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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梅州市民族宗教事務局 通知公告 梅州市民族宗教局行政權責事項清單
梅州市民族宗教局行政權責事項清單
來源:本網   時間:2016-08-01 17:10:14   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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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民族宗教事務局行政權責事項清理目錄表
表一(行政許可 共7項)
序號職權名稱子項名稱職 權 依 據
1
籌備設立寺觀教堂、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變更為寺觀教堂審核、審批

1.[行政法規]《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6號)第十三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的,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設立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對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2.[部門規章]《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2005年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第2號) 第十二條 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需要變更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須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寺觀教堂的審批程序辦理,並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2
市屬宗教活動場所合並、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審批

1.市屬宗教活動場所合並、分立、終止審批
1.[行政法規]《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6號)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備並建設完工後,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製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合並、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2.[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2012年修訂)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合並、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3.[部門規章]《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2005年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第2號)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完成籌備後,由該場所管理組織負責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設立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籌備設立的進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2.市屬宗教活動場所變更登記內容審批
3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認可


1.[行政法規]《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2004年國務院令第412號)第366項。
2.[政府規範性文件]《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3.[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2012年修訂)第三十三條 集體舉行的宗教活動應當在核準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臨時地點進行,並且應當由經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定的人員主持。
4.[部門規範性文件]《關於
4
全市性宗教團體籌備、成立、變更、注銷前審批

1.[行政法規]《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6號)第六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應當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2.[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1998年國務院令第250條)第三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下列團體不屬於本條例規定登記的範圍:
(一)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二)由國務院機構編製管理機關核定,並經國務院批準免於登記的團體;(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準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
3.[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2012年修訂) 第九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依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宗教團體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事項,應當經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後,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4.[部門規範性文件]《宗教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國宗發[1991]110號)第三條 全國性宗教社會團體應經國務院宗教事務局審查同意後,向民政部申請登記。區域性宗教社會團體經所在地相應的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登記,並由當地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上一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天主教教區須經該教區辦事機構所在地省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省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並由當地省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向國務院宗教事務局備案。
5
在市屬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審核、審批

1.[行政法規]《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6號)第二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事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和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根據粵府令[2012]169號文,取消了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審批)。
2.[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2012年修訂)第二十二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範圍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活動場所登記機關同意。
3.[部門規範性文件]《關於印發
6
易地重建宗教活動場所審批

1.[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2012年修訂):
第十七條 建設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並且依法辦理建設項目報批手續。
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易地重建,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並由批準部門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2.[政府規章]《亚搏app下载安装 2012年行政審批製度改革事項目錄(第二批)》(2012年粵府令第172號)省政府決定下放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十項):1、異地重建宗教活動場所審批 下放實施單位: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備注: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7全市性宗教團體及市屬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戶口遷移審核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2012年修訂)
第三十條:宗教團體調配宗教教職人員需辦理戶口遷移等手續的,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公安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辦理。
表二(行政處罰 共7項)
序號可予處罰的違法行為處罰種類職權依據
1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二)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宗教事務條例》,未建立有關管理製度或者管理製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四)違反《宗教事務條例》規定,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六)拒不接受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責令改正、 沒收非法財物、 責令撤換主管人員、 撤銷登記[行政法規]《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6號)
第四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友好、平等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製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有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一)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二)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建立有關管理製度或者管理製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四)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六)拒不接受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2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或者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取締、沒收違法所得[行政法規]《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6號)
第四十三條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或者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3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獻的;擅自組織信教公民到國外朝覲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行政法規]《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6號)
第四十三條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獻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擅自組織信教公民到國外朝覲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4在大型宗教活動中發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情況,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負有責任的撤銷登記[行政法規]《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6號)
第四十條 大型宗教活動過程中發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依照有關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現場處置和處罰;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負有責任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其登記。
5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行政法規]《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6號)
第四十條 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動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的,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6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為違法、違規的宗教活動提供場所的;(二)未經批準易地重建宗教活動場所的;(三)未經同意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範圍內新建建築物和設施、設立商業服務網點、進行銷售活動、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四)未經認定和備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教務活動的;(五)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臨時地點以外組織、主持集體宗教活動的;(六)非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設置宗教設施和舉行宗教活動的;(七)違法舉辦宗教培訓班的;(八)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宗教教職人員來訪,參加宗教活動以及講經、講道未辦理相應手續的;(九)未按規定接受境外捐贈的; (十)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的。責令改正、 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罰款[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2012年修正)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為違法、違規的宗教活動提供場所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未經批準易地重建宗教活動場所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未經同意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範圍內新建建築物和設施、設立商業服務網點、進行銷售活動、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未經認定和備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教務活動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臨時地點以外組織、主持集體宗教活動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非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設置宗教設施和舉行宗教活動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違法舉辦宗教培訓班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宗教教職人員來訪,參加宗教活動以及講經、講道未辦理相應手續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未按規定接受境外捐贈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的。
7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行政法規]《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6號)
第四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教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除依法追究有關的法律責任外,由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的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表六(行政檢查 共 2 項)
序號職權名稱職權依據
1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製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行政法規]《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6號)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製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製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2對籌備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的進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部門規章]《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2005年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第2號)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事項,應當在批準的籌備設立期限內完成。籌備組織應當將籌備情況及時向設立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設立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籌備設立的進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表七(行政確認 共1項)
序號職權名稱職權依據
1民族成份變更確認、登記
[部門規章]《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 公安部令第2號)
第七條 公民民族成份經確認登記後,一般不得變更。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直接撫養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繼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與養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在其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的兩年內,可以依據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一次。
  第八條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變更民族成份,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應當由其本人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變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二)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對變更申請提出初審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退回,並書麵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對符合條件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審批。
  對於十個工作日內不能提出初審意見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三)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審批申請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麵審批意見,並反饋給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
  (四)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審批意見的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意見告知申請人。審批同意的,並將審批意見、公民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材料抄送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五)公安部門應當依據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的審批意見,嚴格按照公民戶籍主項信息變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登記。


表十(其他 共20項)
序號職權 名稱子項名稱職權依據
1對土地管理部門確定和變更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出具意見
[行政法規]《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6號)
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所有權、使用權證書;產權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土地管理部門在確定和變更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2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需要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的
[行政法規]《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6號)
第三十三條: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征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的房屋、構築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拆遷房屋、構築物的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3屬於宗教財產的房產和管理使用的土地權屬變更登記備案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2012年修正)
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屬於宗教財產的房產和管理使用的土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向國土、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房地產權證書或者使用證書;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並且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4指導民族、宗教團體依法依章開展活動
[政府規範性文件]《yabo88 印發梅州市民族宗教事務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製規定》(梅市府辦[2010]16號):指導民族、宗教團體依法依章開展活動,支持民族、宗教團體開展愛國主義、社會主義、擁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教育,辦理民族、宗教團體需政府幫助解決或協調的有關事務。
5支持民族、宗教團體開展愛國主義、社會主義、擁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教育
[政府規範性文件]《yabo88 印發梅州市民族宗教事務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製規定》(梅市府辦[2010]16號):指導民族、宗教團體依法依章開展活動,支持民族、宗教團體開展愛國主義、社會主義、擁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教育,辦理民族、宗教團體需政府幫助解決或協調的有關事務。
6協調推動有關部門履行民族、宗教工作相關職責,促進民族政策在經濟發展和社會事業有關領域的實施
[政府規範性文件]《yabo88 印發梅州市民族宗教事務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製規定》(梅市府辦[2010]16號):負責協調推動有關部門履行民族、宗教工作相關職責,促進民族政策在經濟發展和社會事業有關領域的實施,防範利用宗教進行非法、違法活動,抵禦境外利用宗教進行滲透活動。
7組織指導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依法履行宗教事務管理職責,依法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動
[政府規範性文件]《yabo88 印發梅州市民族宗教事務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製規定》(梅市府辦[2010]16號):負責組織指導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依法履行宗教事務管理職責,依法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動。
8對少數民族高考考生身份初審

[部門規範性文件]《關於做好2014年普通高校招收廣東省少數民族聚居區少數民族考生工作的通知》(粵民宗發函〔2013〕147號)。
(一)符合享受照顧政策的省內少數民族考生,報名時應提供戶籍和學籍證明資料複印件,認真填寫《廣東省少數民族聚居區少數民族考生審核表》,並由考生戶口所在地基層戶籍管理部門加具戶籍登記證明意見後,由縣(自治縣、市、區)民族宗教工作部門審核彙總報市民族宗教工作部門,再由市民族宗教工作部門審核彙總(含學生戶籍和學籍證明資料複印件)報省民族宗教委。
(二)符合享受照顧政策的從省外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移居我省的少數民族考生,報名時應提供戶口遷移和學籍證明資料複印件,並填好《外省少數民族聚居區遷入廣東的少數民族考生審核表》,由考生戶口所在地基層戶籍管理部門加具戶籍登記證明意見後,送縣(自治縣、市、區)民族宗教工作部門審核彙總逐級上報。

9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教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建議有關的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並辦理注銷備案手續
1.[行政法規]《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6號)
第四十五條: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教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除依法追究有關的法律責任外,由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的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2.[部門規章]《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辦法》(2006年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第3號)
第十條: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教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情節嚴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外,按照《宗教事務條例》四十五條的規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建議原認定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並辦理注銷備案手續。
10協助辦理信仰伊斯蘭教少數民族死亡人員殯葬證明
[部門規範性文件]廣東省民政廳、廣東省民族事務委員會《關於信仰伊斯蘭教少數民族逝世人員遺體運送有關問題的通知》(粵民事[1998]52號)
一、在火葬區,對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烏孜別克、塔吉克、塔塔爾、撒拉、東鄉和保安等 10個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的土葬習俗應予以尊重,不得強迫他們進行火葬;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幹涉。但對患有鼠疫、霍亂、炭疽等烈性傳染病死亡的病人遺體,必須立即消毒,就近火化。對患有其他傳染病死亡的允許土葬,但要按規定對遺體進行消毒後深埋。
二、對上述10個少數民族歸真人員的遺體,可允許由其歸真地的伊斯蘭教協會的殯葬服務組或死者家屬負責遺體的運輸;如需將遺體運出其歸真地的,因涉及到遺體的檢疫和防腐處理,長途運輸的衛生保障等問題,應由歸真地殯儀館予以防腐處理,經縣以上民族工作部門或伊斯蘭教協會確認後,憑縣以上殯葬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運送手續,殯儀館可協助運送遺體。
  對患有除鼠疫、霍亂、炭疽以外的其他傳染病死者遺體。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嚴格消毒後,原則上就地、就近盡快深埋,不得將遺體運往外地。
  
11對強製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幹擾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的宗教活動,尚未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及構成犯罪行為的,責令改正
[行政法規]《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6號)
第三十九條:強製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幹擾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的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2外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實施細則》進行宗教活動的
1.[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1994年國務院令第144號)
第九條:外國人違反本規定進行宗教活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勸阻、製止;構成違反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行為或者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部門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實施細則》(2000年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第1號)
第十九條:國內外國人違反本細則進行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製止。
13
未經批準,國內外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超出個人自用合理數量;(二)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有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

[部門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實施細則》(2000年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第1號)
第十九條:國內外國人違反本細則進行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製止。
第十二條 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進境:(一)超出個人自用合理數量,且不屬於第十一條規定範圍的;
(二)有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
發現有違反上款規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關依法進行處理。
違反第一款規定已經攜帶入境或通過其他手段運入境內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經發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14市屬宗教活動場所常住教職人員人數定員備案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2012年修訂)
第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根據本宗教活動場所的條件和實際需要,確定常住教職人員人數,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15全市性宗教團體或市屬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宗教培訓班備案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2012年修訂)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舉辦宗教培訓班,應當報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非宗教團體和非寺觀教堂不得違法舉辦宗教培訓班。
16全市性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備案

1.[行政法規]《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6號)第二十七條;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2.[部門規章]《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辦法》(2006年國家宗教局令第3號)
第四條:宗教團體應當將其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自認定之日起20日內,報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全國性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設區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縣(市、區、旗)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17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市屬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備案宗教教職人員擔任市屬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備案1.[行政法規]《宗教事務條例》(2004年國務院令第426號)第二十八條: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2.[部門規章]《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辦法》(2006年國家宗教局令第4號)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教職人員的備案部門。
3.[部門規章]《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辦法》(2006年國家宗教局令第4號)第九條:宗教團體依照本宗教的有關規定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應當到備案部門辦理注銷備案手續。
宗教教職人員離任市屬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備案
18宗教教職人員超出確定的教務區域跨地級以上市舉辦或主持宗教活動備案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2012年修訂)
第二十九條: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省或者邀請外省宗教教職人員來本省舉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超出確定的教務區域跨縣(市、區)、地級以上市舉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其所屬的宗教團體和主持宗教活動所在地的宗教團體同意,並且分別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19大型宗教活動備案
[地方性法規]《廣東省宗教事務條例》(2012年修訂)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跨縣(縣級市、區)、地級以上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活動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二)擬舉辦的活動不會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三)具備組織大型宗教活動的能力和必要的條件;(四)場所建築、設施、場地符合安全要求;(五)有完善的應急預案,安全責任明確。
主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在擬舉行日的二十日前,向宗教活動舉辦地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20全市性宗教團體負責人審批
[政府規範性文件]《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中第170項“宗教團體負責人審批”,實施部門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部門規範性文件]《廣東省民族宗教委關於取消和調整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通知》(粵民宗發[2015]73號)
調整為政府內部審批事項(按照國家宗教局對應事項調整結果進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