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2011年7月21日以粵民宗發〔2011〕272號發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保障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規範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的認可和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和國家宗教事務局有關部門規章,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的認可。
(一)因為活動的形式、規模等原因確實需要臨時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地方舉行集體宗教活動的;
(二)本縣(縣級市、區)沒有相應的宗教活動場所,但有較多信教公民確實需要臨時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
(三)原宗教活動場所因建築物損毀、維修等原因,暫時無法安排宗教活動而需要安排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的。
第三條 申請認可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舉行的宗教活動符合國家有關政策法規;
(二)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宗教活動;
(三)有管理組織和責任人;
(四)與擬作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的業主或管理單位達成租(借)用場地意向;
(五)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
第四條 認可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一般應當由擬設立地的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提出申請。由宗教活動場所 申請的,應經當地宗教團體同意。擬設立地的縣(縣級市、區)無相應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可由擬設立地的地級以上市宗教團體提出申請;擬設立地的地級 以上市無相應宗教團體的,可由相應的全省性宗教團體提出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認可申請的受理機關。
第五條 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宗教活動擬舉行日的20日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認可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的申請。
第六條 申請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的認可,應當填寫《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認可申請表》,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負責人及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教職人員或宗教職務證明及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二)擬作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的場地租(借)用意向書、可行性說明;
(三)活動方案和管理製度;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認可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麵答複。逾期未答複的,視為已完成認可程序。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在受理認可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的申請後,對擬同意的,應當征求擬設立的臨時地點所在地鄉(鎮、街道)政府的意見。
第九條 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認可:
(一)擬舉行的宗教活動內容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有關集體宗教活動能夠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的;
(三)申請認可的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或者可能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的;
(四)申請材料不屬實的。
第十條 申請認可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的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是該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的管理責任單位。
第十一條 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使用期限的,原申請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原認可期限到期20日前提出延期申請,說明該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的情況及延期理由,報原認可機關批準。
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的認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兩年後仍需作為集體宗教活動地點的,按照宗教活動場所設立辦法,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二條 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認可到期不再延長的,由申請單位會同管理小組對宗教財產進行清算,形成書麵處置決定。處置決定報原認可機關連同原認可申請材料一起存檔。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