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令經營者暫停相關營業的規定》的通知
來源:梅州發展和改革局  時間:2015-04-08 00:00:00  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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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物價局轉發國家計委關於印發
《責令經營者暫停相關營業的規定》的通知
          粵價〔2001〕252號 

責令經營者暫停相關營業的規定
計價檢〔2001〕1710號

    第一條 為規範責令經營者暫停相關營業的行政強製措施,保障和監督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以下簡稱《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責令經營者暫停相關營業是指價格主管部門在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時,發現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具有《處罰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可以行使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停止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生產和經營活動的行政強製措施。
    第三條 《處罰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的違法情節複雜是指違法環節多,涉及的單位多,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長,違法手段隱蔽等情形。違法情節嚴重是指多收價款數額較大,違法性質惡劣,屢查屢犯等情形。
可能給予較重處罰,是指價格主管部門可能給予經營者為單位的沒收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罰款一萬元以上;可能給予經營者為個人的沒收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罰款一千元以上;以及責令停止整頓、吊銷收費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第四條 《處罰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的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證查明的,是指價格主管部門采取《價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四)項措施而不能保證查明經營者違法事實的。
    第五條 暫停相關營業,必須嚴格限製在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營業範圍內,無關的營業不得列入暫停範圍。
    第六條 責令經營者暫停相關營業,應當經過價格主管部門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負責人批準,由價格主管部門下達《暫停相關營業通知書》。
    第七條 責令經營者暫停相關營業的期限,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具體情況規定。
    第八條 經營者消除了《處罰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情形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恢複其相關營業。
    第九條 當事人對價格主管部門做出的責令其暫停相關營業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九)責令價格違法經營者停業整頓的規定
計價檢[2002]2449
第一條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者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
    (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
    (二)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幹預措施、緊急措施的;
    (三)有《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社會影響較大的;
   (二)屢查屢犯的;
   (三)偽造、塗改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
   (四)轉移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資金或者商品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責令價格違法經營者停業整頓,應當由價格主管部門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做出責令停業整頓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經營者有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條 經營者要求陳述、申辯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價格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充分聽取經營者的意見。
經營者要求舉行聽證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價格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要求;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的,視為放棄。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認為經營者在陳述、申辯或者聽證中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可以再次召開案件審理委員會會議集體討論,作出相應決定。
    第九條 責令停業整頓期限最長不超過7天。
    第十條 經營者在停業整頓期間,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要求,落實整改措施。
    第十一條 經營者阻撓、妨礙價格主管部門落實停業整頓處罰決定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請公安部門給予處罰;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十二條 價格違法經營者拒絕履行停業整頓處罰決定繼續營業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停業整頓日期從法院強製執行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