納履約保證金方式提供履約擔保,繳納標準不低於一年流轉費的50%,不超過一年流轉費。
農村集體產權的流轉交易由服務機構將受讓方的交易保證金轉入出讓方指定的履約保證金賬戶作為履約保證金,轉入的履約保證金不符合本條第一、第二款規定的,按“多退少補”的原則處理。
農村集體之外的產權流轉交易設置履約保證金由出讓方自行決定。
第四十八條意向受讓方應當按照流轉交易公告要求繳納交易保證金。一份保證金隻能參加一項交易的競投。非受讓方的交易保證金在該項流轉交易結果公示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全額返還。受讓方的交易保證金在合同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全額返還,或者按公告約定將交易保證金轉為合同履約金。
第四十九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各鎮(街)管理機構或者紀檢部門接到涉及交易違規的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受理,並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農村產權各行業主管部門和鎮(街)相關工作人員在農村集體產權流轉交易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或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農村集體產權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受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服務機構及社會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需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或違約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交易秩序的;
(二)篡改交易信息進行虛假交易的;
(三)違規泄露交易信息造成經濟損失的;
(四)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五)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五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相關責任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對直接責任人暫停職務或者予以罷免的建議;造成損失的,由負有責任的人員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將農村集體產權在“梅農交”上交易的;
(二)不按規定履行民主決策程序的;
(三)不按規定履行審批審核程序的;
(四)擾亂流轉交易秩序、影響流轉交易正常行為的;
(五)流轉交易過程中隱瞞事實、提供虛假材料的;
(六)泄露流轉交易資產底價,造成經濟損失的;
(七)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 受讓方在農村集體資產交易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需承擔相關法律責任或違約責任。
(一)流轉交易過程中圍標串標;
(二)提供虛假材料,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流轉交易完成後,受讓方拒不支付流轉交易價款的;
(四)有其他違規違法行為。
第五十四條 交易主體、交易監督管理機構、交易服務機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行政機關等出現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製定和完善交易管理細則、交易規則等配套製度,嚴禁隱瞞信息、暗箱操作、操縱交易等違法違規行為,確保交易行為公開、公正、規範,並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除特別標注外,以下含本數,以上不含本數。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梅州市農業農村局負責解釋,本辦法自頒布之日實施,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