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
第15號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製定的《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已經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主任:曾培炎
二OO一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條為維護市場秩序,禁止價格欺詐行為,促進
公平競爭,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其他組織和
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價格行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價格欺詐行為是指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
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
第四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公開、
公平、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
應當依法明碼標價。經營者降價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如實說明降價原因、降價期間,並使用降價標價簽。
第六條 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的標價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價格欺詐行為:
(一) 標價簽、價目表等所標示商品的品名、產地、規
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等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
(二) 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同時使用
兩種標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徠顧客並以高價進行結算的;
(三) 使用欺騙性或者誤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
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四) 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
品價等價格表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五) 降價銷售所標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務,其折扣幅
度與實際不符的;
(六) 銷售處理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和處理品價格的;
(七) 采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不如
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品為假劣商品的;
(八) 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
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九) 其人欺騙性價格表示。
第七條 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采
取下列價格手段之一的,屬於價格欺詐行為:
(一) 虛構原價,虛構降價原因,虛假優惠折價,謊稱
降價或者將要提價,誘騙他人購買的;
(二) 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前有價格承諾,不履
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 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的
收購、銷售價格,旅騙消費者或者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
(四) 采取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數量等手段,使數量或者質量與價格不符的;
(五) 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
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
(六) 其他價格欺詐手段。
第八條 誤導性標價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
使用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價格產生誤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說法。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經營條件,準確記錄所
銷售商品、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格,並保存完整的價格資料,不得弄虛作假。
經營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降價前交易票據的,其所標原價為虛構價格。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價格欺詐行灶勻有權向
價格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一條 經營者有本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行為之
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