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網站首頁 >> 新聞宣傳 >> 綜合要聞
紀法講堂丨如何區分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
發布時間:2024-07-01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瀏覽次數:148   字號:

  網友“龐斯元”問:如何區分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

  答: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單位行賄罪,是指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條和第三百九十三條,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而單位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輕。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行賄罪立案標準的規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個人行賄罪和單位行賄罪的立案標準分別為3萬元和20萬元,單位行賄罪的立案標準明顯高於行賄罪的立案標準。所以,在以單位名義行賄的案件中,行賄人往往主張自己是單位行賄罪而非行賄罪。

  對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的區分,主要看行賄取得的利益歸屬。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在形式上是單位行賄的情況下,如果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應以行賄罪論處,而不認定為單位行賄罪。根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這裏的“歸個人所有”“個人私分”,是指歸個別人、少數人(不限於單位成員)所有;倘若歸本單位集體所有的,就應認定為單位行賄罪。如果行賄是為了個人利益,即使將犯罪收益放在公司賬戶上也不能認定為單位行賄罪,或者僅是通過公司走賬的形式,將犯罪收益轉為投資人個人所有,也應認定為行賄罪,而不是單位行賄罪。但是,單位通過行賄獲取不正當利益後,按照特定程序進行二次分配或其他利益轉移,則是單位對已經占有利益的支配,不屬於利益“歸個人所有”。所以,判斷單位行賄罪還是行賄罪,應當以直接謀取到不正當利益的主體為依據,而不涉及謀取不正當利益後的再分配問題。

  區分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還要看行賄行為體現了誰的意誌。單位行賄罪體現的是單位意誌,行賄罪體現的是自然人個人意誌。而單位作為法律上擬製的人格,其犯罪意誌體現為具體的自然人意誌。而行賄畢竟是一種違法犯罪行為,所以絕大多數單位行賄是由本單位“一把手”或者核心領導決策實施,並不存在或明顯存在所謂的將個人意誌上升為單位意誌的“一定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十八條,單位意誌是“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單位的負責人或者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該規定雖然在涉走私刑事案件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中,但單位犯罪的認定規則本屬於刑法總則範疇,因此在其他種類罪名的單位犯罪認定時,也可以適用該司法精神。所以,我們不能以行賄行為未經集體研究或者單位決策程序通過而簡單否定單位行賄罪的成立。基於該認識,私營企業的負責人為了給企業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將財物送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宜認定為單位行賄罪。反之,單位負責人為了謀取個人利益,而將單位財物送給國家工作人員的,除成立行賄罪之外,還成立相關的財產犯罪(比如貪汙罪或者職務侵占罪等),應當實行數罪並罰。

打印本頁 關閉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