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六條 乘客要求去偏遠、冷僻地區或者夜間要求駛出城區的,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有關部門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乘客不予配合的,駕駛員有權拒絕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按照國家出租汽車服務標準提供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做好運營前例行檢查,保持車輛設施、設備完好,車容整潔,備齊發票、備足零錢;
(二)衣著整潔,語言文明,主動問候,提醒乘客係好安全帶;
(三)根據乘客意願升降車窗玻璃及使用空調、音響、視頻等服務設備;
(四)乘客攜帶行李時,主動幫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動協助老、幼、病、殘、孕等乘客上下車;
(六)不得在車內吸煙,忌食有異味的食物;
(七)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並按規定擺放、粘貼有關證件和標誌;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行駛,不得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故意繞道行駛;
(九)在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公共交通樞紐等客流集散地載客時應當文明排隊,服從調度,不得違反規定在非指定區域攬客;
(十)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其他乘客;
(十一)按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執行收費標準並主動出具有效車費票據;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文明禮讓行車。
第二十四條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時,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乘客對服務不滿意時,虛心聽取批評意見;
(二)發現乘客遺失財物,設法及時歸還失主。無法找到失主的,及時上交巡遊出租汽車企業或者有關部門處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發現乘客遺留可疑危險物品的,立即報警。
巡遊出租汽車乘客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巡遊出租汽車運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一)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或者計程計價設備發生故障時繼續運營的;
(二)駕駛員不按照規定向乘客出具相應車費票據的;
(三)駕駛員因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接受處理,不能將乘客及時送達目的地的;
(四)駕駛員拒絕按規定接受刷卡付費的。
第二十五條 巡遊出租汽車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車;
(二)不得攜帶寵物和影響車內衛生的物品乘車;
(三)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要求;
(四)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不得破壞車內設施設備;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車的,應當有陪同(監護)人員;
(六)遵守電召服務規定,按照約定的時間和地點乘車;
(七)按照規定支付車費。
《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規定》
第二十九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履行相關服務標準;
(二)按照規定的時段、線路和站點運營,不得追搶客源、滯站攬客;
(三)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準的票價收費,並執行有關優惠乘車的規定;
(四)維護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和車廂內的正常運營秩序,播報線路名稱、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項;
(五)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六)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處置,保護乘客安全,不得先於乘客棄車逃離;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製定的其他服務規範。
第三十八條 乘客應當遵守乘車規則,文明乘車,不得在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車輛或者場站內飲酒、吸煙、乞討或者亂扔廢棄物。
乘客有違反前款行為時,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應當對乘客進行勸止,勸阻無效的,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有權拒絕為其提供服務。
第三十九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票價支付車費,未按規定票價支付的,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有權要求乘客補交車費,並按照有關規定加收票款。
符合當地優惠乘車條件的乘客,應當按規定出示有效乘車憑證,不能出示的,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有權要求其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車費。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運營車輛未按規定公布運營收費標準的;
(二)無法提供車票憑證或者車票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三)不按核準的收費標準收費的。
第五十三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或者強行上下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
(二)在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擺攤設點等;
(三)妨礙駕駛員的正常駕駛;
(四)違反規定進入公交專用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城市公共汽電車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安全裝置;
(六)妨礙乘客正常上下車;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接到報告或者發現上述行為應當及時製止;製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部門處理。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盜竊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設施設備;
(二)擅自關閉、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損壞、覆蓋電車供電設施及其保護標識,在電車架線杆、饋線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懸掛物品,搭設管線、電(光)纜等;
(四)擅自覆蓋、塗改、汙損、毀壞或者遷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響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功能和安全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