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主管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
價格違法經營者營業執照的規定
計價檢[2003]32
第一條 為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加強價格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吊銷價格違法經營者營業執照過程中的協調配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者有《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或者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作出是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請吊銷營業執照的決定。
第三條 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應當由價格主管部門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決定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製作《吊銷營業執照建議書》,提交其核發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吊銷營業執照建議書》的價格主管部門與核發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屬於同級的,其建議書交由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級的有關價格主管部門轉交。
第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吊銷營業執照建議書》後,應當按照《價格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結案。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決定是否吊銷營業執照的過程中,需要價格主管部門協助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依法作出吊銷營業執照處罰的,應當及時告知價格主管部門。
第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
第九條 本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