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1995年9月19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
10月10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路產管理
第三章 不準建築區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維護公路路產不受侵占和破壞,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轄區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以下統稱公路路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四條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級公路路政管理部門為管理、保護公路路產和檢查、監督公路兩側不準建築區所進行的行政行為。
第五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和本條例的實施。各級公路路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建設、規劃、國土、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路產管理
第六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棚屋、經商攤點、維修和洗車場點等設施;
(二)傾倒和堆放垃圾、餘泥、雜物或其他非公路養護施工材料;
(三)設置路障、廣告牌、招牌等;
(四)挖溝、采礦、取土、挖沙、種植作物、燒窯、製坯、漚肥、曬物等;
(五)填塞、損壞排水溝,利用公路橋涵、排水溝築壩蓄水,設置閘門;
(六)在公路橋梁及公路隧道內鋪設輸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氣體、液體的管道;
(七)擅自移動、毀壞或塗改公路設施、標誌、標線;
(八)其他侵占、破壞、汙染路產的行為。
第七條 下列行為,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必須經公路路政管理部門批準,簽定協議,並根據利用、占用公路路產具體情況給予補償或賠償:
(一)與公路接線、設置道口;
(二)埋設管線,設置電杆、變壓器和類似設施;
(三)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種橋梁、牌樓、涵洞、渡槽、隧道、管線等設施;
(四)履帶車、鐵輪車及其他有損公路路麵的車輛上路行駛;
(五)機動車輛在公路上試刹車的;
(六)設置各類站、卡、亭等。以上各項規定如涉及交通安全的,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八條 車輛運輸易灑漏、易拋撒、易觸及公路路麵的貨物時,應采取防護措施,不得汙染和損壞公路路麵。
第九條 在公路的大、中型橋梁、渡口上下遊各200米,小型橋(涵)上下遊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正常的公路和航道養護除外):
(一)采沙石、挖掘、修築堤壩、縮窄或擴寬河床、燒荒、刷坡、爆破、取土、砍伐以及其他類似行為;
(二)傾倒垃圾、汙物,堆放或倒運物資,停泊客貨船隻、竹木排筏,停放裝載危險品的車輛以及其他類似行為;
(三)其他妨礙公路橋梁、渡口碼頭、隧道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十條 車輛超過公路橋梁、隧道、渡船等的限載標準通行時,須持有公路路政管理部門批準核發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超限運輸單位必須承擔路產產權單位為此所采取的技術保護措施和修複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機動車輛不得在路肩上行駛。超過核定載質量標準的機動車輛上路行駛,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外,公路路政管理部門可根據對路產損壞情況向責任人追索路產損失賠償。
第十二條 對汙染、損壞路產的車輛,公路路政執勤人員可暫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證照或責令其暫停行駛,在指定地點停放,接受處理。
第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對涉及路產損壞的,應及時知會公路路政管理部門,公路路政管理部門有權向當事人追索路產損失賠償。
第十四條 進行公路改建、擴建和公路養護大中修工程施工,施工單位應當按公路施工、養護規範堆放材料,並在施工路段按規定設置施工標誌、安全標誌或繞道行駛標誌,竣工後應及時清理施工現場,保證車輛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第十五條 公路沿線的城鎮和管理區編製建設總體規劃和進行建設,必須符合本條例有關公路不準建築區的規定,不得沿公路進行布局建設。對已成為城市道路的國道、省道,當地人民政府應對公路改線作出規劃,並按公路技術標準負責改線工程的投資。改線工程竣工經公路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一年內辦理新舊路產移交手續。
第十六條 公路改線、擴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橋後的原路產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不準建築區以內的,繼續作為公路規劃建設用地管理;在不準建築區以外的,可依法用以換取公路管理部門新建公路設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改變用途的,由公路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報廢的,須經公路路政管理部門核準,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手續。變更或報廢手續辦理完畢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二)利用外資、貸款、集資方式對原公路擴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橋後收取過路、過橋費的,原路產需經國有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後作價納入投資;工程竣工後,仍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門實施統一的路政管理;
(三)戰備渡口、碼頭、公路,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公路改建、擴建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同時把有關路產資料移交公路路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砍伐公路樹木;確需砍伐的,必須經公路路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公路路政執勤人員應上路巡查,依法糾正、製止各種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監督檢查公路路政管理部門批準事項的實施情況。協同有關部門組織力量排除突發危險路況,維護公路完好暢通。公路路政執勤人員執行公務時,應按國家規定統一著裝,佩戴統一標誌,並持有效證件。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車輛應設置統一標誌。
第三章 不準建築區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公路改造規劃,按下列標準劃定本轄區內各類公路的不準建築區: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公路彎道內側及平交道口附近的不準建築區還須按國家規定滿足行車視距或改作立體交叉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不準建築區內興建各種構築物和設施。確需設置供水、排水、供氣、供電、供油、通訊、水利等管線設施的,必須經公路路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有關部門方能批準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在公路兩側不準建築區外進行開發和建設,不得堵塞公路排水係統。填土、挖土必須設置永久性排水係統或擋土牆(護坡),排水不得損壞公路。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不準建築區內修建的構築物和設施,按下列情況處理:
(一)1980年5月7日前,在公路邊溝外緣國道15米,省道、縣道10米範圍內,影響公路擴建、改建或交通安全的,應予拆遷;拆遷時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二)1980年5月8日至1987年12月31日期間,在本條第一項所述範圍內的,必須無償拆除;與公路管理部門簽定協議的,按原協議執行;
(三)1988年1月1日《公路條例》實施前,在本條第一項所述範圍外、《公路條例》規定範圍內的,對公路擴建、改建或交通安全無嚴重影響的,可暫維持原狀,但不得重建、擴建或加層,並應與所在地縣以上公路管理部門補簽協議;因公路改造、擴寬需拆遷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四)《公路條例》實施後,在《公路條例》規定範圍內新建的,一律無償拆除。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未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負責清理,恢複原狀,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已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責令其恢複原狀,賠償公路路產損失,並處以公路路產損失50%的罰款;
(二)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行駛,補辦手續;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除責令賠償外,並處以賠償金額100%的罰款;
(三)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因措施不當所造成的車輛、行人的損失,並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作業,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每損壞一棵樹,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作業、限期拆除、恢複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審批部門予以糾正。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不準建築區內新建構築物和設施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門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門依法強製拆除。
第二十六條 公路路政管理部門收到需利用、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等本條例規定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門批準的申請後,應在十五日內予以答複。因公路路政管理部門或管理人員履行職責失誤,造成管理相對人經濟損失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門負責賠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濫施處罰、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路路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門依法強製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高速公路及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頒布 單 位: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 日 期: 1995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