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開征求《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
條例(修正草案稿)》的公告
為進一步規範我市森林火源管理工作,確保《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條例》得到準確有效貫徹執行,根據《廣東省森林防火條例》對《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條例》進行修正,現公開征求社會各界人士意見。
請於2018年2月2日前將意見建議反饋至市林業局政策法規科(聯係電話:2256938,傳真:2256938,電子郵箱:fg2256938@163.com)。
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森林火源管理,消除森林火災隱患,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火源管理。
城市綠化區的火源管理,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管理原則】 森林火源管理堅持以人為本、綜合治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部門職責】 森林火源管理實行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製。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責任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是主要責任人,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市、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建立專職指揮製度。森林防火指揮長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
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火源管理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的日常工作。
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森林火源管理具體工作。
第五條【群眾自治組織職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製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協助做好轄區內祭祀、宗教活動和其他野外用火的安全管理,組織開展巡山護林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督促護林員履行職責。
第六條【建立責任製度】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完善森林防火責任製。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縣級人民政府簽訂責任書,落實防火責任。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與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工業園區等的管理機構簽訂責任書,落實防火責任。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工業園區等的管理機構應當對所轄責任區域內的村莊、學校、景區、倉庫、工礦企業、墓地等進行造冊登記,並與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簽訂責任書,明確防火責任。
第七條【經營者職責】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以及森林防火區內的工礦企業等相關單位,在其經營範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森林特別防護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區域內設置用火管理警示牌和宣傳標誌,並對火源進行管理。
第八條【經費保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火災預防、撲救和基礎設施、森林火源管理隊伍建設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基礎設施建設】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規劃,加強下列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物資裝備配備:
(一)設置火險預警、火情監測設施,建立森林防火預警監測係統;
(二)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因地製宜營造生物防火林帶;
(三)在森林高火險區,選擇耐火闊葉樹種進行林分改造;
(四)配備森林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裝備和器械;
(五)根據防火需要,開設防火隔離帶,建設森林防火道路、消防水池等設施;
(六)完善森林防火指揮信息係統和通信係統建設;
(七)建立森林防火物資儲備倉庫,按照規定儲備必要的物資,並定期進行補充、更新;
(八)根據防火需要,修建森林航空飛機臨時停機坪和取水點,完善航空護林基礎設施。
森林防火區內的村莊、企業、學校,以及倉庫、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跡、公墓等周圍,鐵路、公路兩側,由其責任單位負責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生物防火林帶。
第十條【火源管理隊伍建設】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森林消防隊伍。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工業園區等的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或者半專業森林消防隊伍,並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工業園區等的管理機構,至少每三百三十三公頃林地應當聘用一名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明確責任區域,實行網格化管理。森林、林木、林地經營者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要求配備護林員,並按照規定進行統一管理。護林員負責巡護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機關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第十一條【宣傳教育】 每年9月為全市森林防火宣傳月。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相關法律、法規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識。
新聞、文化、教育、交通、旅遊、民政等部門應當做好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播放或者刊登森林防火公益廣告。
中小學校應當開展森林防火安全專題宣傳教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被監護人的防火教育。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設置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並對進入其經營範圍的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獎勵舉報製度】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獎勵製度,對在森林火源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舉報製度,公布舉報電話,保護舉報人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野外違規用火。
第十三條【森林特別防護期】 本市實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為本市的森林特別防護期。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後結束森林特別防護期。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後結束森林特別防護期的,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備案。
第十四條【森林防火區】 林地及距離林地邊緣五十米範圍內為森林防火區,建築物內除外。
森林防火區範圍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的,相關產權人或者經營者可以向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工業園區等的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森林防火期內,在墓地較為集中的地域,確需焚燒祭祀、宗教用品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工業園區等的管理機構報市、縣級人民政府決定調整防火區的範圍後,就近設立集中處理點,並做好用火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五條【禁止行為】 在森林防火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上墳燒紙、燒香點燭等;
(二)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等;
(三)攜帶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煙、野炊、燒烤、烤火取暖;
(五)燒黃蜂、熏蛇鼠、燒山狩獵;
(六)煉山、燒雜、燒灰積肥、燒荒燒炭或者燒田基草、甘蔗葉、稻草、果園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災的用火行為。
第十六條【野外用火審批】 森林特別防護期內,在森林防火區確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等特殊情況確需要野外用火的,應當向用火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工業園區等的管理機構提出書麵申請,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業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批準。
申請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審批單位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點、麵積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內容的書麵用火申請,身份證明,林地、林木權屬證明或者權利人同意用火的書麵意見,以及用火範圍圖。
(二)審批單位收到申請後,對材料齊全的,應當予以受理,並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現場查驗防火安全措施。
(三)審批單位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野外用火安全監管】 經批準野外用火的,用火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應當在批準的時間和地點用火,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險等級在三級以下;
(二)用火點周圍開設十米以上寬的防火隔離帶;
(三)按照實際需要派出森林消防隊員或者護林員等監管人員,並配帶撲火工具;
(四)用火後應當清理現場、熄滅餘火;
(五)有相應的撲救山火應急預案;
(六)落實其他用火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八條【防火區作業規定】 在森林防火區進行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森林特別防護期內,需要進入森林防火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的,應當報市、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並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二)相關單位因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其他緊急任務經批準需要進入森林防火區的,應嚴格用火管理,防範森林火災發生;
(三)森林特別防護期內,進入森林防火區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防火裝置,配備滅火器材;
(四)公路、鐵路、電力、通信線路和石油、天然氣管道等設施的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沿路、線和管道開設防火隔離帶,並組織人員巡護檢修,消除森林火災隱患。
(五)在森林防火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新建開發區、一百公頃以上成片造林或者建設其他可能影響森林防火安全的項目,應當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生物防火林帶、設置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建設森林消防水池等森林防火設施。森林防火設施應當與該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九條【高火險期監管】 預報有高溫、幹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並向社會公布。在春節、元宵、清明、中秋、國慶、重陽、冬至等傳統民俗拜祭節日及春耕備耕、秋收冬種等森林火災高發時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在森林高火險區、森林高火險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發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森林高火險期內,進入森林高火險區的,應當經市、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嚴格按照批準的時間、地點、範圍活動,並接受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森林防火檢查及整改】 市、縣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內有關單位的森林防火組織建設、森林防火責任製落實、森林防火設施建設等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森林火災隱患,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檢查活動。
第二十一條【森林防火檢查站】 森林特別防護期內,經市、縣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設立臨時性森林防火檢查站,執行檢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專用標誌,對進入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檢查,對攜帶的火種、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物品,實行集中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二條【值班製度】 在森林特別防護期內,市、縣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工業園區等特殊保護區域實行全天二十四小時值班和領導帶班製度,嚴密監測火情動態,做好預防和撲救的各項準備工作。對參加森林防火值班、帶班的人員,無法安排補休的,給予補助。
全市設立統一的森林火災報警電話為12119,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
第二十三條【火源監測】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森林防火區的重點區域建設遠程視頻監控係統和推廣使用無人機、衛星遙感技術等對森林火源進行監測和巡查。
第二十四條【監護人職責】 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防止被監護人在森林防火區內用火、玩火。
第二十五條【違反火源管理規定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火災的,對個人並處兩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違反禁止用火規定的;
(二)在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準擅自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
(三)經批準野外用火,但是未按照要求用火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火災隱患整改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區內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接受森林防火檢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拒不執行命令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森林防火命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政府部門工作人員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部、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落實森林防火責任製的;
(二)未依法編製森林防火規劃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製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置辦法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設森林防火設施的;
(五)未按照規定落實值班、帶班製度的;
(六)發生森林火災,未及時采取撲救措施或者有關負責人未到森林火災現場組織處置的;
(七)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八)編造、傳播有關森林火災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的;
(九)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森林防火第一責任人和主要責任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書規定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領導責任。
第二十九條【實施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