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生態環境廳關於印發《廣東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的通知
粵環發〔2021〕7號
各地級以上市生態環境局:
為全麵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生態環境部《關於進一步規範適用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環執法〔2019〕42號)要求,指導我省各級生態環境執法部門進一步規範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和監督,有效防範執法風險。我廳組織製定了《廣東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已經省司法廳審查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我廳(執法處)反映。
廣東省生態環境廳
2021年11月14日
廣東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
第一條 為推進依法行政,規範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環境行政處罰辦法》《關於進一步規範適用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指導意見》《廣東省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廣東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以下簡稱《裁量權規定》)適用於全省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政處罰裁量。各地級以上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在本《裁量權規定》的基礎上,參照製定適用於本轄區的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
第三條 行使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行政原則。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必須嚴格限定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權限範圍內。除有法定的加重或減輕處罰情形外,一般不得突破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額度。
(二)綜合裁量原則。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結合立法目的,充分考慮、全麵衡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當事人情況、危害後果等相關因素。
(三)過罰相當原則。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與當事人違法過錯程度相適應,與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向社會公開裁量權規定,向當事人告知裁量所基於的事實、理由、依據等內容;應當平等對待當事人,公平、公正實施處罰,對事實、性質、情節、後果相同的情況應當給予相同的處理。
(五)處罰和教育相結合原則。實施行政處罰時,充分利用行政處罰公示製度,並創新配套信用評價監管機製及其他管理措施,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必須符合立法目的,並綜合考慮以下裁量因素:
(一)違法行為造成的環境汙染、生態破壞以及社會影響;
(二)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三)違法行為的具體方式或者手段;
(四)違法行為危害的具體對象;
(五)當事人同類違法行為次數;
(六)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五條 行政處罰案件應按照本《裁量權規定》規定的法律依據和裁量因素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全麵的調查取證和裁量處罰,裁量因素確無法查明的按該項裁量因素的最低檔次進行計算。本《裁量權規定》未列明的違法行為,應參照國家關於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標準和本《裁量權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全麵的調查取證和裁量處罰。
第六條 本《裁量權規定》中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罰款金額裁量采用權重累加模式和幅度罰款模式。
權重累加模式指根據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設定裁量起點和若幹裁量因素,對裁量起點和各裁量因素在百分值以內分別確定若幹裁量權重,將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對應的各項具體裁量權重累加後(最高不超過100%),乘以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法定最高罰款數額,得出最終罰款數額的模式。
幅度罰款模式指根據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設定若幹裁量因素,對相應裁量因素進行全麵的調查取證後,得出最終罰款區間的模式。
第七條 同一個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違反不同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在適用具體法律條文時應當遵守以下原則:
(一)上位法優於下位法,上位法與下位法的規定完全一致的,均可適用;下位法對上位法作出細化規定的,適用下位法;
(二)同一位階的法律規範,有特別規定的應優先適用;
(三)同一位階的法律規範,生效時間在後的應優先適用;
(四)同一位階的法律規範,按照處罰金額高的規定處罰;
(五)所涉法律規範中有經濟特區法規的,在該經濟特區內應優先適用;
(六)所涉法律規範為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且二者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進行層級報送。
第八條 當事人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後,除下列情形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均應適用舊法規定來認定實體問題,適用新法規定來認定程序問題:
(一)法律、法規或規章另有規定的;
(二)適用新法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為有利的;
(三)按照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應當適用新法的實體規定的。
當事人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發生在舊法施行期間,一直連續或繼續到新法施行之後的,適用新法進行處罰。
第九條 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除罰款處罰外,對符合法定的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限製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製從業等其他處罰種類情形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還應依法及時作出相應處罰。
對涉嫌環境汙染犯罪的案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案件移送之前已作出罰款行政處罰決定的,應將相關材料一並移送。
第十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期間,當事人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尚未掌握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 針對《裁量權規定》中已列明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進行全麵調查取證並確定罰款幅度區間後,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可按照以下標準確定最終罰款數額: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的,從重處罰不得低於中間倍數;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倍數;一般處罰按中間倍數處罰;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的,從重處罰不得低於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平均值;從輕處罰應當低於平均值,一般處罰按平均金額處罰;
(三)隻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從輕處罰一般按最高罰款數額的20%確定,一般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50%確定;隻規定最低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高罰款數額的,從重處罰一般按最低罰款數額的5倍確定;一般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的2倍確定。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二)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處罰,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處罰;符合《廣東省生態環境不予行政處罰的輕微違法行為目錄》情形的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四條 當事人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改正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公開道歉申請並在地市級以上主要媒體或網站上公開道歉、作出生態環境守法承諾的,按罰款標準的30%-50%降低處罰;降低後的罰款額低於法定最低罰款額的,按法定最低罰款額處罰。有以下行為之一的,不適用公開道歉承諾從輕製度:
(一)違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性規定的;
(二)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的;
(三)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的;
(四)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屬於第十條規定的從重處罰情形的;
(五)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屬於適用移送公安機關行政拘留的;
(六)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屬於涉嫌環境汙染犯罪的;
(七)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複查發現違法行為仍持續的;
(八)公開道歉承諾後再次出現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九)同一時間檢查發現存在兩個或以上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其中一個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存在上述情形的;
(十)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屬於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定額罰款,或法定最低罰款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規或規範性文件規定不得適用公開道歉承諾從輕製度的不適用本製度。
各地級以上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製定適用於本轄區的公開道歉承諾工作指引,明確減輕處罰的具體標準及公開道歉的程序等內容。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製審核的人員進行法製審核;未經法製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三)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四)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製審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違法行為處於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針對同一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當事人所排放汙染物中同時含有A類汙染物和B類汙染物的,或違法行為發生區域出現重合情形的,按照處罰金額較重的情形進行量罰。
第十八條 本《裁量權規定》所稱“A類水汙染物”,指《汙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中規定的第一類汙染物、列入生態環境部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汙染物名錄》中的水汙染物,以及鉈、銻、鎳、銅、鋅、釩、錳、鈷八種汙染物;“B類水汙染物”,指除A類水汙染物以外的其他汙染物。
“A類大氣汙染物”指列入生態環境部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名錄》中的大氣汙染物;“B類大氣汙染物”是指上述名錄之外的大氣汙染物。
第十九條 本《裁量權規定》所稱“環境敏感區”,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源保護區等生態環境敏感區和以居住、醫療衛生、文教科研、行政辦公等為主要功能的人居環境敏感區;“限批區”,指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區域限批管理辦法(試行)》第三條規定情形的地區;“一般區域”,指環境敏感區、限批區以外的其它區域。
第二十條 本《裁量權規定》所稱“重大生態環境影響”指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造成突發環境事件發生,“不良社會影響”指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造成群體性事件發生等導致廣泛社會影響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本《裁量權規定》所稱“同類違法行為”指以同一法律、法規或規章條款項進行查處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裁量權規定》所稱“近一年”是指以當次行為發生之日為起算點往前追溯一年;“近二年”是指以當次行為發生之日為起算點往前追溯二年;以此類推。
第二十三條 本《裁量權規定》所稱 “以下”不包括本數,“以上”包括本數,“年度”指公曆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月”指每月的1日至最後一日,“日”指每日的零時至二十四時。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廣東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
附件1-廣東省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罰款金額裁量表.pdf
附件2-廣東省生態環境不予行政處罰的輕微違法行為目錄.pdf
廣東省生態環境廳辦公室
2021年11月14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