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該條文為2018年《條例》修訂時新增的違反群眾紀律的內容,當時正在開展掃黑除惡專項鬥爭,該規定為深挖黑惡勢力“保護傘”提供製度支撐。糾治群眾身邊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推進掃黑除惡“打傘破網”常態化機製化,有利於維護群眾切身利益,不斷增強人民群眾的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我們認為,認定處理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行為應注意以下幾方麵。
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的表現形式。一是縱容黑惡勢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黨員幹部通過消極不作為方式,不履行法定職責,如負有查禁黑惡勢力職責的黨員幹部,不僅不依法履職、打擊黑惡勢力,反而縱容其在轄區內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一般涉及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等黨員幹部,也可能涉及地方黨委政府中主管政法工作的職能部門工作人員,特別是其中的領導人員。二是包庇黑惡勢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黨員幹部為了幫助黑惡勢力及其成員逃避查禁,采取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等方式,幫助其逃避處罰,或者阻擾其他黨員幹部依法查禁。有的甚至在黑惡勢力及其成員被查處後,仍利用職權幫助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與縱容的消極不作為相比,包庇要通過作為方式,積極的行為才構成。三是為黑惡勢力發展壯大在經濟上提供幫助。黨員幹部與黑惡勢力及其成員共同經商辦企業,以本人或親屬名義,通過借款或入股方式參與其中或者通過違法承攬工程項目、獲取經營權等方式為其攫取經濟利益提供幫助。從案件查處情況看,黑惡勢力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主要目標就是斂財。黨員幹部利用職權或職務影響為黑惡勢力獲得更多經濟利益提供幫助,就助長了該黑惡勢力的生存、發展。實踐中,一些行業的審批、監管部門工作人員往往是黑惡勢力“圍獵”重點。四是與黑惡勢力在生活中交往密切。黨員幹部與黑惡勢力成員長期交往,有的還以結拜兄弟或朋友等名義密切交往,一起吃喝、娛樂,甚至共同實施嫖娼、吸毒等違法行為,形成固定圈子。利用自身職權或影響為黑惡勢力成員“站台”,以此提高“社會地位”,鞏固和擴張其社會影響力。
認定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的構成要件。關於主觀方麵,黨員幹部對黑惡勢力應當明知。該明知並不要求其明確知道黑惡勢力組織結構、實施的具體危害行為等內容,也不要求其明確認識到黑惡勢力的性質,隻要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或者該組織雖然有形式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但是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基本行為方式,仍對該組織及其成員予以包庇保護,或者縱容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一般要結合黨員幹部自身職務和工作職責,對包庇縱容對象的規模、成員、行為方式的了解程度,以及本人與組織成員交往密切程度等綜合把握。認定該違紀行為主觀上必須出於故意,包括直接故意的包庇和間接故意的縱容,過失則不構成。比如,甲作為某市檢察院副檢察長,接受朋友乙的請托,違規幫助涉嫌尋釁滋事的犯罪嫌疑人丙取保候審,後丙在取保候審期間回到惡勢力團夥,再次違法犯罪。由於甲並不認識丙,雙方之間也無交往,甲對其是惡勢力成員並不知情,此時不能認定甲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但甲因徇私違規幫助他人取保候審,造成不良影響,涉嫌違反工作紀律甚至職務犯罪。關於客觀方麵,黨員幹部具有包庇、保護的具體行為。認定時要圍繞黨員幹部為黑惡勢力實施違法犯罪提供條件、推波助瀾的情節和事實,重點審核黨員幹部與黑惡勢力之間相互關聯、相互扶持的特征,分析黑惡勢力發展壯大的過程和原因。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的黨員幹部,一般都伴隨著收受黑惡勢力及其成員的賄賂,存在權錢交易的問題,涉腐與涉黑惡問題往往交織在一起。在認定該違紀行為時,對收受賄賂做情節表述,不影響行為性質認定。收受賄賂問題在涉嫌受賄犯罪事實中予以表述、認定。
處理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案件時的考量。認定黨員幹部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情節嚴重程度,主要從所包庇、縱容黑惡勢力及其成員實施違法犯罪的地域範圍、行為性質、後果影響以及包庇、縱容行為的次數、持續時間等方麵衡量。比如,是否致使某一區域或行業的經濟社會生活遭受黑惡勢力特別嚴重破壞,或者致使對黑惡勢力的查禁工作嚴重受阻,相關組織者或領導者逃匿。由於黑勢力和惡勢力性質惡劣程度並不完全相同,因此,為黑勢力(黑社會性質組織)充當“保護傘”與為惡勢力充當“保護傘”,在處理上應當適度區分考量,前者略重於後者。由於該違紀行為性質惡劣,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大,因此要給予撤銷黨內職務及以上的黨紀處分,不能減輕處理。如果黨員直接參與黑惡勢力或者有其他與黑惡勢力有關的行為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適用總則中的紀法銜接條款。
認定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的疑難點問題。一是關於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是否要求黨員幹部必須利用職權或職務影響的問題。對此,《條例》並未明確規定,但從打擊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的本質來說,就是對包庇縱容黑惡勢力發展的行為予以嚴厲打擊,督促地方切實扛起全麵從嚴治黨主體責任。從實踐中查處的案件來看,基本上都是相關黨員幹部利用職權或職務影響為黑惡勢力提供幫助,從表現形式也明顯可見是與職權密切相關,鮮少是黨員幹部利用親友、同學等私人關係為黑惡勢力提供幫助。因此,從全麵從嚴治黨的立紀原意和執紀執法實際來看,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一般要求黨員幹部利用職權或職務影響。二是關於充當“保護傘”行為是複合行為還是單一行為的問題。一般來說,由於充當“保護傘”的黨員幹部往往與黑惡勢力存在長期、密切交往,甚至形成特定利益關係,在為黑惡勢力提供幫助、庇護或縱容時,往往同時存在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工作紀律、廉潔紀律等多種行為,涉及多個違紀行為。在具體認定時,考慮到上述行為是認定充當“保護傘”的基礎違紀行為或前提違紀行為,一般作為違反群眾紀律的事實認定後,不在其他紀律中再評價認定。對於基礎違紀行為典型、突出,確有充分評價必要性的,也可考量在認定違反群眾紀律的同時再單獨認定其他違紀行為。此外,單一行為也可能構成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如某縣公安局局長張某明知李某為當地黑惡勢力主要成員,仍接受其妻子請托,在一起尋釁滋事案件中故意不追究李某責任、壓案不查。此時,即使張某僅有上述單一行為,仍然可以認定其行為屬於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三是關於2018年10月之前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的行為能否認定為違紀行為的問題。2018年《條例》首次明確規定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屬於違反群眾紀律行為,但在該《條例》施行之前具有相應行為的,一般仍應認定為違紀行為。這主要考慮到該行為具有危害性,影響惡劣,應當承擔相應黨紀責任,可以適用2015年《條例》第一百一十二條關於其他違反群眾紀律的規定或2003年《條例》第一百七十條關於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主要成員的相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