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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 753001/2023-00604 主題分類: 科技、教育
發布機構: 梅州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3-07-24
名  稱: 梅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梅州市公共數據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發布日期: 2023-08-11
文  號: 梅市府〔2023〕12號

梅市府〔2023〕12號


梅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梅州市公共

數據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府直屬和中央、省屬駐梅各單位:

  現將《梅州市公共數據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亚博网址链接 數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4日



梅州市公共數據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共數據采集、使用、管理,保障公共數據安全,促進公共數據共享、開放和利用,釋放公共數據價值,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務水平,為規範和促進全市公共數據資源共享工作,根據《廣東省公共數據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90號),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具有公共事務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實施的公共數據采集、使用、管理行為,適用本辦法。

  電力、水務、燃氣、通信、公共交通以及城市基礎設施服務等公共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實施公共服務以外的數據采集、使用、管理行為,不適用本辦法。

  涉及國家秘密的公共數據管理,或者法律法規對公共數據管理另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數據,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電子或者非電子形式對信息的記錄;

  (二)數源部門,是指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某一類公共數據的法定采集部門;

  (三)數據主體,是指相關數據所指向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四)廣東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台梅州分節點,是指在數字政府改革模式下,集約建設的省市一體化的廣東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台在我市的分節點,是我市承載數據彙聚、共享等功能的載體。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分別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管理工作,協調解決與公共數據采集、使用、管理有關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亚博网址链接 數據管理機構分別作為市、縣(市、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工作:

  (一)統籌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資源管理工作;

  (二)對本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提出公共數據管理任務和要求;

  (三)編製、維護本級公共數據資源目錄;

  (四)會同本級機構編製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明確公共數據采集和提供的責任部門;

  (五)對本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公共數據管理工作進行監督評估,並向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室提出相應的督查督辦建議。

  第六條  市、縣(市、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作為本機構公共數據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下列工作:

  (一)明確本機構公共數據管理的目標、責任、實施機構及人員;

  (二)編製本機構公共數據資源目錄;

  (三)本機構公共數據的校核、更新、彙聚;

  (四)本機構公共數據的共享和開放;

  (五)本機構公共數據的安全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三章  公共數據的目錄管理

  第七條  公共數據資源實行統一目錄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根據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統一製定的目錄編製指南,編製本機構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並通過廣東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台梅州分節點報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審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定。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彙總本級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並通過廣東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台梅州分節點發布。

  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包括公共數據的數據形式、共享內容、共享類型、共享條件、共享範圍、開放屬性、更新頻率和公共數據的采集、核準、提供部門等內容。

  第八條  因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或者法定職能發生變化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15個工作日內更新本機構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並通過廣東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台梅州分節點報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審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定,並更新本級公共數據資源目錄。

  第九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本機構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中逐一注明公共數據的共享類型。

  公共數據按照共享類型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種類型。

  可以提供給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於無條件共享類。

  僅能夠提供給部分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或者僅能夠部分提供給相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於有條件共享類。

  不宜提供給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於不予共享類。

  第十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將公共數據列為有條件共享類型的,應明確相關依據和共享條件。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將公共數據列為不予共享類型的,應提供法律法規依據或者國家相關規定,並報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公共數據的采集、核準與提供

  第十一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根據本機構的職責分工編製公共數據采集清單,按照一項數據有且隻有一個法定數源部門的要求,在法定職權範圍內采集、核準與提供公共數據。

  第十二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完整、準確地將本機構產生的全部公共數據向廣東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台梅州分節點彙聚並編目掛接。其中,屬於市、縣(市、區)自建業務係統生成的公共數據應以數據庫表方式實時、全量彙聚;使用國家、省級業務係統生成的公共數據應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申請數據庫表回流彙聚;無業務係統處理的公共數據通過人工網絡上傳等方式彙聚。

  第十三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按照公共數據資源目錄中的更新頻率,對本機構共享的公共數據進行更新,保證公共數據的完整性、準確性、一致性和時效性。

  第十四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依托廣東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台梅州分節點,會同其他相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對公共數據進行彙聚整合,形成本行業的主題數據庫或專題數據庫,並在分類彙總後進行編目掛接。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根據本機構履行職責需要和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的工作要求,對本機構公共數據開展數據治理,提升數據質量。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依托廣東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台梅州分節點,會同相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對公共數據進行彙聚整合,並形成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電子證照等基礎數據庫。

  第十五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以法定身份證件記載的數據(無特殊情況均為身份證號碼)作為標識,根據法定職權采集、核準與提供下列自然人基礎數據:

  (一)戶籍登記數據,由公安部門負責;

  (二)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辦理數據,由公安部門負責;

  (三)內地居民婚姻登記和收養登記數據,由民政部門負責;

  (四)出生和死亡登記數據,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負責;

  (五)衛生健康數據,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

  (六)社會保障數據和最低生活保障數據,由稅務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民政部門負責;

  (七)教育數據,由教育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負責;

  (八)殘疾人登記數據,由殘疾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

  (九)住房公積金登記數據,由住房公積金主管部門負責;

  (十)指定監護數據,由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十一)有關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數據,由頒發該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的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唯一標識,根據法定職權采集、核準與提供下列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基礎數據:

  (一)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登記數據,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等非營利組織登記數據,由民政部門負責;

  (三)事業單位登記數據,由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負責;

  (四)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數據,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民政部門、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負責。

  第十七條  自然資源、水務、農業農村、林業、氣象等主管部門和從事相關研究的事業單位,根據法定職權采集、核準與提供國土空間用途、土地、礦產、森林、水、漁業、氣象等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基礎數據。

  第十八條  數源部門依法承擔公共數據采集、核準和提供過程的數據管理責任。

  數據使用機構依法承擔公共數據使用過程的數據安全管理責任。數據安全責任事故與數源部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存在明確關聯或者責任的除外。


第五章  公共數據的共享和使用

  第十九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提出的公共數據需求申請和共享。

  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不得拒絕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提出的共享要求。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通過共享獲得的公共數據資源,隻能用於本部門履行職責需要,不得用於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條  公共數據資源共享遵循“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通過廣東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台梅州分節點實現跨部門、跨層級、跨區域共享交換。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之間不得新建共享交換通道;已建共享交換通道的應及時進行整合。

  第二十一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堅持以業務應用為導向,主動通過廣東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台梅州分節點向數源部門申請數據,充分發揮數據作為新型生產要素的作用,加強業務與數據的深度融合,用數據驅動本部門業務的升級或流程再造,全麵提高本部門的治理和服務效能。

  無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通過廣東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台梅州分節點向數源部門說明合理用途和提出共享請求後,直接獲取。

  有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通過廣東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台梅州分節點向數源部門說明使用用途和提出共享請求後,數源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複。

  對於不予共享的公共數據,以及未符合共享條件的有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可以向數源部門提出核實、比對需求,數源部門通過適當方式及時予以配合。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共數據共享通過係統間技術對接的方式實現,原則上不批量導出提供數據,不提供自由查詢。如線上公共數據共享確有困難的,可以通過線下方式實施數據共享。

  第二十二條  數源部門依據規定的共享條件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履行職責的需要進行審核,核定應用業務場景、用數單位、所需數據、共享模式、截止時間等要素,按照最小授權原則,確保公共數據按需、安全共享。

  第二十三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使用共享公共數據過程中發現數據不準確等問題應及時通過廣東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台梅州分節點進行反饋,數源部門應立即組織核實,並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實,確有問題的應在完成情況核實後10個工作日內完成數據治理,並將結果反饋給共享使用單位。

  第二十四條  為了落實惠民政策、應對突發事件等目的,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和數源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按照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企業事業單位共享相關公共數據,但原則上應由企業事業單位的同級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廣東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台梅州分節點提出用數申請。

  第二十五條  數據使用機構在使用共享公共數據中,要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對濫用、未經許可擴散共享數據、泄露其他部門有條件共享數據等違規行為及其後果負責。


第六章  重點領域數據應用 

  第二十六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管理和服務事項優先使用電子證照、電子簽名、電子印章和電子檔案,並做好保障服務。

  第二十七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使用國家和全省統一的電子證照係統。電子證照與紙質證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為法定辦事依據和歸檔材料。

  第二十八條  符合法律規定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采納和認可。

  第二十九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可以使用合法的電子印章進行簽署、驗證等活動。

  加蓋電子印章的公文、證照、協議、憑據、憑證、流轉單等電子文檔合法有效,與加蓋實物印章的紙質書麵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加強電子文件歸檔管理,按照檔案管理要求及時以電子化形式歸檔並依法向檔案部門移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真實、完整、安全、可用的電子檔案與紙質檔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  公共數據的開放和開發利用

  第三十一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負責編製本機構公共數據開放目錄,並通過廣東省數據資源“一網共享”平台梅州分節點將開放的公共數據推送到統一數據開放平台對外開放。各級各部門不得新建數據開放平台;已建數據開放平台應及時進行整合。

  第三十二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要加強公共數據開發利用指導,創新數據開發利用模式和運營機製,提升數據彙聚、加工處理和統計分析能力。

  

第八章  數據主體權益保障

  第三十三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依法向數據主體采集、告知、出具的數據或者相應證照,數據主體享有與其相關的數據或者相應證照的使用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要求相關單位提供或者向數據主體緊急采集與突發事件應對相關的數據。

  突發事件應對結束後,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對相關公共數據進行分類評估,采取封存、銷毀等方式將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和隱私的公共數據進行安全處理,並關停相關數據應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數據主體有權依法向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申請查閱、複製本單位或者本人的數據;發現相關數據有錯誤或者認為商業秘密、個人信息和隱私等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及時采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

  第三十六條  數據主體認為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投訴。


  第九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條  網信、公安、國家安全、公共數據、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數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立公共數據安全保障製度,製定公共數據安全等級保護措施,定期對公共數據共享數據庫采用加密方式進行本地及異地備份,指導、督促公共數據采集、使用、管理全過程的安全保障工作,定期開展公共數據共享風險評估和安全審查。

  第三十九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公共數據安全管理,製定本機構公共數據安全管理規章製度,建立公共數據分類分級安全保護、風險評估、日常監控等管理製度,健全公共數據共享和開放的保密審查等安全保障機製,並定期開展公共數據安全檢查,定期備份本機構采集、管理和使用的公共數據,做好公共數據安全防範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設置或者明確公共數據安全管理機構,確定安全管理責任人,加強對工作人員的管理,強化係統安全防護,定期組織開展係統的安全測評和風險評估,保障信息係統安全。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通過共享獲得的公共數據用於政府信息公開或者提供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和隱私。

  數據使用機構應在數據申請成功後按“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落實數據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同時,每半年向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反饋公共數據的使用情況,包括但不局限於數據應用場景、應用成效、安全保障等內容。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公共數據采集、編目、彙聚、共享、開放工作的評估機製,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管理工作,定期開展公共數據采集、使用和管理情況評估,並通報評估結果。

  第四十一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信息係統或使用政務雲資源運行信息係統的,項目單位編製項目所涉及的公共數據清單,納入項目立項報批流程;項目竣工驗收前編製有關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彙聚、共享係統相關公共數據,並作為符合性審查條件。

  對未按照要求編製目錄、未以數據庫表方式實時全量彙聚公共數據的新建、自建係統、運維項目(由國家、省建設但非我市部署的係統除外),政務信息化項目審批主管部門原則上不得批準立項或者開展驗收活動,不得使用政務雲資源,不得使用財政資金。

  第四十二條  同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公共數據采集、使用和管理過程中發生爭議的,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予以協調解決;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協調不成的,會同本級機構編製管理部門等單位聯合會商;聯合會商仍不能解決的,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列明各方理據,提出傾向性意見,按照權限及時報請本級黨委或者人民政府決定。

  跨層級或者跨區域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之間在公共數據采集、使用和管理過程中發生爭議的,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參照前款規定解決。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中央、省駐梅單位以及運行經費由本市各級財政保障的其他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等單位參與本市公共數據采集、使用、管理的行為,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正式印發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