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主題分類:
發布機構: 平遠縣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4-09-16
名  稱: 平遠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平遠縣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與稅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發布日期: 2024-11-18
文  號: 平府發〔2024〕16號

平府發〔2024〕16號


平遠縣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平遠縣農村集體

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與

稅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的

通 知


各鎮人民政府,縣府直屬和省、市屬駐平各單位:

  現將《平遠縣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與稅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縣自然資源局反映。


  平遠縣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6日



平遠縣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

調節金與稅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改革工作,規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顧國家、集體、個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機製,保障農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據《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關於延續實施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政策的通知》(財稅〔2023〕52號),結合平遠縣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平遠縣行政區域內入市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以下簡稱“調節金”)及相關稅費。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調節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權同價、流轉順暢、收益共享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製度的目標,在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及再轉讓環節,對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資金。


第二章   調節金征收


  第四條 按照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國家和集體之間分享比例大體平衡以及保障農民利益等原則,對入市主體按不同入市方式、不同用途的入市收入征收一定比例的調節金。

  調節金征收主體為縣人民政府,具體由縣財政局會同縣自然資源局負責組織征收,征收對象原則上為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出讓方、出租方、作價出資(入股)方及再轉讓方。

  第五條 結合財稅〔2023〕52號文件規定,本辦法采取按成交總價款一定比例征收調節金的簡易計征辦法。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以出讓、作價出資(入股)方式入市的,成交總價款為入市收入;以出租方式入市的,租金總額為入市收入。

  以出售、交換、出租、作價出資(入股)等方式再轉讓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再轉讓收入按以下方式確定:

  (一)以出售方式再轉讓的,銷售價款為再轉讓收入。

  (二)以交換方式再轉讓並存在差價補償的,被轉讓土地與交換土地或房產的評估價差額與合同約定差價補償款中較大者為再轉讓收入。

  其中,以除土地或房產以外的實物等非貨幣形式補償差價的,其評估價值為相應差價補償款。

  (三)以出租或作價出資(入股)方式再轉讓的,總租金、成交總價款為再轉讓收入。

  (四)以抵債、司法裁定等視同轉讓方式再轉讓的,評估價或合同協議價中較高者為再轉讓收入。

  (五)對無償贈與直係親屬或承擔直接贍養義務人,以及通過境內非營利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贈與國內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業的,暫不征收調節金。其他贈與行為以評估價為再轉讓收入。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在初次入市環節的,按土地使用權的入市土地增值收益核定征收:

  (一)商服用途的土地使用權按入市土地增值收益的20%繳納調節金。

  (二)工礦倉儲用途的土地使用權按入市土地增值收益的20%繳納調節金。

  第七條 在入市後再轉讓環節的,對轉讓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並取得收入的單位或個人征收調節金。

  (一)轉讓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調節金按土地使用權的再轉讓收入核定征收:

  1.轉讓商服用途的,按再轉讓土地增值收益的20%繳納調節金。 

  2.轉讓工礦倉儲用途的,按再轉讓土地增值收益的20%繳納調節金。

  (二)轉讓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著物的,調節金按其轉讓收入核定征收:

  1.轉讓商服用途的,按再轉讓土地增值收益的20%繳納調節金。

  2.轉讓工礦倉儲用途的,按再轉讓土地增值收益的20%繳納調節金。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再轉讓價格低於入市土地所在級別集體建設用地基準地價的80%的,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第九條 調節金征收部門根據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調節金應繳金額,開具繳款通知書。繳款通知書應載明成交土地地塊、麵積、交易方式、成交總價款、調節金金額、繳納義務人和繳納期限等。

  第十條 調節金繳納義務人應按合同、協議及繳款通知書規定及時足額繳納調節金。對未按規定繳納調節金的,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有權采取措施督促其補繳。

  第十一條 調節金繳納義務人應及時足額繳納調節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相關規定,未按合同、協議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調節金的,按日加收調節金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隨同調節金一並繳入地方國庫。


第三章  調節金使用


  第十二條 調節金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資金全額上繳縣財政,納入地方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調節金征收相關工作經費列入地方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調節金主要統籌用於城鎮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農村環境整治、土地複墾、失地農民保障以及對農村經濟困難群眾的社保補助和特困救助等。

  第十四條 各鎮關於入市相關工作的經費可以年度預算形式向縣財政申請。

  第十五條 縣財政、縣自然資源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調節金的管理和使用,並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確保資金使用符合規定用途和預算管理要求。


第四章  相關稅費征收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繳納除本辦法所規定的調節金外,還需繳納契稅、印花稅等相關稅費,具體按現行稅收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相關稅費由稅務機關或相關部門負責組織征收,縣財政、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協助工作,並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調節金或者改變調節金征收範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調節金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調節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調節金繳入國庫的。

  第十九條 調節金征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調節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具體由平遠縣自然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試行期間,如上級出台新的政策,則按新規執行。


文件解讀:《平遠縣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與稅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試行)》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