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加強我市森林防火工作,管好森林火源,根據市人大立法計劃,我局在前期調研的基礎上,形成了《梅州市森林防火火源管理條例(草案建議稿初稿)》,現征求意見和建議。
請於2016年4月18日前將意見和建議反饋我局政策法規科,聯係電話2256938,傳真2256938,電子郵箱fg2256938@163.com。
梅州市森林防火火源管理條例
(草案建議稿初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用火管理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嚴格森林火源管理,積極消除森林火災隱患,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建設生態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廣東省森林防火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轄區的林內、林緣及周邊的生產用火、非生產用火以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林木和地表植被燃燒的火源管理。
第三條【火源管理原則】 森林防火火源管理堅持預防為主和全麵控製相結合、依法管製與合理疏導相結合、部門監管和依靠群眾相結合、綜合治理與突出重點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管理責任製】 森林防火火源管理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製,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森林防火火源管理工作第一責任人。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部門(單位)領導負責製。
林區內各單位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層層建立森林防火火源管理責任製,劃分責任區,落實責任人。
第五條【主管機構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火源管理工作。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林內和林緣的火源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其他相關部門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火源管理工作。
森林公安機關負責林區社會治安管理,查處森林防火區內的違法點放孔明燈、燃放煙花和爆竹、燒香燭和紙錢等行為;地方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森林防火區以外的違法點放孔明燈、燃放煙花和爆竹、燒香燭和紙錢等行為;
氣象部門負責森林防火氣象監測,及時發布森林火險等級預警信號,提醒廣大群眾注意野外用火安全;
宣傳部門負責在職能範圍內開展森林防火的宣傳教育,全麵提升廣大群眾的森林防火意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非法販賣孔明燈、煙花、爆竹、香燭、紙錢等經營活動的管理和整治;
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林區、林緣的公墓經營業主加強管理,做好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引導文明祭奠,防止因祭奠用火引發森林火災;
旅遊部門協助做好旅遊區內的森林防火宣傳和火源管理等工作;
交通、公路、鐵路部門負責做好道班人員以及乘客的防火宣傳教育,在公路、鐵路沿線的森林火災危險區域開設防火隔離帶,加強火源管理,避免人為引發森林火災;
供電部門負責所轄供電線路、供電設施的監護和安全保障工作,定期對供電線路安全區的可燃物進行清理,消除森林火災隱患;
教育部門負責組織對師生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廣大師生的森林防火意識;
移動、電信、聯通等通訊部門根據需要發送森林防火信息,負責林區機站設施設備周邊雜草的清理工作,防止設施設備出現故障引發山火。
民族宗教部門負責對轄區內宗教活動場所周圍可燃物進行清理,消除森林火災隱患,做好宗教活動場所及信教群眾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嚴防在林區和林緣地帶引發山火。
第七條【基層組織火源管理職責】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含高新區、經濟開發區等)應劃定森林防火火源管理責任區,確定責任人,建立火源管理責任製度,開展定期檢查,積極協助森林火災案件的查處。
村民委員會要認真做好林區火源管理工作,加強林區內祭祀掃墓活動的管理和護林員工作的督促檢查;村幹部要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製止村民違規用火行為。
護林員要認真履行職責,加強責任區森林防火日常巡查和祭祀掃墓燃放煙花爆竹的檢查,及時製止違規野外用火行為,協同相鄰管護責任區做好聯防工作。
第八條【基礎設施配建】 森林防火區內的村莊、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公墓等周圍,鐵路、公路兩側,行政區域交界地區的森林火災危險較大的地段,由各所在責任單位負責開好防火隔離帶或營造防火林帶,建設森林消防蓄水池。
第九條【森林特別防火期】 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為本市的森林特別防火期。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延長森林特別防火期;延長森林特別防火期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森林防火區】 本市林地及其邊緣50米範圍內(建築物除外)為森林防火區。
確有特殊需要調整森林防火區邊界的,由產權人或經營單位(個人)在做好防火安全措施的前提下提出書麵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經批準後可以重新劃定森林防火區邊界。
第十一條【宣傳教育】 每年10月為森林防火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部以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相關法律、法規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識和素質,增強火源管理和控製意識。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教育、公路、旅遊等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
中小學校應當在每年春季、秋季開展森林防火專題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護林員配備】負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和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明確責任區域,履行相關職責。
護林員的火源管理職責:
(一)宣傳森林防火政策、法規、行政規章等,教育、動員群眾保護森林;
(二)巡護森林,對進入林區的人員進行防火檢查;
(三)管理野外用火,監督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實;
(四)一旦出現火情,及時報告,並在現場科學組織撲救。
護林員在執行森林防火任務時,應當佩戴森林防火標誌。森林防火標誌式樣按省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的統一規定,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三條【經費安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的森林防火投入機製,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政府年度工作計劃,將森林火災預防、撲救和基礎保障,護林員和專業撲火隊伍補助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用火管理
第十四條【森林防火區用火一般禁止】 在森林特別防火期間,除按本條例審批許可的以外,禁止在森林防火區用火。
第十五條【禁止行為】 在全市範圍內全年禁止點放孔明燈。
森林特別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嚴格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帶火源、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林區;
(二)燒山驅獸、蚊蟲、黃蜂、蛇鼠或者使用火藥槍狩獵;
(三)上墳燒紙、燒香燭;
(四)吸煙、野炊、燒烤、燒火取暖、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五)燃放煙花、爆竹和點放孔明燈;
(六)其他非生產性用火。
第十六條【生產性用火審批】 森林特別防火期內,因以下生產需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一)煉山造林、燒墾開荒的;
(二)防治病蟲鼠害、凍害的;
(三)進入林區從事林副業生產;
(四)因勘察、施工等建設工程;
(五)燒灰積肥,燒田基草、稻草、果園草,燒荒燒炭等野外農事生產;
(六)其他生產性用火。
第十七條【生產用火審批程序】 生產用火單位或個人的用火申請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後報請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農事生產用火和煉山造林50畝以下的,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準,並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申請材料包括用火申請表、法人代表或個人身份證明、用火地形圖,煉山或山地燒雜作業的需提交林權證等。
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申請,審批單位應當在收到申請後,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查驗。經查驗符合安全用火標準的,審批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麵批複。批複應當明確生產用火的單位(或負責人)、作業時間、地點、範圍等。
第十八條【生產用火事中監管】 經依法批準進行生產性用火的,應當在批準的時間和地點實施用火,提前1個工作日報告審批單位,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險等級在3級以下且風力在2級以下;
(二)周圍開設15米以上寬的防火隔離帶;
(三)有撲火隊員或護林員等專人監管用火現場,並配帶撲火工具;
(四)用火後應當清理現場、熄滅餘火;
(五)落實其他用火安全防範措施。
經批準進行的生產性用火,應當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批準的時間、地點、範圍有組織的進行,並由批準機關指定專人監督實施。
第十九條【森林防火區作業規定】 在森林防火區進行以下作業應當同時遵守下列規定:
(一)森林特別防火期內,需要進入森林防火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的,應當逐級報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並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後組織實施;
(二)相關單位因處置突發事件和執行其他緊急任務需要進入森林防火區的,應嚴格野外用火管理,防範森林火災發生;
(三)森林特別防火期內,進入森林防火區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防火裝置,配備滅火器材;
(四)鐵路、電力和電信線路、石油天然氣管道等工程在森林火災危險地段應當開設防火隔離帶,並定期組織人員看守巡護。定期進行線路和管道的安全檢查,並對管道周邊和線路下的可燃物進行清理,消除森林火災隱患;
(五)林緣及林內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或者新建開發區、建設易燃易爆站庫、建設垃圾焚燒場、行人休息站等,應當開設防火隔離帶;
(六)舉行民風民俗、傳統習俗和宗教等活動,必須設立固定的用火點或用火場地,並落實專人看守。
第二十條【生活用火管理】 林區內進行生產作業的單位及其人員的取暖、照明、做飯等生活用火,按照生產性用火的標準統一管理。
林區內及周邊的村民(居民)應當與林區防火管理部門簽訂防火責任書,落實防火責任,其生活用火點的設置應當科學合理,並落實防護措施,嚴格遵守政府發布的禁止用火的命令。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高火險期間禁火令】 在森林防火區,火險等級達到4級以上或連續3天達到3級以上的高火險天氣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森林防火區內用火。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並對可能引發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嚴格管理。
第二十二條【森林火災隱患排查與整改】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要適時組織森林火源檢查,對森林火災隱患進行排查,督促相關單位和個人按規定進行整改,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三條【防火巡查】 森林特別防火期間,各縣(市、區)、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重點林區的主要通道和路口進行防火巡查,根據需要對進入林區的人員和車輛進行火源檢查,並有權留置攜帶的火源、火種及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四條【火源緊急處置】在森林防火區發現火源或違規用火的,護林員應視情況進行緊急處置,並立即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縣級森林防火指揮部。
第二十五條【科技監測手段】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點林區內設置視頻監控係統或者使用無人機對森林火源進行監控或者巡查。
第二十六條【對無行為能力人監管】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嚴防被監護人進入森林防火區用火、玩火。
第二十七條【經營者管理責任】 森林特別防火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設置用火管理警告牌和防火宣傳標誌,並對進入其經營範圍的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宣傳。
第二十八條【政府監管職責】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含高新區、經濟開發區等)應對本轄區林內、林緣的墳墓、化學液化氣庫、工礦、企業進行造冊登記,並簽訂森林防火安全責任書,督促、指導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落實森林防火責任。
對精神病人、癡呆病人和其他特殊人員進行全麵摸底,並登記造冊,落實監護人或監管人,並書麵告知失火責任追究製度。
第二十九條【幹部職工帶頭遵守條例】 各級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幹部職工和村(居)委幹部要帶頭移風易俗,文明祭祀掃墓,模範遵守森林防火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工作人員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部、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森林防火第一責任人和主要責任人在任期內由於工作失職,致使本行政區域內年森林火災受害率超過千分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追究其領導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野外用火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特別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火災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並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架設輸電線路、通訊線路和鋪設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等,產權單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未經批準進行燒灰積肥,燒田基草、稻草、果園草,燒荒燒炭等等野外農事用火的;
(三)經批準野外農事用火,但不符合相關要求的;
(四)未經批準實施煉山造林、燒墾開荒的,防治病蟲鼠害、凍害野外用火的,勘察、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五)上墳燒紙、燒香燭的;
(六)燒山驅獸、蚊蟲、黃蜂、蛇鼠或者使用火藥槍狩獵的;
(七)吸煙、野炊、燒烤、燒火取暖、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的;
(八)燃放煙花、爆竹,點放孔明燈的;
(九)攜帶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的;
(十)其他野外違規用火的。
第三十二條【幹部職工紀律責任】 各級機關、企事業單位幹部職工在祭祀掃墓中違反本條例規定野外用火的,除應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理外,還應當移交紀檢監察部門追究紀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毀壞防火設施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標誌、宣傳碑(牌)、瞭望台(塔)、隔離帶、防火林帶等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對個人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監護人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災造成損失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不執行禁火令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禁火令的,可以由森林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拘留等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其他法律責任】違反《森林防火條例》和本條例規定,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森林防火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
第三十七條【非森林特別防火期過失引發火災的法律責任】非森林特別防火期,因過失引發森林火災,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關毀林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術語含義】本條例所稱有森林防火任務,指具有一定麵積林業用地的區域和單位,具體由市森林防火指揮部界定。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
第三十九條【實施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