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條對統計造假及對統計造假失察行為的處分規定,持續釋放出嚴懲統計造假的高壓態勢。實踐中,應重點把握以下幾個方麵進行認定處理。
常見違紀情形。統計造假一般是指在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中,未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統計法律法規和行業係統規定,不能依法履行統計法定職責,有虛報、瞞報或者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等弄虛作假的行為。實踐中,有的地方黨委政府領導幹部不顧發展實際,采取下發文件、會議布置以及其他方式強令、授意、指使部門、基層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編造虛假統計資料,有的統計部門偽造、篡改統計資料,造成統計數據失實,有的負有統計數據審核職責的領導幹部,把關不嚴、失管失察。在認定時,可以通過問題線索移送、專業認定等方式與統計部門協同發力,對於統計部門已經認定的違法行為,經核實後可作為認定違紀的重要依據。
條款的適用情形。第一百三十九條共兩款規定,第一款是進行統計造假,即主觀上存在造假故意的情形。該款不以損害後果為必要構成要件,即使情節較輕仍能構成該款違紀,體現出從嚴治理統計造假行為的立法目的。在證據收集中,需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若被審查人為不正確履行職責或履職不到位,主觀上對造假行為不知曉,此時不應定性為統計造假,應根據實際情況適用本條第二款處理。第二款是對統計造假失察,即主觀上存在過失的情形。該款違紀行為客觀上一般表現為被審查人對統計工作有一定監督管理職責,依據正常的認識能力、工作水平和管理條件沒有充分理由不能發現造假行為,卻未發現問題並予以糾正。若發現問題但故意隱瞞,如下級單位為應付層層分解的任務,偽造誇大統計數據,上級單位明知統計造假仍縱容包庇,大搞“數字政績”“虛假政績”,此時上級單位相關被審查人應依照第一款予以處理。實踐中,判斷情節輕重應當結合被審查人主觀認識錯誤程度,如是否幹預、授意、唆使他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結合違紀行為手段,如造假的時間、地點、方法是否具有公開性、持續性等綜合考量。判斷是否造成嚴重後果應當結合是否嚴重違反統計法、嚴重影響統計數據質量、幹擾甚至誤導宏觀決策、違背黨的實事求是思想路線和求真務實工作作風、損害黨和政府公信力等方麵綜合處理。
審慎確定相關責任劃分。責任認定時應當堅持權責一致、錯責相當原則,緊密圍繞職責範圍劃分責任。對存在領導授意、權力幹預、“數據尋租”等情形,即“以決策為中心”導致的統計造假問題,按照誰決策誰擔責,決策者重、實施者輕的原則進行追責問責。對存在貽誤工作、玩忽職守、失職失察等情形,即“以執行為中心”導致的統計違紀違法問題,按照離統計違法點越近責任越重的原則進行追責問責。實踐中注意不可跳過直接責任者,單獨認定領導責任者。例如,經審查發現,基層工作人員存在受上級指使或欺騙參與造假等責任阻卻事由,此時不可機械認為上級領導必然承擔領導責任,應綜合判斷領導幹部違規幹預插手的程度、細節、過程、主觀動機、後果等表現,精準認定直接責任者。
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問題。一是與《條例》第五十七條政績觀錯位的辨析。統計造假可能是政績觀錯位的違紀表現之一,但政績觀錯位本質上是黨員領導幹部政治底線失守,背離了以人民為中心的高質量發展要求,且已經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較大損失,政治欺騙性更明顯、政治危害性更突出。二是對於發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統計造假和失察違紀行為,一般可以運用工作紀律兜底條款或結合統計領域的禁止性法規、運用紀法銜接條款予以處分。若情節較輕,未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依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可適用談話提醒、批評教育等方式予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