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梅州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和中央、省屬駐梅各單位:
現將《梅州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梅州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我市地名管理,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和《廣東省建築物住宅區名稱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範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河、湖、水道、灘塗、濕地、關隘、溝穀、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包括各級行政區域名稱和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
(三)圩鎮、自然村、農林牧漁場、礦山及城市內和村鎮內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稱;
(四)大樓、大廈、花園、別墅、山莊、商業中心等建築物、住宅區名稱;
(五)台、站、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水庫、渠道、堤圍、水閘、水陂、電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六)風景名勝、文物古跡、紀念地、公園、廣場、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文化設施名稱;
(七)交通道路、橋梁、隧道、立交橋等市政交通設施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地名實施統一管理,實行分類、分級負責製。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為加強地名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成立地名委員會,其辦公室設在同級民政部門。市蕉華工業園、梅州經濟開發區、廣州(梅州)產業轉移工業園的地名管理工作,由管理委員會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業務上接受市地名主管部門指導。
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公安、交通運輸、財政、工商、城市綜合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會同規劃等部門編製本級行政區域的地名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地名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地名檔案的管理製度。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尊重當地地名的曆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民族尊嚴和破壞社會和諧;
(二)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眾意願,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同一縣(市、區)內的鎮、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鎮內自然村名稱,同一城鎮內的路、街、巷、建築物、住宅區名稱,不應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域名稱;自然地理實體的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不得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名稱;
(三)鎮名稱應當與其政府駐地名稱一致,街道辦事處名稱應當與所在街巷名稱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區應當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範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碼頭、機場、水庫、礦山、大中型企業等名稱應當與所在地的名稱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外國人名、外國地名作地名。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規範:
(一)使用規範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產生歧義的字;
(二)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當能真實地反映其實體的屬性(類別);
(三)不得使用單純序數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疊通名。
第十一條 地名通名的使用應符合相關規範。
(一)道路通名包括大道、路、街、巷,將主、次幹道通名分為大道、路,主、次幹道之間的商業、生活道路稱為街、巷。道路通名的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1.規劃路麵寬在
2.規劃路麵寬在
3.規劃路麵寬在
(二)建築物、住宅區地名通名的使用應當具備與通名相適應的占地麵積、總建築麵積、高度、綠地率等,並符合下列規定:
1.高度15層以上,或總建築麵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高層或大型樓宇,可用“大廈”作通名;
2.占地麵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築麵積10萬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圍成相對完整,且有整塊麵積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場地(不包括停車場)的綜合商貿建築,可用“廣場”作通名;
3.占地麵積10萬平方米以上,有較完善生活配套設施(包括幼兒園、小學等)的集中的相對獨立的住宅區,可用“村”作通名;
4.占地麵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築麵積10萬平方米以上,綠地和休閑地麵積占整個用地麵積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點的住宅區,可用“花園”作通名;
5.占地麵積1萬平方米以上、2萬平方米以下或總建築麵積5萬平方米以上、10萬平方米以下的建築物、建築群,可用“園”、“苑”、“閣”、“莊”、“寓”、“宅”、“庭”、“居”、“台”、“院”作通名;
6.占地麵積1萬平方米以下,或總建築麵積5萬平方米以下的建築物、建築群,可用“樓”、“舍”、“廬”、“邸”、“軒”、“亭”、“府”、“公寓”、“公館”作通名;
7.占地麵積1萬平方米以上,容積率小於0.5,覆蓋率小於25%,花圃、草坪麵積大於建築占地麵積,位處市郊的低層低密度高級住宅區,可用“別墅”作通名;
8.占地麵積1萬平方米以上,容積率小於0.5,覆蓋率小於25%,花圃、草坪麵積大於建築占地麵積,依山而建的以低層建築為主的低密度高級住宅區,可用“山莊”作通名;
9.占地麵積2平方公裏以上的住宅區、大型商貿建築群,可用“城”作通名;
10.占地麵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築麵積2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導功能的建築物、建築群,可用“中心”作通名,並在名稱中增加表示主導用途的詞語。
第十二條 地名的冠名權不得實行有償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三)、(五)項和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麵和當地群眾同意後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不屬於前款規定範圍,可改可不改的或者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四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必要時應當采取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五條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的調整和城鄉建設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當地民政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銷名。
第三章地名的申報與許可
第十六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申報與許可,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未經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開使用。
第十七條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規定權限和程序實施許可: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行政區域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市內著名的或涉及市內縣(市、區)之間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並征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縣級行政區域範圍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四)圩鎮、自然村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級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五)村鎮內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六)城市內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城鄉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七)農林牧漁場、礦山等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八)建築物、住宅區名稱的命名、更名,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項目用地時提出申請,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名主管部門審批,其中梅州市區範圍內建築物、住宅區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區民政部門受理後報市民政部門審批。城鄉規劃部門在辦理項目規劃審批時應當使用經地名主管部門批準的正式標準名稱。
以國名、省名等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建築物、住宅區的命名、更名,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地名主管部門報省地名主管部門核準;
(九)專業設施名稱、公共場所和文化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該專業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征得所在地民政部門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十)市政交通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城鄉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申請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擬用地名的用字、拚音、含義;
(四)申報單位和有關方麵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受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但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征求有關方麵意見並進行協調的,受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九條經批準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批準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由市民政部門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條 經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由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布並負責編纂出版。
下列範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文件;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
(三)報刊、書籍、廣播、電視、地圖和信息網絡;
(四)道路、街、巷、樓、門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廣告、合同、證件、印信等。
第二十一條 地名的書寫、譯寫、拚寫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申辦建設用地手續和商品房預售證、房地產權證及門牌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 地名類圖(冊)上應當準確使用標準地名。
公開出版的全市性與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圖集(包括電子版本)等,出版單位應當在出版前報市民政部門審核;屬於縣(市)行政區域的,報所在地縣(市)民政部門審核。
辦理地名類圖(冊)審核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類圖(冊)核準申請書;
(二)試製樣圖(冊);
(三)編製地名類圖(冊)所使用的資料說明。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五章 地名標誌的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區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區、樓、門、村、交通道路、橋梁、紀念地、文物古跡、風景名勝、台、站、港口、碼頭、廣場、體育場館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應當設置地名標誌。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地名標誌。地名標誌的設置由所在地民政部門統一組織,各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負責設置、維護和更換。
地名標誌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地名標誌牌上的地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並按規範書寫漢字、標準漢語拚音。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塗改、玷汙、遮擋、損毀地名標誌。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地名標誌的,應當事先報所在地縣以上民政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同意,並在施工結束前負責恢複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地名標誌設置所需費用,由地方財政或其他方式解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按照《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其名稱,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公開使用未經批準的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國家規定書寫、譯寫、拚寫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地名主管部門審核擅自出版與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使用標準地名,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出版和發行,沒收出版物,並可處以出版所得兩至三倍罰款;
(五)擅自塗改、玷汙、遮擋、損壞、移動地名標誌,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二十九條盜竊、故意損毀地名標誌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