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汙罪在客觀方麵表現為采取侵吞、竊取、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虛增中間環節型貪汙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新型犯罪模式,在客觀方麵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增加無必要的交易流程,實現截留公共財物的目的,對此,要透過現象識別本質,精準定性。
有這樣一起案例。王某,某市國有獨資公司A公司副總經理,2018年5月至2023年5月,兼任B集體企業破產清算組組長。
B企業在上世紀90年代停產後,將部分廠房對外租給他人後分租,租金收益用於支付部分職工生活費。2018年5月,該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B企業破產申請,並根據該市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建議,成立B企業破產清算組,指定王某任破產清算組組長。
王某發現B企業地段位置較好,整租後分租利潤空間可觀,遂借用朋友李某名下C公司名義,沿用2012年的每年50萬元租金價格整租B企業廠房,再分租給他人經營。為方便在幕後操控租賃流程,王某整租B企業廠房後,自行製作租賃合同模板,發布招租公告,雇傭相關人員和意向租戶談判,並用個人實際控製的李某銀行卡接收租金。後王某利用擔任破產清算組組長的職務便利,隱瞞事實,故意不安排資產評估組進場調查廠房實際租賃情況,故意向清算組隱瞞其係B企業廠房實際承租人、獲取巨額租金差價等事實,僅向法院彙報了李某租用廠房的情況,並未向清算組、法院報告合同真實履行情況。其間,王某借機多次上調分租戶租金,如2020年至2022年,其收取租金分別為150萬元、180萬元、170萬元,即使扣減繳納B企業租金、水電費等,其平均每年獲得的差價仍超過100萬元。案發後經計算,扣除繳納B企業破產清算組租金,以及水電費、物業費等費用,至2023年5月,王某累計獲利500餘萬元,用於個人購買房產等支出。經查,B企業廠房所處位置距離市中心較近,人流量大、地段較好,多年來出租市場行情呈上升趨勢。
另外,B企業破產清算期間,王某故意偽造《補充協議》,添加C公司投資搭建的設施征收拆遷補償歸C公司等內容。2022年,王某考慮即將退出清算組,遂自行製作清算組與C公司的無固定期限租賃合同,將租賃終止期限明確為土地移交政府拆除收儲之日。
本案中,對於王某在擔任B企業破產清算組組長期間,以遠低於市場價格,通過整租後分租獲利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構成違反廉潔紀律,違規從事營利活動。理由包括:一是B企業在上世紀90年代停產後,將部分廠房對外租給他人後分租,租金收益用於支付部分職工生活費,王某隻是整租後分租;二是王某雇傭多名人員收租、管理廠房,並按時向B企業清算組繳納租金等,其投入了人力、財力、時間等成本,存在實質性經營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構成貪汙罪。理由為:王某在擔任B企業破產清算組組長期間,利用管理、處分破產企業財產的職務便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虛增中間環節整租後進行分租,截留集體企業應得利益,該行為構成貪汙罪,貪汙數額為500餘萬元。
本案中,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從主觀故意看,王某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清晰明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設立了企業破產管理人製度,第二十五條規定了管理人的職責,包括“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等。王某作為法院指定的破產清算組組長,代表法院對B企業資產行使保管、處理、分配等職權,其在從事破產管理人工作期間,係從事公務,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依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認定貪汙罪,國家工作人員需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主觀故意。
本案中,王某明知依據《企業破產法》、B企業破產清算內部製度文件等規定,對外租賃廠房屬於資產處置重大事項,應向法院如實報告承租人、租金等情況,並提交破產清算組集體研究,相關收益亦應納入破產財產管理,報請法院裁定後,進行清償分配。但王某根據個人職業及多年整租經驗判斷,如向清算組、法院報告真實租賃情況,必然喪失承租後分租獲益機會,在多次將對外分租租金上調的情況下,為侵吞巨額租金差價,王某利用擔任B企業破產清算組組長的職務便利,隱瞞事實,故意不安排資產評估組進場調查廠房實際租賃情況,故意不向清算組通報其為實際承租人的情況,將本應屬於B企業所有且可確定的利益,個人予以占有,實現占有公共財物的非法目的。
二、從侵害對象看,截留的租賃差價款屬於破產企業應得收益
貪汙罪一般以單位的公共財物為侵害對象,不僅包括單位現有的財物,還包括所有權已經確定但尚未到手的財物,比如單位應得的收入等,《刑事審判參考》第275號案例進一步明確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屬於本公司應得的利潤款據為己有,構成貪汙罪的裁判要旨。
本案中,王某作為B企業破產清算組組長,與清算組之間本應形成一種信任關係,嚴格履行依法監管處置破產企業資產、維護公共資產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但其卻利用組織實施破產事務、管理處分破產企業財產等職務便利,違背這種信任關係,在B企業廠房租賃環節中,人為增加整租後分租環節,實施向清算組、法院隱瞞自己為實際承租人並分租獲益的行為,剝奪了清算組對B企業廠房是否出租、選擇出租人、采取何種方式出租的知情權和決定權,並導致清算組喪失對租賃收益的控製權,截留了B企業本應獲得的差價利潤,嚴重損害了B企業集體財產利益,公共財物受損與王某擔任B企業清算組組長的職權和職務行為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
三、從行為本質看,虛增中間環節不屬於正常的市場租賃行為
本案中,王某整租後分租似乎是市場經營行為,但正常的市場租賃行為需遵循公平合理、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等原則,出租方、承租方在平等協商基礎上,對租金、租賃期限等條款自願達成租賃協議,確保雙方權益得到保障。而王某利用職權把控租賃中間環節,為實施犯罪投入了少量人力、資金等成本,但無需承擔任何風險,不屬於正常市場經營行為。
一是租賃差價的產生係因王某職權導致。表麵上看,王某安排他人發布招租公告,分租戶自願選擇與C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實際上是王某利用職權割裂了B企業和分租戶的直接聯係,租賃差價的產生,並不是因為王某自身經營,而是王某一手托兩家,通過隱瞞事實、偽造材料等非法方式,將B企業本可直接獲得的應得利益予以截留,租賃差價的產生係因王某職權造成。
二是整租租金遠低於市場價。B企業廠區區域地段較好,多年來出租市場行情明顯上升向好,王某在持續獲取差價情況下,完全不用承擔任何風險。同時,王某自2018年5月開始違規整租B企業廠房,至2023年長達5年時間,始終保持年租金50萬元不變,加之B企業相關負責人怠於履職等因素,未就房租漲價與C公司進行過協商,而王某卻通過多次上調分租戶租金等形式確保租金收入遠超過整租價,如2020年至2022年,其收取租金分別為150萬元、180萬元、170萬元,即使扣減繳納B企業租金、水電費等,其平均每年獲得的差價仍超過100萬元。
三是出租方利益嚴重受損。王某為了個人利益最大化,無視出租方利益受損事實,B企業在租賃關係中沒有自主選擇權。B企業破產清算期間,王某先是通過偽造《補充協議》,確保其在廠房內違規加蓋的設施能夠在將來拆遷時獲得補償,後為了保證在不擔任B企業清算組組長後能夠繼續占有差價款,利用職權簽訂租金長期不變、無固定期限租賃合同。由此可見,王某憑借個人意誌,利用職權隨意控製操縱合同的簽訂、價格、日期等,嚴重損害B企業知情權、續租決定權等權利。
綜上,王某利用職權虛增租賃環節,使本應屬於B企業的確定利益歸個人所有,應定性為貪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