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 主題分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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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構: | yabo88 | 成文日期: | 2018-09-13 | ||
名 稱: | yabo88 關於印發梅州市市轄區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管理規定的通知 | 發布日期: | 2018-05-08 | ||
文 號: | 梅市府辦〔2018〕5 號 | 文件狀態: | 有效 | 失效時間: | 2023-01-01 00:00 |
梅市府辦〔2018〕5 號
yabo88 關於印發
梅州市市轄區既有住宅增設
電梯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府直屬和中央、省屬駐梅各單位:
《梅州市市轄區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管理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徑向市城鄉規劃局反映。
yabo88
2018 年 5 月 7 日
梅州市市轄區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 規範既有住宅增設電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廣東省電梯使用安全條例》和《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既有住宅,是指梅州市市轄區範圍內具 有合法報批手續或權屬證明、已建成投入使用、增設電梯用地在 現住宅用地紅線範圍內,4 層及4 層以上的多業主無電梯住宅。
非住宅類的既有建築(如辦公樓、商場、醫院等)增設電梯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鄉規劃、住建、質監、消防、人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的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原房改售房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等對既有住宅增設電梯工作予以協助、協調和指導。
第四條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應當滿足現行城市規劃、建築設 計、結構安全、消防安全、防雷安全和用電安全等規範、標準的要求。
第五條 增設電梯設計方案應以實用為原則,建築麵積不計入容積率,不得侵占現有城市道路及後退道路紅線空間,不得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不得增加或者變相增加住宅使用空間、非交 通必要的使用麵積。
增設電梯應盡量少占用小區公共空間,新增的電梯井和連廊的尺度以滿足基本交通需要為準,宜連接原建築樓梯間增設,並確保建成後疏散樓梯符合采光與通風要求。電梯井占地尺寸不超過 2.4 米×2.4 米,首層疏散外門淨寬度不應小於 1.1 米,因此需增設連接通道的,其寬度不宜大於 1.5 米。 盡量避免對擬增設電梯的交通單元內住宅或相鄰住宅構成導致通風、采光等受到直接影響的嚴重遮擋,增設電梯後與本交通 單元內住宅或相鄰住宅主要使用房間(臥室或起居室)的窗戶正 投影淨距離不宜小於 6 米,且滿足消防規範要求。電梯井若需占用現狀通道,應確保剩餘的通道(可通過改造方式實現)供機動 車(不含摩托車)通行的通道寬度不小於4米,供人行、非機動車和摩托車通行的通道寬度不小於 2 米。
第六條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的意向和建築設計方案應當聽取擬增設電梯所在物業管理區域範圍內業主的意見,並應當經本單元或者本幢房屋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麵積 2/3 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 2/3 以上業主同意。增設電梯擬占用業主專有部分的,應當征得該專有部分的所有業主同意。業主同意增設電梯的決定應當 包括同意增設電梯的意向書和建築設計方案。
既有住宅應以建築單元為最小單位增設電梯,本條第一款所指總麵積和總人數按照該單元獨立計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 號)和《廣東省物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本條所指麵積和業主人數的計算按下列方式確定:
(一)專有部分麵積和建築物總麵積,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⒈專有部分麵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麵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麵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麵積計算;
⒉建築物總麵積,按專有部分麵積之和計算。
(二)業主人數和總人數,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⒈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⒉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七條 同意增設電梯所在單元業主應以書麵協議形式達成以下事項解決方案:
(一)增設電梯工程費用的預算及其籌集方案;
(二)電梯維護保養方式及其保養維修費用分擔方案;
(三)與不同意增設電梯的業主展開協商達成一致意見。
第八條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所需要的資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籌集:
(一)根據所在樓層等因素,由業主按照一定的分攤比例共同出資,分攤比例由共同出資業主協商確定;
(二)業主可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
(三)原產權單位或者原房改售房單位(不包括財政撥款的預算單位)出資;
(四)社會投資;
(五)其他合法資金。
第九條 業主使用住房公積金用於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的,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
第十條 下列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作為增設電梯的主體,依照本規定提出增設電梯的相關申請:
(一)業主或者業主代表可以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業主委員 會提出申請。申請的業主人數超過 5 人的,應當推選不超過 5 名 業主作為代表;
(二)業主可以委托原房地產開發企業、物業服務企業、電梯生產安裝企業等提出增設電梯申請;
(三)擬增設電梯的住宅屬於房改房的,業主可以委托原房改售房單位提出申請。
前款規定的申請增設電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作為建設單位承擔相應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十一條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已經預留電梯井的,無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預留電梯井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依法需要其它部門審批的,按 照行政審批的相關規定處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許可前,應當進行批前公示,征詢意見,公示期不少於 10 日。批前公示應當在擬增設電梯的工程現場、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公眾網站同時進行。
第十二條 批前公示期間,業主對增設電梯事項有異議的, 申請人應當自行與相關業主協商。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 可以請求居民委員會、原房改售房單位、業主委員會或者增設電 梯谘詢服務機構等第三方組織協商或者調解,並由組織協商或者 調解的第三方出具協商情況說明或者調解意見。
第十三條 批前公示及有關異議處理結束後,申請人應當及時提交有關補充資料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內動工建設。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增設電梯申請事項應當依據相關技術標準與規範以及本規定有關要求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規定和有關技術要求的,依法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 對業主提出的增設電梯影響通風、采光或通行等建 築設計問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時,應當進行現場勘察;建築 設計不符合國家有關住宅設計規範中通風、采光、通行的相關技術 標準與規範的,除申請人已與相關受影響業主達成協議外,應當要 求申請人再次征求受影響業主的意見或者修改建築設計方案。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建築方案設計、施工圖設計和審查、施工以及監理, 並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質量安全監督登 記手續、申請領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七條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用電按規定需要報裝的,申請人應向供電部門辦理用電手續。
第十八條 電梯安裝前,施工單位應當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施工告知。電梯安裝後必須經由有資質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依法檢驗合格。
第十九條 按照本規定辦理規劃審批手續的增設電梯工程竣工後,申請人應當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手續。
辦理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手續所需資料依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 規劃核實合格後,申請人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 規定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並及時向市城建檔案館移交建設檔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竣工 驗收備案、消防驗收或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申請人還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辦理消防驗收或竣工驗收消防備案。
第二十一條 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竣工驗收後,如果需要對增設電梯新增房屋等進行不動產登記的,由增設電梯的權屬人提供相關材料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按不動產登記相關規定予以登記。
第二十二條 電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後 30 日內,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在用電梯定期檢驗周期為 1 年,電梯使用單位應在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1 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特種設備使用管理規則》《廣東省電 梯使用安全條例》的規定,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實施維護保養。
第二十三條 對已獲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並依法辦理有關施工手續的增設電梯工程,相關業主應當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不得阻撓、破壞施工。
對阻撓、破壞施工等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為,由公安機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業主認為因增設電梯侵犯了自己的所有權和相 鄰權等民事權益而提出要求的,由業主之間協商解決。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應業主請求,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組織調解,促使相關業主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業主之間協商或調解不成的,可依法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業主認為因增設電梯的有關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增設電梯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的,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有效期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