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洗錢罪做了較大修改,意在打擊為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的各種洗錢行為,同時也正式將自洗錢入罪。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提供資金帳戶的;(二)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三)通過轉帳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四)跨境轉移資產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構成洗錢罪。
貪汙賄賂犯罪係洗錢罪的七種上遊犯罪之一,近年來,在查辦貪汙賄賂犯罪中認定洗錢罪的案例明顯增多。筆者結合查辦的案例,對洗錢罪的適用要件進行探討,以求在案件定性、罪數認定、情節把握等方麵提供參考。
筆者在實踐中遇到這樣一起案例。張某甲係某國有公司的負責人,經與其侄子張某乙共謀,利用職務便利為A民營公司提供幫助。2021年7月,張某甲和張某乙經商議,利用張某乙持股的B民營公司銀行賬戶,通過編造虛假綜合服務協議的方式,共同收受A公司送予張某甲的賄賂款。收到賄賂款後,張某甲、張某乙將該款項作為投資款,全部用於B公司收購外省某公司的股權。股權收購完成後,張某甲指示張某乙將B公司股權轉讓給該公司的其他股東,將上述受賄款項轉化為其他股東對張某乙的個人借款,並陸續收回其他股東歸還的借款。
本案中,對張某甲和張某乙將受賄款項轉移到外省某公司並進行投資、轉移的行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甲和張某乙均構成受賄罪,二人利用B公司銀行賬戶收受賄賂款並進行投資的行為係收取、處分受賄款項的方式,該行為被受賄罪吸收,張某甲僅構成受賄罪;張某乙已構成上遊受賄犯罪的共同犯罪,其收取、轉移資金的行為隻是共同受賄犯罪行為的延續,不需要進行單獨評價,隻需以受賄罪一罪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甲和張某乙均構成受賄罪,二人利用B公司銀行賬戶收受賄賂款並進行投資的行為還構成洗錢犯罪。張某甲對自己收受的受賄款項進行轉移、投資應認定為自洗錢犯罪,張某乙提供資金賬戶、協助轉移資金的行為是在上遊犯罪完成後實施的新的犯罪活動,應成立洗錢犯罪。
本案中,筆者讚同第二種意見,針對張某甲和張某乙的行為具體分析如下:
一、張某甲構成受賄罪和洗錢罪,張某甲的自洗錢行為應認定為洗錢犯罪。
張某甲具備洗錢罪的主觀故意。張某甲利用職務便利為A公司提供幫助並收受A公司的錢款,其收受的款項性質係受賄犯罪所得。張某甲自身明知該錢款的性質,仍故意通過張某乙將錢款轉往外省某公司並進行其他投資,進而轉為對其他股東的債權,對該款項進行了多次的投資、轉化,主觀上具有掩飾、隱瞞該受賄犯罪所得的故意。
張某甲客觀上實施了洗錢行為。張某甲通過B公司銀行賬戶收受其受賄款項,並對受賄款項進行了一係列的投資、轉讓等行為,該行為已經超越了以持有、消費等方式處理自己受賄犯罪所得的簡單處分行為。張某甲通過張某乙將其已經實際控製、占有的受賄款項收購其他公司的股權後,又通過轉讓股權的方式將該受賄款項轉化為對其他股東的債權,使得該受賄所得一定程度上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從而該受賄所得及產生的收益與原始受賄犯罪的關聯性被進一步削弱、模糊化,大大增加了查處其受賄犯罪行為及追繳犯罪所得的難度。
張某甲的自洗錢行為構成洗錢罪。張某甲的自洗錢行為發生在受賄犯罪後,在此之前其已完成了收取受賄款項的行為,受賄犯罪已然既遂。該自洗錢行為係張某甲在完成上遊犯罪並取得、控製犯罪所得之後,進一步實施的掩飾、隱瞞其受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因此,張某甲的受賄行為與自洗錢行為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各自都符合獨立的犯罪構成,應當單獨進行評價,分別構成受賄犯罪和洗錢犯罪。
張某甲的自洗錢行為符合時間節點要求。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自洗錢犯罪作了規定,正式將自洗錢行為入罪,張某甲的自洗錢行為發生在2021年3月1日之後,符合自洗錢犯罪的時間要求,應認定為洗錢犯罪。
二、張某乙構成受賄罪的共犯,張某乙協助洗錢的行為還應被認定為洗錢犯罪。
張某乙具備洗錢罪的主觀故意。張某甲和張某乙經共謀後,利用張某甲職務上的便利為A公司謀利,並通過張某乙持股的B公司銀行賬戶以編造虛假綜合服務協議的方式收受賄賂款項,張某乙構成受賄罪的共犯。張某乙對所收取的款項係受賄犯罪所得是明知的,其在明知該款項性質的情況下,仍以提供資金賬戶、轉移資金等方式協助轉移受賄款項,應認定為洗錢犯罪。
張某乙客觀上實施了洗錢行為。張某乙實施的具體行為包括提供B公司的銀行賬戶收取賄賂款,其後又通過購買、出售外省某公司股權的方式將受賄贓款轉化為對其他股東的合法債權,並收回了部分股東歸還的借款。張某乙的行為使得上遊受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存在形態、占有方式等都發生了變化,掩飾、隱瞞了受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性質。
對張某乙應進行數罪並罰。考慮到張某乙已成立上遊受賄犯罪的共犯,如果其在上遊受賄犯罪過程中實施的僅是單純的接受資金行為,則屬於共同受賄犯罪行為的延續,屬於刑法上的事後不可罰行為。但是本案中,張某乙的洗錢行為不是單純的接受行為,而是在完成上遊受賄犯罪,已取得或控製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後實施的新的犯罪活動,洗錢犯罪與上遊的共同受賄犯罪各有獨立的犯罪構成,且上遊犯罪已經既遂,因此,應當對張某乙的受賄犯罪和洗錢罪分別進行評價,數罪並罰。