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登記編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民間信仰活動場所規範化管理,根據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關於民間信仰工作有關要求,結合我省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民間信仰,是指以多種神祇為崇拜對象,以祈福禳災為主要目的,與民俗活動緊密結合,在民間自發流傳的非製度化信仰現象。
本辦法所稱民間信仰活動場所,是指群眾因崇拜神祇、祈福禳災而建設的,進行民間信仰活動的各類廟宇,但不包括文廟、宗族祠堂。
第三條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管理遵循屬地管理、分類管理、場所自治的原則,建立健全省級把關與研究製定政策、市級指導、縣級管理的管理機製,依靠縣、鄉、村三級宗教工作網絡開展工作,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具體管理責任,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管理日常事務。
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牽頭指導鄉鎮、街道的民間信仰事務管理工作,並重點對實施登記編號的民間信仰活動場所進行指導管理。對登記建檔的民間信仰活動場所,可按照地方民風民俗對待,納入社會綜合治理,實施有效監管。
第四條民間信仰活動場所占地麵積在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或建築麵積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一年中單次活動規模1000人以上的,實行登記編號管理;對本省其他民間信仰活動場所實行登記建檔管理,填寫《廣東省民間信仰活動場所信息采集表》(附件1)並錄入廣東省民族宗教事務管理係統,不進行編號。
第五條 民間信仰活動場所實行登記編號管理,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由民間信仰活動場所所在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民間信仰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擬登記編號的民間信仰活動場所進行核實,將有關信息錄入廣東省民族宗教事務管理係統,並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對擬登記編號的民間信仰活動場所進行審核確認,對申請材料齊全且信息已準確錄入廣東省民族宗教事務管理係統的,予以登記建檔、統一編號,發放《廣東省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登記編號證》(樣式見附件2),並報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彙總(附件3)。不設縣(市、區)的地級市,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登記編號和發放證書,並報地級以上市宗教事務部門彙總;
《廣東省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登記編號證》由廣東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統一印製。
第六條各級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指導相應開發區(園區)、自然保護區和景區等轄區開展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登記編號工作。
第七條 申請登記編號的民間信仰活動場所,應當填寫《廣東省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登記編號申請表》(附件4),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間信仰活動場所情況說明;
(二)民主管理組織的情況說明;
(三)民主管理組織成員的戶籍和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四)申請登記編號的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的房屋和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確因情況特殊,無法出具相關證明的,由村(居)民委員會出具並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權無爭議的證明;
(五)《廣東省民間信仰活動場所信息采集表》;
(六)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經費來源的情況說明;
(七)反映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現狀麵貌的圖片。
第八條廣東省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登記編號證號碼由三部分組成。第一部分由廣東的簡稱和“民場證字”組成。第二部分是該場所所在地級以上市的簡稱加括號組成。第三部分為6位數字,前兩位表示該場所所在的縣(市、區)行政區劃代碼;第三至六位數字為該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為該場所編製的序號。
第九條民間信仰活動場所合並、終止或者變更登記編號內容的,應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程序到所在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經核實情況無誤後,對合並或者變更登記編號內容的,應收回舊登記編號證,重新換發新的登記編號證;對終止的,收回登記編號證。
第十條 《廣東省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登記編號證》不得塗改、轉讓、出借,遺失的應當及時向原登記編號機關申請補辦。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民族宗教委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廣東省民間信仰活動場所信息采集表
2.廣東省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登記編號證樣式和填寫說明
3.廣東省登記編號民間信仰活動場所彙總表
4.廣東省民間信仰活動場所登記編號申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