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共廣東省委 亚搏app下载安装 印發<關於推動製造業高質量發展的意見>的通知》(粵發〔2019〕21號)和市委市政府關於梅州高新區(廣梅產業園)高質量發展的要求,我委研究起草了《梅州高新區(廣梅產業園)新型產業用地(M0)管理辦法(試行)》(送審稿)。
為進一步提高該辦法的科學性和可行性,現將該管理辦法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時間為2020年11月3日至11月16日(10個工作日)。有關意見建議請以書麵形式或電子郵件於2020年11月16日前反饋我委(傳真0753-2486056,聯係電話:0753-2486056,聯係人:侯淵傑,電子郵箱:mzgxqgjb@126.com
廣東梅州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2020年11月3日
梅州高新區(廣梅產業園)新型產業用地(M0)管理辦法(試行)
(送審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大力推動新型產業的發展,根據《中共廣東省委 亚搏app下载安装 印發<關於推動製造業高質量發展的意見>的通知》(粵發〔2019〕21號)《廣東省自然資源廳關於明確工業物業產權分割及分割轉讓不動產登記有關事項的通知》(粵自然資規字〔2019〕3號)《廣東省工業和信息化廳 廣東省科學技術廳 廣東省商務廳印發<關於推動工業園區高質量發展的實施方案>的通知》(粵工信園區〔2020〕83號)《廣東省國土資源廳關於進一步規範土地出讓管理工作的通知》(粵國土資規字〔2017〕2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梅州高新區(廣梅產業園)(以下簡稱園區)實際情況,特製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新型產業用地(M0)是指為適應創新型企業發展和創新人才的空間需求,用於研發、創意、設計、中試、檢測、無汙染生產等環節及其配套設施的用地。
第三條 在現行《梅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中的城市用地分類“工業用地(M)”大類下,增設“新型產業用地(M0)”中類。在辦理供地手續和不動產登記時,土地用途表述為“工業用地(M0)”。
第四條 新型產業用地(M0)選址、產業準入、土地供應、供後監管由園區管委會負責,市自然資源部門、市工信部門等市直相關部門負責指導。
第二章 準入條件
第五條 準入條件包括主體準入、產業準入、投入產出指標準入三個方麵。
(一)主體準入。
新型產業用地(M0)的供應對象原則上應為單一主體,符合以下條件:
1.未列入失信聯合懲戒黑名單。
2.應為製造業企業、信息服務業企業、科技服務業企業、生產性服務業企業或產業園區平台企業。製造業企業、信息服務業企業、科技服務業企業、生產性服務業企業應屬於《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17)中C(製造業)、I(信息傳輸、軟件和信息技術服務業)、M(科學研究和技術服務業)行業的企業。
產業園區平台企業包括以下企業:具有3年以上運營建築麵積不少於5萬平方米產業園區經驗的運營主體;市級及以上科技企業孵化器運營企業;國家級、省級中小企業公共服務示範平台運營企業;國家級、省級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示範基地運營企業。
3.擬成立新公司取得新型產業用地(M0)的使用權的,其母公司(控股方)需符合上述要求。
(二)產業準入。
新型產業用地(M0)產業須符合《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9號)規定。
新型產業用地(M0)產業用房的租賃或分割受讓對象,在統計部門或稅務部門的實際業務操作中應屬於《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17)中C(製造業)、I(信息傳輸、軟件和信息技術服務業)、M(科學研究和技術服務業)行業,優先引進工業和信息化重點發展產業領域(IAB產業、NEM產業、其他省優先發展產業)的研發、創意、設計、中試、檢測、無汙染生產等環節。 其中,IAB產業包含新一代信息技術產業、生物醫藥與健康產業、節能與新能源產業;NEM產業包含節能與新能源產業、新材料。
(三)投入產出指標準入。
投入產出指標準入包括固定資產投資強度、土地產出率、地均達產稅收等。具體指標如下:
1.固定資產投資強度:不低於400 萬元/畝。
2.年度土地產出率:不低於400 萬元/畝。
3.年度地均達產稅收:不低於20萬元/畝。
第三章 規劃和供地管理
第六條 新型產業用地(M0)大類仍屬工業用地,對於園區控規中普通工業用地調整為新型產業用地(M0)的,由園區管委會進行優化調整;對於非工業用地調整為新型產業用地(M0)的,依法依規進行優化調整。
第七條 新型產業用地(M0)容積率不低於2.0。用地內配套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的計容建築麵積不大於總計容建築麵積的30%;獨立占地建設的,其用地麵積不大於總用地麵積的10%,且其計容建築同樣不大於總計容建築麵積的30%。
其他指標按照普通工業用地的相關規定及園區控規要求執行。
第八條 新型產業用地(M0)中用於生產製造的用房,應符合工業建築設計規範;用於研發設計的用房,可參照辦公建築設計規範進行設計。
第九條 新型產業用地(M0)采用公開出讓方式出讓(“三舊”改造的“工改M0”和原以劃撥或出讓方取得的工業用地除外)。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優先組織新型產業用地(M0)的供應。
第十條 新型產業用地(M0)在土地出讓時,園區相關部門應明確項目準入條件、建設用地控製指標、節能、環保、安全等的要求,一並納入土地供應文件,按照“誰提出、誰監管”原則做好監管。
第十一條 新型產業用地(M0)出讓底價的計價公式,即:
P=C×20%×S×(N/50)
其中:P為新型產業用地出讓底價,C為出讓時點同地段的辦公用途用地市場評估樓麵地價,S為該地塊的總計容建築麵積,50年為工業用地最高出讓年限,N為實際出讓年限。
第十二條 新型產業用地(M0)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開發成本和按規定收取的相關費用之和,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土地出讓最低價。
第四章 分割轉讓
第十三條 新型產業用地(M0)最小的分割麵積為500平方米,不得在層內再進行分割,不得改變土地用途和房屋用途進行開發。新型產業用地(M0)物業產權分割及分割轉讓時,不得將一宗土地分割為多宗土地,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標注土地使用權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新型產業用地(M0)物業建築區內的辦公、生活服務等配套用房不得獨立進行分割、分割轉讓或抵押,但可以隨產業用房產權按規定比例且以幢、層等固定界限為基本單元(可以獨立使用且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進行分割、分割轉讓、抵押。產業用房是指可用於生產、研發設計、勘察、檢驗檢測、技術推廣、環境評估與監測等功能用途的用房。
第十四條 新型產業用地(M0)分割轉讓後原權利人自留的產業用房的建築麵積占分割轉讓前按產業用房確權登記的建築麵積比例不得低於40%。
第十五條 新型產業用地(M0)分割轉讓應用於引進相關產業鏈合作夥伴的產業項目,受讓方須為經依法注冊登記且為轉讓方的產業鏈合作夥伴企業。受讓方是否為轉讓方的產業鏈合作夥伴企業,由不動產登記機構征求園區管委會意見。
第十六條 新型產業用地(M0)內建築物分割轉讓和再次轉讓的,用地單位應就受讓主體資格取得園區管委會書麵審核意見後方可轉讓。受讓後的工業物業產權自完成轉移(分割轉讓)不動產登記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轉讓(在不動產證書附記項中注記清楚起止時限)。高標準廠房和工業大廈的分割轉讓可不受本條限製。
第五章 供後監管
第十七條 新型產業用地(M0)的供後監管園區科發局牽頭會同規環局、市自然資源局高新區分局、財政局等相關部門承擔。對產業準入、轉售、轉租、產出指標、改變用途等進行重點監管,確保新型產業用地(M0)真正用於新產業項目。
第十八條 園區管委會相關職能部門依法處置閑置和違約工業用地。
新型產業用地(M0)企業因自身原因終止項目建設的,可向出讓人提出退還土地的申請及向園區管委會申請退園。超過供應合同約定的開工建設日期不滿1年且在屆滿1年前不少於60日提出申請的,出讓人在扣除定金後退還企業已支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超過1年但未滿2年,並在屆滿2年前不少於60日提出申請的,出讓人在扣除定金,並按規定征收土地閑置費後,可退還剩餘的已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
對在達產評估、過程評估中未達到土地出讓合同和投入產出監管協議約定標準的,按照合同約定督促整改;逾期未達到整改要求的,可按合同約定收取違約金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權。
對因企業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閑置滿1年不滿2年的,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20%征收土地閑置費;對土地閑置滿2年、依法應當無償收回的,予以收回,重新安排使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違反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劃撥決定書規定惡意囤地、炒地的,在閑置土地處置完畢前,不得受理該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新的用地申請,不得辦理被認定為閑置土地的轉讓、出租、抵押和變更登記手續。
對擅自改變新型產業用地(M0)用途的,責令限期整改,恢複用途。整改不到位的,應組織市場監督管理、稅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對用地單位依法予以處置,情節嚴重的,出讓人可按照土地供應合同約定解除供應合同,收回新型產業用地(M0)使用權。
第十九條 新型產業用地(M0)供應時,土地供應對象應與園區管委會簽訂投入產出監管協議並納入土地出讓合同,投入產出監管協議作為新型產業用地(M0)管理和考核的重要依據。投入產出監管協議的內容應當約定項目開工時間、竣工時間、投產時間、達產時間、固定資產投資強度、土地產出率、地均達產稅收、分割轉讓條件以及違約處置方式等相關條款。投入產出監管協議履約情況的考核對象為新型產業用地(M0)的土地供應對象,土地產出率、地均達產稅收考核可采用考核期內的年度平均值。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管理辦法僅適用於梅州高新區(廣梅產業園)規劃範圍內新增供應的新型產業用地(M0)。已供應的工業用地和“三舊”項目改造用地調整為新型產業用地(M0)的管理辦法另行製定。
第二十一條 本管理辦法由梅州高新區(廣梅產業園)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管理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3年。相關法律、政策依據變化或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