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區分標準(試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依法規範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和《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製定本區分標準。
第二條 我省宗教活動場所分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簡稱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兩類。
寺觀教堂的寺院包括佛教的寺、廟、宮、庵、禪院等;宮觀包括道教的宮、觀、祠、廟、府、洞等;清真寺,即伊斯蘭教的清真寺;教堂包括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
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是指除寺觀教堂以外,供信教公民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的其他固定活動場所,一般規模較小、設施簡易、功能較少,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較少。
第三條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宗教事務條例》《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和《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宗教曆史沿革、信教公民分布情況等進行合理布局,選址應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原則上同一宗教不得在同一鄉鎮(街道)再申請設立新的宗教活動場所;特殊情況需再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團體應當提供必要性、可行性等書麵說明材料。
經批準籌備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劃、建設、消防、環保、文物、風景名勝區等方麵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並按照批準的建設規模建設,不得擅自變更。建築格局和設施要符合本宗教傳統規製,融入中華文化元素,實現中國風格、地方特色、周邊環境與宗教因素的協調統一。
第四條寺觀教堂應當符合以下標準:
(一)四至清楚,產權清晰,相關宗教團體或該寺觀教堂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和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且所有權、使用權不會與其他單位或個人產生權屬爭議;
(二)場所建築物符合相關宗教規製,主體建築獨立,建築格局完整,宗教設施和公共設施完善;
(三)具備一定建築規模,佛教寺院、道教宮觀建築麵積達到1000平方米以上,伊斯蘭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建築麵積達到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固定並經依法認定備案的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
(五)有健全的管理組織和完善的管理製度,有合法的經濟來源和完全自養的條件。
不符合第(二)、(三)、(四)項中的個別標準,但具有重大曆史意義或者較高文物價值並符合宗教活動場所設立條件的,提供相關書麵說明材料,可按寺觀教堂設立程序申請。
第五條不符合寺觀教堂標準但符合宗教活動場所設立條件的,為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類別。
第六條 宗教團體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以及宗教活動場所申請登記時,應當在場所類別上注明“寺觀教堂”或“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七條 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申請擴建、異地重建或者在內部改建、新建建築物,原則上按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標準建設。
第八條 各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批準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情況,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完成籌備後登記情況和指定宗教臨時活動地點情況,應當在履行審批或登記手續後30日內逐級報送省級宗教事務部門。
第九條 本區分標準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粵民宗發〔2005〕247號文件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